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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林与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4 点击量:1600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林。

  委托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修伦。

  委托代理人:赵建洪,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子林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小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敏、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被上诉人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陆续发生有机肥料的购销往来。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坤其尔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六类有机肥进行销售,并分别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为30天为一个结算期,按时进行结算,如遇特殊情况进行协商,以文字协议为准。以上单价均不含运费,货到运费由乙方(张子林)负责。合同签订前后,自2008年4月28日至9月9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价款1461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给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8月19日给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9月1O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银行卡打款10000元;2009年12月3日给原告银行卡打款的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被告累计给原告已付款8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有货款未按照约定向其结算支付,遂起诉来院。因双方对付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协商不成,调解未果。

  原告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关于有机肥的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类型有机肥料。合同还约定了各类有机肥的单价及结算期限等事宜。此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提货合计价款146000元,但被告仅付款35000元,尚欠111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000元,赔偿利息57692.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子林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经过算账,现在仅欠原告不到四万元,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算清账后愿意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坤其尔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现双方约定的结算期已过,而被告却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其按照50%计算利息的罚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林给付原告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

  公司有机肥料货款66100元(146100元-80000元);

  二、被告张子林赔偿原告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

  公司利息22903.65元(66100元×6.93%×5年,2008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上述两项合计89003.65元,被告张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2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负担96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张子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欠条中,有两张欠条,即2008年4月27日和2008年9月9日的欠条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销售化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套用销售协议书的条款,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四张欠条的货款总价是97000元,原审查明上诉人已付货款80000元。事后,上诉人又新发现付款凭证10000元,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因诉讼前双方从来没有对账,被上诉人也未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对方货款7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河子新业农牧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代销货物,双方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拖欠货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子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4月28日至9月9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价款146100元”、“被告累计给原告已付款8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提货价款为97000元,已付款90000元,张子林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张子林书写的欠条6张,其中2008年4月27日的欠条内容是:“欠条.暂收到新业有机肥(坤奇尔)12%肆佰袋×40公斤,计壹拾陆吨,5%壹佰贰拾伍袋×40,计伍吨,共计21吨。我协助新业销售,价格双方商议,新业同意后,我有权售。此据张子林2008.4.27”。2008年9月9日的欠条内容是:“欠条.从彭定豪处调走5%有机肥675件,含46件风化破袋。27吨,¥贰拾柒吨。此据张子林08.9.9”。上诉人张子林据此上诉,认为该两张欠条上的货物是帮助被上诉人代销的,此货款应另行处理。

  2008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坤其尔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即除棉花专用液肥结算期为六个月外,其他肥料的结算期为一个月,该协议适用于2008年双方所有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从未在提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提货物的货款。

  二审中,上诉人张子林提供2008年4月30日付款10000元的凭证一份,欲证实其已付款是90000元,而不是8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凭证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的2008年之前的货款,与被上诉人起诉的2008年货款无关;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支付的货款5000元,不是支付2008年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两张欠条为代销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新提供的10000万付款凭证是否计算为已付货款;三、拖欠货款的利息是否计算,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张子林主张2008年4月27日和2008年9月9日所提货物是帮助被上诉人代销的,提供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次张子林提货所写的欠条。2008年4月27日,张子林写的欠条上虽然有“协助新业销售,价格双方商议”的内容,但协助销售不等于代销。代销是指代销人按照被代销人的要求销售被代销人的货物,获得劳务报酬的经营活动。代销人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货物能否销售出去,代销人没有风险,风险责任全由被代销人承担,销售不出去可以退回被代销人,被代销人仍应当支付代销人劳动报酬。因此,代销人获得劳动报酬和不承担销售风险是代销合同的重要特征。而张子林除了提供2张欠条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系代销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子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子林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对销售货物的种类、价格、结算期限作出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与上诉人发生六次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次发生买卖关系是2008年4月27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短的是一个月,而上诉人从未在销售协议约定的结算期限内付款,且在此前上诉人有代被上诉人收货款的业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生在2008年4月30日10000元的付款凭证,不是支付的被上诉人2008年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已付2008年的货款是9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认定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款不是支付2008年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在2008年在被上诉人处提货6次,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利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人张子林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小丽

审 判 员  李红敏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