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甲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4-09-10 点击量:1700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7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无职业。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自己家中,因商谈分割房子未妥与其亲哥哥屈某乙发生争执,在屈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屈某甲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屈某甲从其卧室地铺床垫下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将屈某乙右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乙系被人致伤右上肢,致右前臂近端刀砍伤、右尺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指浅屈肌、指深屈肌断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屈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9月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后在家康复休息,期间实际发生由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人民币1298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屈某乙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5日(自受伤之日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屈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屈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案凶器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屈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十级伤残,且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处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于被告人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一角八分。
上诉人屈某甲的上诉理由: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审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屈某甲与被害人屈某乙系同胞兄弟,因屈某甲提出要求将其和母亲陈菊仙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的房屋予以分割,引发家庭矛盾。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屈某乙与妹妹屈某丙、叔叔刘某某等人到该房屋处就房产分割问题与屈某甲进行协商,商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屈某甲与屈某乙发生争执。屈某乙先动手打了屈某甲,双方随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屈某甲从其卧室地铺床垫下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将屈某乙右手臂刺伤。
事发后,其妹屈某丙送屈某乙就医并报警,随后返回现场,告知家人屈某乙伤情严重,其已经报警。上诉人屈某甲得知其家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屈某乙系被人致伤右上肢,致右前臂近端刀砍伤、右尺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指浅屈肌、指深屈肌断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屈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9月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后在家康复休息,期间实际发生由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人民币12988.18元。被害人屈某乙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屈某乙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5日(自受伤之日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屈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其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家中,因与亲弟弟屈某甲商谈分割房产的事情发生了冲突并动手打了屈某甲,后屈某甲返回其居住的房间,从地铺床垫下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将自己右手臂刺伤的事实。
2、证人屈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其母亲的住处,大哥屈某乙与二哥屈某甲因商谈分割房产的事情起了冲突,在屈某乙先动手打了屈某甲后,屈某甲返回其居住的房间,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刺伤屈某乙的事实。
二审期间,屈某丙还证实案发当天是她送屈某乙去的医院,其看屈某乙伤得很重,就赶紧报了警。随后返回家中,看见屈某甲和他叔叔刘某某等人都在路边,屈某丙就告诉屈某甲不要走了,她已经报了警。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屈某甲带走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10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屈某乙和屈某甲的住处,自己作为屈某乙和屈某甲的叔叔参与调解二人分割房产事宜,后二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并相互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屈某甲摸出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刺伤屈某乙的事实。
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屈某乙系被人致伤右上肢,致右前臂近端刀砍伤、右尺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指浅屈肌、指深屈肌断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5日(自受伤之日起)。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上诉人屈某甲作案凶器黑色弹簧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韩家墩街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新华社区10栋中门3楼1号家中,一名叫屈某甲的男性持刀将屈某乙划伤,民警立即出警前往该处,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屈某甲带回派出所审查的归案经过。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本案上诉人屈某甲此前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的情况。
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案被害人受伤后产生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
9、上诉人屈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到案后对故意伤害屈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对上诉人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详见(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关于上诉人屈某甲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妹屈某丙送被害人屈某乙到医院后,随后返回住处,告知了家人其已经报警,要屈某甲不要离开。上诉人屈某甲明知其妹妹已经报警,并未离开现场,直至公安机关赶到犯罪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到案后上诉人屈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屈某甲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犯罪,并致被害人十级伤残,且其曾因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处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起,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屈某甲的家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诉人屈某甲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屈某甲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欣荣
审 判 员 姜 复
代理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