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青与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9 点击量:2043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寿官。
上诉人朱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英向朱青借款2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为4%,秦英承诺将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和中华新路XXX号底层房屋作抵押等。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秦英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应当支出的费用等。原告朱青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21日陆续给付被告借款177万元,期间双方协商,为做抵押登记之需,将借款177万元中50万元及63万元债权,分两次转给了案外人贺雯并另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剩余借款64万元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归还,故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64万元的利息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
原审查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为:
1、2008年12月2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朱青人民币50万元,该50万元中的31万元原告朱青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建行(帐户尾号为5825)转帐至被告秦英帐户中,其余的19万元原告朱青以现金交付被告秦英。同时,被告崔寿官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雅迪尔人造石石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原告朱青向被告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自己于2011年3月10日出借给四被告的50万元【其中3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秦英)和19万元(现金交付秦英)】,同时,我们双方曾口头约定,为了便于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之需,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在另一债权人贺雯名下,届时由贺雯女士代我行使权利。之后,你们四人与贺雯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人再次通知你们四人:本人朱青对你们四人拥有的人民币50万元债权(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转让给贺雯女士”等。【该50万元贺雯曾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案件中向被告秦英等主张,后该案件撤诉,并于(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30号(80万元借款案)中主张权利】
原审审理中,原告朱青提供2008年12月25日从工行取款7.5万元、2008年12月25日从深发展银行取款3万元以及2008年12月4日从工行取款20万元取款凭证佐证。而四被告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案件中认为,50万元中的19万元现金没有收到。由朱青转账借给秦英31万元是无抵押,利息没有约定,现已还清。
2、2010年5月1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期为2010年6月10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0年6月2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到期为2010年6月21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
原审审理中,原告朱青认为:2010年5月11日的30万元和2010年6月21日34万元可能在秦英的店里交付,可能在银行里交付,具体记不清了。2010年1月8日自己取款98万元,其中50万元出借,剩余48万元留在家里。而被告秦英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中认为:原告朱青主张的64万元没有收到,这些均是高额利率产生的利息。自己借款一般提早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无需近半年之前通知对方,不符常理。
3、2009年3月1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3月25日。同时,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
4、2009年7月1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
5、2009年8月28日原告朱青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给付被告秦英18.8万元,原告朱青主张同时给付被告秦英现金1.2万元,当天(2009年8月28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9月26日。
6、2009年10月17日被告秦英向原告朱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到期为2009年11月17日。被告秦英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了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朱青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
7、2012年8月28日原告朱青向被告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自己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17日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你们四人人民币共计63万元整(63万元由2009年3月1日的15万元、2009年7月18日的13万元、2009年8月28日的20万元、2009年10月17日的15万元组成)。同时,我们双方曾口头约定,为了便于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之需,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在另一债权人贺雯名下,届时由贺雯女士代我行使权利。之后,你们四人与贺雯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人再次通知你们四人:本人朱青对你们四人拥有的上述人民币50万元债权(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转让给贺雯女士”等。【该63万元贺雯曾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5号向被告秦英等主张后该案件撤诉,并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8号主张权利】
8、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与贺雯、姚军、朱青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内容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周海霞律师作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之间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律师基本费用为96,000元,该笔律师费无论结果如何均不予退还。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向贺雯、朱青等出具了收取律师费的发票联,金额为96,000元。2012年8月贺雯和朱青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朱青、贺雯与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指派迟少华为该纠纷的一审阶段代理人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朱青出具发票联,记载的金额为12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朱青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秦英、崔寿官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126,400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秦英、被告崔寿官合计人民币1,126,4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对原告朱青所有、位于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
原审审理中,原告朱青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开始时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后由于秦英用于经营的借款越借越多,双方商定在合同上添加为250万元。但被告秦英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中不认可原告朱青的主张,认为合同是在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而履行在2010年5-6月。另外,原告朱青提供的取款凭证大多数在2010年1、2月份,这与被告方收到钱款的时间相差甚远,不符常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2008年12月28日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英向朱青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等确定的内容,而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且履行金额与原告朱青主张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合。原告朱青为主张自己的付款能力,提供了2010年1月8日一次性取款98万元的银行明细以及2010年1月、2月、4月、6月等在深发展银行、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等,而从原告朱青提供的由被告秦英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在2010年5-6月间二者相差几个月。在(2012)年虹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64万元是高额利息,自己根本没有收到64万元现金,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朱青的借款习惯为,一般在借款一周前通知对方备钱,根本无须提早那么多时间取款。本案借款64万元不是一笔小额钱款,而且交付时间不长,原告朱青不能详细陈述交付地点不符常理,并且,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也发生了笔误,说明了制作过程中的随意性。另外,原告朱青与被告秦英、崔寿官有过多次钱款借贷的经历,有的借款金额不大却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本案64万元却以现金方式交付,有悖于彼此间的借款交付的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青虽持二张借条向被告秦英、崔寿官主张权利,但在借款金额交付的环节上,不能充分举证,因此,原告朱青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返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支付借款人民币64万元的利息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朱青要求被告秦英、崔寿官给付聘请律师费用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青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这些借款都是有借条、现金收条、对方企业开具的支票作担保的,对方对借款用途是非常明确的,我方提供了取现凭证,已充分表明了借款的来源,对方仅以没收到来抗辩就否认了所有的事实,这让人难以理解。秦英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21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30万元、34万元的借条,恰恰就是本案争议的64万元。上诉人还提供了银行的资金明细,以证明该64万元资金的来源情况。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现金方式交付有悖于彼此间的习惯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秦英、崔寿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2008年12月28日签的合同,但对方提供取现凭证是2010年1月8日。2010年5月11日朱青出借了30万元,在这30万元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在2010年6月21日又出借了34万元,这违背常理。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从来没有用现金交付过。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朱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