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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等与钟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0 点击量:2022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戊。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宇清,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戊(曾用名钟春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莲红。 原审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钟某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甲、钟某己、陈某与原审被告姜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2013)甘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一审诉称:被继承人姜德盛及其妻子范某所有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石灰窑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2平,瓦房5间。居委会档案中记载为甘农房字第××号。姜德盛与其妻范某生前有四子三女,分别是姜喜金、姜某甲、姜某乙、姜某己、姜玉英、姜风英、姜凤珍。其中已故的姜喜金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姜某戊、姜宝有、姜某丙、姜某丁;已故的姜玉英有五个子女,已故的姜风英有七个子女。2010年4月末,原告得知房屋即将拆迁,即找到被告商议房屋继承分割问题,但被告拒不商谈。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代理人重审到重庆调取证据发生的费用是3731.5元,这是在处理继承纠纷中产生的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其余的部分再进行分割。 原审被告姜某己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属被告姜某己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的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案涉房屋的继承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便已开始并分劈完毕。被告已于1985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执照,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主要是对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的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法庭最终认定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对案涉房屋(应指78年之时价值六七百块钱的房屋)进行分割,也应考虑由取得较多份额。被告姜某己曾多次修葺案涉房屋,使案涉房屋得以保存,且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份额,若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份额,则应平均分担被告为维修房屋所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姜德盛于1970年去世,范某于1978年去世。姜德盛与范某夫妻二人生前有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姜喜金、次子姜某甲、三子姜某乙、四子姜某己、长女姜玉英、次女姜风英、三女姜凤珍。姜喜金于1986年去世,配偶姜玉娥于1976年1月28日去世,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姜某丁、姜宝有、姜某戊、姜某丙。姜玉英于1989年去世,配偶徐永田于1998年1月19日去世,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徐纯新、徐纯江、徐桂芬、徐桂荣、徐桂华,该五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姜凤英于1983年去世,配偶钟世长于1988年5月17日去世,二人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钟某戊、钟某乙、钟某丙、钟家喜、钟某丁、钟某甲、钟家洪,钟家洪后改名为钟志锋,于1996年3月28日去世,其妻为陈某,其女为钟某己。钟家喜表示放弃继承。姜凤珍及其丈夫薛夏莲均已去世,且无婚生子女。在姜德盛与范某生前,长子姜喜金、次子姜某甲、三子姜某乙、长女姜玉英、次女姜风英、三女姜凤珍成年成家后各自独立居住,被告姜某己与姜德盛、范某共同居住,直至二人去世。姜德盛、范某生前拥有位于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石灰窑房产一处,该房屋属姜德盛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自1985年至1995年共经历3次换发房证。第一次是1985年,在这次换证过程中,房屋登记产权人由姜德盛变更为姜某己,在00832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中记载,房屋来源为继承,王某作为村长,曹福财作为村民小组长在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徐永田、徐纯新在该申请书上签字。1992年再次换发房产执照,房产执照号为甘农房子第00924号,房产执照的产权人姓名为姜某己,共有人数为7即姜某己一家7口。1995年再次换发房产执照,在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中,徐纯新与徐纯江作为主要亲属签字,但本次并未办理新的房产执照,在变更原因中记载为暂时不办证。案涉房屋现面临动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现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姜德盛与范某的遗产,在1985年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姜某己时法定继承是否应视为已结束?案涉房屋在继承前系被继承人姜德盛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姜德盛1970年去世,发生第一次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范某1978年去世,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1985年换发房证时,房屋所有权人由姜德盛变更为被告姜某己,应视为已对遗产作出分劈处理,法定继承已结束。本院认为,可以继承的遗产必须是没有处理过的遗产,即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在1985年9月1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姜某己,并且由国家相关部门发放了执照,这已经是对案涉房屋作出了处理,被告姜某己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诉争要求法定继承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为被告姜某己,法定继承已经结束,原告无权要求对已经分劈完毕的遗产重新进行分割。(二)被告姜某己取得案涉房屋是否合法。被告姜某己取得案涉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主要争议的一个问题。被告姜某己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姜德盛与范某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因被告姜某己在姜德盛与范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将案涉房屋留给姜某己。原告则认为,在姜德盛与范某生前,各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姜某己生活困难,其并没有尽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故被告姜某己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身名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法定继承开始于《继承法》实施之前,纠纷发生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原告诉求为法定继承之诉,本案法定继承始于《继承法》实施前,也终于《继承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及从公序良俗方面考虑,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当时对继承方面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时,应在尊重当时的公序良俗的基础上,适当参照《继承法》的精神。在赡养姜德盛与范某方面,不能否认姜德盛与范某的七名子女均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唯有被告姜某己和姜德盛与范某共同居住,在姜德盛与范某老年时,特别是临去世前,根据证人证言,二位老人均有一段生活不能自理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与二位老人共同居住的被告姜某己势必在日常生活方面要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是否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不必然是与金钱付出的多少成正比,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姜某己生活困难,不能尽主要赡养义务的陈述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各位证人均为姜德盛、范某夫妻的同村村民,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证明意见,应当为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证人证实被告姜某己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且姜德盛、范某去世前曾表示将房屋留给被告姜某己的证言予以采信。在并不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况下,从尊重公序良俗方面出发,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己取得案涉房屋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原告称其直至案涉房屋动迁时才知道被告姜某己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身名下,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提起诉讼,故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姜某己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二十年的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权利受侵害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告姜某己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身名下是1985年并持续至今,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害其权利,那么原告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起始点应为1985年,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负担其律师到重庆调证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宝有、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钟某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甲、钟某己、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35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宝有、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各负担1058元。 宣判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姜某己在1985年取得房产没有依据,纵观姜某己提供的证据,根本不存在1985年的所有权证明和房照,到现在房产部门也没有姜某己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1995年,姜某己请求向其颁发新房照时,由于其无法提供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登记机关拒绝了向其颁发新房照,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姜某己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甘井子规划局进行档案调查的结论是在本案房屋档案中唯一一份只有一页的材料是《村镇私有房产台账》,这份台账没有房屋编号,没有台账填写日期,也就是说从行政机关的房产登记信息上看,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人并不明确,台账中标注的五个字是暂不办证,所以本案房屋没有发过房产证。一审时姜某己提供的房产信息登记表、村镇私有房台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等都没有填写时间,证明不了姜某己在1985年取得房证。而1992年的房证,据村委会负责房屋登记的辛桂兰陈述1992年没有发放过这个房证。一审未对辛桂兰进行调查取证,反而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村子里诸多居民进行调查取证,绕过辛桂兰导致本案事实混乱模糊。事实上,姜某己于1991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另一处宅基地,并且此后搬进了新建的房屋居住,直至动迁前。而本案房屋在姜某己搬进新房后,一直处于闲置和出租的状态,由于姜某己拥有新盖的房屋,姜某己已分得安置房,姜某己的儿子虽然动迁前没有房屋,属于无房户,但按照无房户的动迁政策,每人基于23平方米安置房的规定,也已取得安置房。本次房屋动迁中,要求每位被拆迁人提供1995年的房照,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执照,故本案的房屋拆迁处于搁置状态。其次,当年因为国家颁布了继承法,所以按照继承法的精神来登记村里的房屋,而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中口口相传来的口头遗嘱,认定姜某己依照口头遗嘱合法取得房屋错误,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是在什么地方、时间和环境下表示的和做出的,就直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法院向村里负责房屋登记房照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使得该事实没有澄清。而且上诉人曾向大连机车厂了解情况,该厂档案中记载被继承人的医疗待遇由其同住的姜喜金负责,此情况一审未查清,使得被继承人赡养问题没有得到澄清,原审采信的证人中有一名是本案的继承人即原告钟某乙,她既是本案原告,又是法院调查的证人,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程序违法。再次,本案并非继承权的侵权之诉,而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各个继承人对遗产房屋享有的共有权。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各个继承人物权权属份额,继而分割遗产房屋,物权是绝对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关于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也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 被上诉人姜某己二审辩称: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证人是姜某己辩称的内容,不是法院查明的事项,钟春祥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作出有利陈述,有利本案事实的查明,不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被上诉人在一审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85年时被上诉人拥有房屋执照,领取房屋执照申请书00832号明确记载原所有人姜德胜,现所有人姜某己。该申请表中的多位人员均出庭作证证实该表格是1985年颁发,1985年时姜某己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事实可通过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农村社员宅基地证登记表、村镇私有房产台账予以确认。而且姜某己至今拥有1992年换发的新房产执照,该证是甘井子区房产局颁发的,其中有两份档案房屋台帐和发放存根都是法院调取的。1995年再次换发房证,该表格上记载原房屋所有人是姜某己,现所有人还是姜某己,且上面有辛桂兰签字“可以发放房证”,所以我方认为1985年姜某己已取得该房证,而不是继承和分割的标的物。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两位老人故去时间是1970年和1978年,继承发生的时间是1978年老母亲故去,继承已经发生,继承法实施于1985年,因此一审判决的依据正确。关于一审的调查,一审上诉人一再诉称说申请人民法院对辛桂兰进行调查,按照上诉人的意思辛桂兰可以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上诉人申请辛桂兰作证,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调证。房屋颁发证书是行政部门,而不是某一个人,所以对房屋执照的调查应当依据相关部门的档案为依据,而不是依据某个人的说法。一审不向辛桂兰调取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辛桂兰不出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陈述的房屋的现情况,上诉人陈述不属实,1991年不是被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而是被上诉人的儿子成年后申请的宅基地,这在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已经查明。且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本次动迁也是被上诉人儿子基于其宅基地和房屋取得了动迁房屋。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每人23平,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儿子无房户,而是作为村民每人给予的23平补助面积。因此上诉人关于此节陈述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陈某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姜宝有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上诉人姜某戊作为申请人到大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书查明:姜宝有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年死亡,即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年死亡,姜某戊要求继承姜宝有的遗产,姜某丙、姜某丁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根据以上内容,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姜宝有遗产由姜某戊继承。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登记卡、公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姜宝有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系本案上诉人姜某戊、姜某丙、姜某丁,现姜某丙、姜某丁放弃对姜宝有遗产的继承权,上诉人姜某戊要求继承姜宝有遗产,故姜宝有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姜某戊承受,姜宝有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姜某己是否已于1985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诉人于2010年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姜某己是否已于1985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姜某己主张已于1985年办理案涉村房房产执照且于1992年换发新执照,对此节事实,姜某己提供房产执照信息登记表、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村镇私有房台账、宅基地证登记表、1992年换发房产执照原件、1985年村委会主任王某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姜某己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虽然房产执照信息登记表、编号为00832的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和村镇私有房台账没有填写日期,但另两份发放农村社员宅基地证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发放房屋宅基地证时间是1985年9月1日,户主是姜某己,证人王某亦出庭证实1984年甘井子区下发房照,经辛桂兰落实后发放房照,落实材料是含有徐永田、曹福财、辛桂兰签字的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而且,1992年的房产执照原件和1995年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等材料中,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姜某己,产权来源方式均是继承,故结合宅基地证登记表时间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编号为00832的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和私有房台账应为1985年办理房产执照时形成的手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985年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变为姜某己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姜某己1985年未办理房产执照,案外人辛桂兰可证明未发放过1992年房产执照原件,姜某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共有权属物权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中,被继承人姜德盛、范某分别于1970年、1978年去世,姜某己于1985年取得案涉房产执照,从物权公示角度来说,姜某己已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从此前的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登记变为姜某己个人所有状态,物权纠纷亦转化成侵权纠纷。如上诉人认为姜某己侵犯其权益,应该按照侵权纠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1985年之后的20年之内未主张过权利,其在2010年提起诉讼则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审 判 员 阎 妍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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