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全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5 点击量:1614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全。
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全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立、刘志刚,被上诉人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厦坤公司系武汉市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东西湖区新城十三支沟仪器仪表五金配件生产车间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同时该建设项目的1号、3号厂房由杨新全实际承包。2010年9月6日,杨新全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签订一份《劳动(务)分包协议书》,将此工程项目的1号和3号厂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2011年5月23日,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厦坤公司、杨新全支付劳务报酬费361800元。2011年10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新全向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工程劳务费253OOO元;厦坤公司在欠付杨新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杨新全对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后杨新全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了该案,并向厦坤公司送达了(2012)鄂东西湖执字第27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厦坤公司履行义务。2013年1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执宇第002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厦坤公司存款25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将厦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营业部的存款250000元予以划扣。
原审认为,杨新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杨新全庭后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与厦坤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厦坤公司为杨新全向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253000元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成立。厦坤公司在代履行了支付义务后,有权向杨新全追偿。厦坤公司要求杨新全支付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厦坤公司要求杨新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新全支付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新全负担。
宣判后,杨新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明确厦坤公司在欠付杨新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杨新全对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东西湖法院划拔了厦坤公司250000元的资金。系厦坤公司一直拖欠杨新全工程款才产生的诉争,划拔的数额是厦坤公司本应支付给付杨新全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厦坤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就应当提出执行异议,避免法院执行错误,但厦坤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自愿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支出,无权再向杨新全追偿。二、厦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杨新全承建。厦坤公司派驻专人“王某某”进行直接财务对接,王某某将所有该工程的诉争1、3号楼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在武汉市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款项交由厦坤公司之后,厦坤公司却迟迟不与杨新全进行结算,未按约定完成给付义务,才导致杨新全未与下家进行结算。三、原审法院认定“杨新全与厦坤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事实审理不清,本案诉争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因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与其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追偿,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当中不可分的,如果厦坤公司主张是代为杨新全进行垫付,要与杨新全对工程结算已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给付,如果没有此证据,则杨新全有权利主张抗辩,形成抵销。四、原(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案开庭时,厦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杨新全支付给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的付款单据以及合同原件均在厦坤公司处却据不提交,致使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杨新全承担不应由其负担的责任。五、按照双方结算,仅仅是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未完成的部分建筑面积就有800㎡,这一部分工程款共计88万元,该款在(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80号判决中由厦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却是杨新全支付,该笔工程款厦坤公司至今也未支付给杨新全,法院判决厦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违背(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80号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在未查明厦坤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给杨新全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判决,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厦坤公司至今尚欠杨新全后期工程款320多万元未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厦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东西湖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案在执行中存在错误,工程未结算,法院错误划扣了厦坤公司的存款250000元,错误发生后,我公司有两个救济的途径,一个要求执行的法院赔偿,一个是杨新全归还我方代为赔偿的款项。
二审期间,杨新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东西湖“仪器仪表五金配件项目”工程决算书(报告书),拟证实(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80号判决认定施工面积多出800㎡;2、王汉平的受权委托书,拟证实王汉平系项目负责人;3、证明,拟证实厦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0.21万元;4、袁隆高与其债务纠纷情况说明,拟证实厦坤公司认可上诉人与原工程分包合同案件中龙波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5、(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拟证实厦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而厦坤公司不到庭,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应当的债务。经质证,厦坤公司认为,杨新全提交的都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结算不是我公司与杨新全的结算,是我公司与另外公司的决算;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书是对国发展投资公司的;关于王汉平签字的两份证明,王汉平面对的是国发投资公司,王汉平无法代表我公司与上诉人结算,证明上也说明了应当由杨新全与厦坤公司签字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重庆厦坤公司仪器仪表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予以证实其与厦坤公司尚有工程款已结算,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厦坤公司欠杨新全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新全向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工程劳务费253000元;厦坤公司在欠付杨新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杨新全对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部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在杨新全未支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给付义务后,法院划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厦坤公司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厦坤公司在支付了应由杨新全应支付的款项后有权向杨新全追偿。杨新全认为应冲抵厦坤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厦坤公司欠杨新全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杨新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