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等与李花蕾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0 点击量:259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桂芹,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
法定代理人武健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尧。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蕾。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
负责人王福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尧。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
上诉人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与上诉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以下简称许昌学校)、被上诉人李花蕾、被上诉人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长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花蕾于2012年7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济医院、许昌学院、长葛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65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仁济医院、许昌学校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殿朝,上诉人许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上诉人李花蕾的委托代理人卜凯、李艳民,被上诉人长葛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花蕾为长葛市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1日,李花蕾在单位上班时右腿被机器绞伤,后送到长葛附属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3日,李花蕾转院至仁济医院治疗,仁济医院对李花蕾先后进行5次手术,2011年2月24日,仁济医院对李花蕾右小腿截肢。李花蕾在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分别花费14240.85元及154330.3元,李花蕾已通过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2109.86元。
李花蕾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在对李花蕾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李花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在对李花蕾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李花蕾右下肢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仁济医院及许昌技术学校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事项为:1、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和李花蕾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2、李花蕾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如何?李花蕾也同意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后,2013年3月2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花蕾的右下肢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关联度)为60%,60%中附属医院的参与度为30%,仁济医院的参与度为70%。李花蕾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五级伤残。
许昌学校是法人单位,长葛附属医院是许昌学校的二级机构,长葛附属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1年2月24日,长葛市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花蕾从2008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
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花蕾的母亲李风霞73岁,长年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哥哥李春伟为精神4级残疾。李花蕾之女张晓飒。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给李花蕾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对李花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葛附属医院为许昌学校的二级机构,许昌学校为法人单位,长葛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由许昌学校承担。仁济医院、许昌学校、长葛附属医院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许昌学校及仁济医院应对李花蕾的损失分别承担18%及42%的赔偿责任。李花蕾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61.29元(已扣除李花蕾在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2109.86元);误工费按照李花蕾月工资1000元计算145天(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为4833元;李花蕾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52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1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280元;根据李花蕾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453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57.84元;李花蕾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花蕾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李花蕾提供的假肢诊断证明仁济医院、许昌学校、长葛附属医院均不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李花蕾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23219.57元。许昌学校应赔偿李花蕾76179.52元,仁济医院应赔偿李花蕾177752.2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赔偿原告李花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7752.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赔偿原告李花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179.52元。三、驳回原告李花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由原告李花蕾负担7654元、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负担2660元、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负担1140元。
仁济医院上诉称:1、李花蕾上班时右腿被机器绞伤,应当通过正常的工伤程序进行解决。2、在医院诊治过程中,医院的诊断正确,每次手术处理恰当,药物应用和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故仁济医院对李花蕾所诉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完全将李花蕾的病情、基本的医疗常识、医院采取的切实有效的医疗措施等放置一边。故,一审判决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的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2007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结论丧失了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原则,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该鉴定事实摘录不全面,断章取义,有失中立。该鉴定只摘录对李花蕾有利的事实,不摘录对医院有利的事实,刻意认定医院的诊断欠充分。该鉴定意见书根本没有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的三位“专家”均不是外科专业,对显微外科专业的精通情况更是值得考究,不具备相关鉴定能力,纯属外行鉴定内行!尤其要注意的是,鉴定人对于人民法院的两次出庭通知置若周闻!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李花蕾的截肢后果之间存在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4、一审法院依据城市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此案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判令李花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许昌学校认同仁济医院的上诉意见并上诉称:1、在对病人李花蕾治疗期间,附属医院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治疗,无任何过失,并及时跟病人沟通,把相关的风险提前告知病人家属,尽到了告知义务,手术同意书中已明确写明:术后因血管危象而再次手术探查;术后肢体坏死而截肢;术后皮肤坏死而再次手术修复等。并有家属张伟恒签字。因李花蕾及其家属坚持转院治疗,失去及早探查治疗的机会,加之转院治疗时间推后,致病情加重责任应由李花蕾及其家属承担,李花蕾截肢等后果与许昌学校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许昌学校承担责任,违反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与事实不符,错误明显已失去应有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其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个鉴定人执业资格系法医而非显微外科专业,同时他们也没有咨询显微外科专家的证据。因此,该意见书属外行评判内行有失公信。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花蕾对许昌学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李花蕾承担。
仁济医院对许昌学校的上诉意见表示赞同。
被上诉人李花蕾针对仁济医院、许昌学校的上诉答辩称:1、长葛附属医院在为李花蕾做接血管手术后,由于手术不成功,长葛附属医院主动联系仁济医院,其风险告知并不能免除其医疗过错的责任。2、在仁济医院期间仁济医院共为李花蕾做了六次手术,李花蕾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仁济医院在前5次手术,每次都告知李花蕾手术很成功,到2011年3月7日,仁济医院突然告知李花蕾要截肢,不然有生命危险,李花蕾是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才同意截肢。另外,仁济医院在原审法院查封病历时,伪造病历,病历中2010年12月24日仁济医院为答辩人做的手术根本不存在。3、仁济医院、许昌学校在为李花蕾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李花蕾五级伤残,仁济医院、许昌学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4、李花蕾因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与工伤事故无关,仁济医院称应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程序中鉴定人己经到庭对相关意见进行阐释,一审法院是在结合该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基础上进行的客观判定,仁济医院、许昌学校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6、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李花蕾常年在长葛市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长葛市,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完全正确。请求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仁济医院、许昌学校的上诉请求。
长葛附属医院答辩意见同许昌学校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期间,仁济医院提供李花蕾住院期间拍摄的照片11页,拟证明仁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李花蕾质证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仁济医院的证明目的。许昌学校、长葛附属医院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刘志业、卫红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本院认为,李花蕾在工作期间其右腿被机器绞伤,先后在许昌学校的长葛附属医院、仁济医院进行诊疗,最终李花蕾右下肢截肢。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葛附属医院、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花蕾右下肢截肢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60%中长葛附属医院的参与度为30%,仁济医院的参与度为70%。李花蕾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V级(五级)伤残。据此,李花蕾要求许昌学校、仁济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仁济医院在二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仁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李花蕾在工作中受伤,是否按工伤程序处理并不影响李花蕾向许昌学校、仁济医院主张相关权利。许昌学校、仁济医院对李花蕾单方委托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分别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许昌学校、仁济医院的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原审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开庭期间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许昌学校、仁济医院称鉴定人员无显微外科专业知识、未接受质询,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许昌学校、仁济医院在本案纠纷中均无过错的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负担1705元,上诉人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负担3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