魏保平等与魏宝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4 点击量:2337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珠。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秋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宝珍。
上诉人魏保平、汤秀珠、秋烨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保平及其与汤秀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军、上诉人秋烨、被上诉人魏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保平、汤秀珠系夫妻,魏宝珍系魏保平的妹妹。秋烨与魏宝珍原不相识,秋烨因急需借款经人介绍与魏宝珍相识。2006年3月10日,秋烨(甲方)与魏宝珍(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止,借款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以401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5)第080586号,建筑面积253.39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3‰/天。2006年3月10日,秋烨向魏宝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宝珍25万元,以401室做抵押,于2006年5月9日归还,归还2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押金。如到期不还,作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追讨费等一切费用。2006年3月10日,秋烨向魏宝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宝珍20万元。2006年3月10日,秋烨(甲方)与魏宝珍(乙方)就《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10月21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5月29日,魏宝珍或魏保平上门催收。2011年12月6日,魏宝珍(甲方)与魏保平(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06年3月9日甲方借乙方22万元。2006年3月10日秋烨向甲方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甲方将拥有的秋烨20万元债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的22万元债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与上述20万元债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相互抵销。2011年12月6日,魏宝珍向秋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06年3月10日你向本人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时你以401室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因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本人(借)魏保平22万元的债务也无力偿还。现本人与魏保平协商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魏保平。当日,魏保平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通知秋烨。之后,秋烨未返还借款,魏保平、汤秀珠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秋烨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起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审理中,秋烨申请心理测试。法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魏保平与魏宝珍之间就将魏宝珍对秋烨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魏保平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了秋烨,故对秋烨具有约束力,秋烨应当向魏宝平履行付款义务。现秋烨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魏保平有权向秋烨主张权利,因魏保平的受让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汤秀珠也有权向秋烨主张权利。但是,秋烨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魏保平、汤秀珠对魏宝珍与秋烨之间是否发生了2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借款双方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等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借贷关系方成立。魏保平、汤秀珠以秋烨与魏宝珍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秋烨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补充协议》为据提起诉讼,似乎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秋烨除了对6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之外,对其他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此,魏保平、汤秀珠应就魏宝珍自身的经济实力、出借资金的来源、借款过程等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魏保平、汤秀珠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则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秋烨认可的6万元借款事实之外,对于其余借款金额,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因秋烨与魏宝珍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秋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保平、汤秀珠借款本金6万元;二、秋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保平、汤秀珠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1.7%/月,自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9日止);三、秋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保平、汤秀珠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秋烨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秋烨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魏保平、汤秀珠不服,共同上诉认为:魏宝珍在2006年3月期间担任上海启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宝珍向秋烨出借20万元的来源是启亮公司办公室保险柜内的流动资金,故魏宝珍具有向秋烨出借20万元的能力。秋烨对其收到借款2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收条,其称仅收到6万元借款,事后亦未报警,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仅为6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魏保平、汤秀珠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秋烨亦不服原判,上诉认为:秋烨与魏保平、汤秀珠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魏宝珍将本案系争的债权转让给魏保平、汤秀珠,但未将秋烨所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保平、汤秀珠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宝珍辩称:魏宝珍向秋烨交付了全部借款20万元,秋烨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仅为6万元是不正确的。现同意魏保平、汤秀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审审理中,魏宝珍陈述“20万元现金是我凑给秋烨的,有些是我从逸仙路建设银行取出来的”、“2006年3月10日,王某、被告、我一起去了闵行交易中心办理他证,办完抵押手续后,我们一起回到了我公司,我把现金20万元交给了被告本人(20万元现金都是一百元票面的),被告收款后才向我出具了收条”、“借款当日,我们于11时30分左右在交易中心办完他证,然后我、侯海平、王某、被告于当日下午一起赶到了我开在杨浦区逸仙路XXX号的公司交付钱款,交付钱款的时候,只有我和被告在场,侯海平、王某则等在外面”,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11月7日的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2、二审审理中,魏宝珍陈述借款20万元是在启亮公司大柏树的办公室里向秋烨交付的,交付的是现金20万元,在场有三个证人就是应某某、王乙、王甲。本节事实,有本院2014年5月2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二审审理中,魏保平、汤秀珠、秋烨、魏宝珍均陈述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前已由该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诉至银行拍卖实现债权,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本案系争抵押权已实际消灭。魏宝珍另陈述其在借款当时掌管启亮公司的财务,其向秋烨出借的20万元的来源是启亮公司办公室保险柜内的流动资金,该20万元系魏宝珍向启亮公司的借款,但启亮公司对该20万元没有记账,也没有出账凭证。本节事实,有本院2014年5月2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二审审理中,魏保平、汤秀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启亮公司的记账凭证(共7页),用于证明魏宝珍通过备用金的形式从启亮公司提取了20万元以上的钱款;2、启亮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魏宝珍在借款当时系启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启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保平,债权发生了转让;3、提供证人应某某、王甲、王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三位证人系当时借款的介绍人,借款过程中证人均在场(魏保平、汤秀珠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证言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落款人为应某某、王甲、王乙,主要内容为魏宝珍、秋烨、应某某、王甲、王乙五人于2006年3月10日上午一同去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20万元的他项权证手续,王乙拟写《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秋烨和魏宝珍签字合同成立,下午四人一起回魏宝珍办公室,王乙及其他人在上岛咖啡店等候,秋烨写借条、收条并出具一张秋烨填好的20万元金额的支票做抵押,办好以上手续后,魏宝珍从保险柜里拿出一万一叠的20万元现金,当面由魏宝珍、应某某清点数额,王乙监看后交给秋烨,秋烨收到钱后回到上岛咖啡店与王甲汇合)。魏宝珠表示其在二审审理中亦提供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秋烨表示不需要质证,这些证人都没有见过,不愿意质证;魏宝珠对魏保平、汤秀珠提供的前两项证据表示不需要质证。本院对此认为,启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不能与任何个人的财产进行混同,魏保平、汤秀珠提供的前两项证据仅能证明魏宝珍曾系启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启亮公司曾在经营期间以旅差费、备用金等形式自银行存款账户转存钱款至基本账户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启亮公司转存的这些钱款直接由魏宝珍用于向秋烨出借钱款,且魏宝珍自述该20万元系其向启亮公司的借款,对此亦无相应的启亮公司的出账、记账凭证,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魏宝珍向秋烨出借钱款的来源。对于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本院认为,首先,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在二审审理中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该些证人旁听了二审法庭审理,故本院当庭对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再次,魏宝珍在原审审理中就借款和办理手续的经过均已向法院作了陈述,魏宝珍自述借款当时其与侯海平、王某、秋烨四人先于上午办理抵押手续,下午四人至其公司交付钱款,交付钱款当时仅有其与秋烨在场,侯海平、王某则在外等候,魏宝珍就此所作的陈述与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现提供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在人员组成和付款经过等方面完全不符,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对魏保平、汤秀珠主张的上诉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点,一、魏宝珍与秋烨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是否是20万元?二、魏宝珍对秋烨享有的债权是否转让予魏保平、汤秀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宝珍与秋烨签订了金额高达20万元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魏宝珍作为出借人,应对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秋烨承担举证责任。现魏宝珍、魏保平、汤秀珠主张向秋烨交付了20万元的现金,对此,魏宝珍、魏保平、汤秀珠应就其出借的钱款来源、魏宝珍本人的经济状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魏宝珍、魏保平、汤秀珠在原审审理中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上所述,魏宝珍、魏保平、汤秀珠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对此作出证明,同时,对于钱款交付的细节、在场人员等,魏宝珍在原审审理中所作的陈述亦与其在二审审理中所作的陈述不相一致,故魏宝珍、魏保平、汤秀珠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魏宝珍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秋烨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院难以认定魏宝珍与秋烨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为20万元。秋烨认可其收到魏宝珍交付的借款6万元,原审法院确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保平与魏宝珍就魏宝珍向秋烨享有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债权人魏宝珍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秋烨,故魏宝珍对秋烨享有的债权已经发生转让,魏保平作为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汤秀珠作为魏保平的配偶,有权向秋烨主张债权。同时,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一并消灭,抵押权人不得保留无主债权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魏宝珍向魏保平转让了债权,抵押权应一并转让,但根据魏保平、汤秀珠、魏宝珍、秋烨的自述,系争房屋就本案系争债权设立的抵押权实际已经消灭,故魏宝珍与魏保平就本案系争债权原设有的抵押权未作约定及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系争债权的转让。综上,本院认为魏保平、汤秀珠、秋烨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魏保平、汤秀珠共同负担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秋烨负担人民币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