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奋雷诉许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9-05 点击量:1898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奋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业莹。
申请再审人宋奋雷因与被申请人许军、许业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军、许业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6日,宋奋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宋奋雷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许军、许业莹所有的大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交房及户口迁出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宋奋雷现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许军、许业莹房款700,000元,另10,000元交付给中介保管。系争房屋于2009年8月8日过户至宋奋雷名下,同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许军、许业莹至起诉时仍未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许军、许业莹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宋奋雷违约金,故宋奋雷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许军、许业莹按每日50元标准向宋奋雷支付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迁出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0月13日为33,312元。
许军、许业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宋奋雷(乙方)与许军、许业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71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户口在8月18日前迁出,如有特殊原因未迁出每日违约金50元。付款方面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6月13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6月23日支付房款150,000元,如甲方产证还款未注销好,乙方约定23日支付150,000元不作违约,待注销他证后再定付款日、2009年8月8日支付房款510,000元,留10,000元在中介,待交房时户口迁出、结清所有费用时付。
2009年6月13日,宋奋雷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09年6月24日,宋奋雷支付房款150,000元给许军,许军出具收据,2009年8月8日,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宋奋雷交付买许军大连路XXX弄XXX号407-408室房屋余款伍拾万元,另有壹万待交房后按合同条款执行并付清。同日,案外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奋雷购买大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尾款10,000元整,在2009年8月18日交房时付给上家许军。
许军、许业莹于2009年8月1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宋奋雷,2009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宋奋雷名下。宋奋雷户籍于2011年10月迁入于内,与许军、许业莹户籍分册立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宋奋雷以许军、许业莹未按约定将其户籍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许军、许业莹支付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军、许业莹未按约定时间将原有户口迁出,显属违约,许军、许业莹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许军、许业莹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99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许军、许业莹按每日30元标准,向宋奋雷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7,560元。2010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宋奋雷以许军、许业莹仍未迁出户籍为由,作如上诉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宋奋雷与许军、许业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定,许军、许业莹未按约定时间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属于违约,且依许军、许业莹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违约金的约定作出相应调整。现宋奋雷认为许军、许业莹仍未按约定迁出户籍,据此主张许军、许业莹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迁出户籍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宋奋雷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许军、许业莹逾期迁移户口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已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调整,且宋奋雷户籍也已迁入于内,并与许军、许业莹户籍分册立户。基于上述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许军、许业莹因逾期迁出户籍所承担的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迁出户籍日止的违约金。据此判决:许军、许业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奋雷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13,7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奋雷负担人民币261元,许军、许业莹负担372元。
宋奋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许军、许业莹未按约定将其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应按每日50元标准向宋奋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只是判决了一个总的违约金额,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即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来进行判决,其结果是不能起到促使许军、许业莹及时迁出户口及停止侵权的目的,相反可以使其高枕无忧,永不迁出户口。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奋雷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许军、许业莹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通常情况下房屋出售方与购买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出售方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责任,目的显然不仅仅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能使购买方及时、顺利地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许军、许业莹未按约定时间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属于违约,并根据许军、许业莹的抗辩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嗣后,宋奋雷户籍已迁入于系争房屋内,并与许军、许业莹户籍分册立户。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案情发生的变化,酌情确定许军、许业莹因逾期迁出户籍所承担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宋奋雷负担。
再审中宋奋雷称,其和许军、许业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许军、许业莹的户口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迁出,否则许军、许业莹应支付宋奋雷违约金每日50元,但许军、许业莹一直没有把户口迁出。法院应支持宋奋雷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由许军、许业莹支付每日50元违约金,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到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3日。后续违约另行追诉。
再审中许军、许业莹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宋奋雷与许军、许业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许军、许业莹的户口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迁出,否则许军、许业莹应支付宋奋雷违约金每日50元。时至今日,许军、许业莹仍未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奋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许军、许业莹支付后续违约金,于法有据。许军、许业莹在本次诉讼中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原审对宋奋雷要求许军、许业莹支付的违约金作出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促使许军、许业莹主动迁出户口,本院再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许军、许业莹应当支付宋奋雷2010年4月28日起201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6,650元。宋奋雷要求在违约金中增加物价涨幅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许军、许业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奋雷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6,650元;
三、对宋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奋雷负担人民币126.6元,许军、许业莹负担人民币5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奋雷负担人民币126.6元,许军、许业莹负担人民币5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