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贤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1 点击量:1537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伯。

  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贤伯、陈建林、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4日6时26分,陈建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北路由南向北右拐弯驶入大庆中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南侧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徐贤伯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贤伯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林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贤伯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贤伯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0763.75元,其中陈建林支付25000元,徐贤伯之损伤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腓骨闭合性骨折等。2013年11月25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贤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2100元。

  原审另查明:苏M×××××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环亚出租公司,环亚出租公司与陈建林系租赁经营关系。陈建林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环亚出租公司为苏M×××××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环亚出租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环亚出租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贤伯与环亚出租公司明确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

  一、环亚出租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苏M×××××轿车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建林驾驶保险车辆与徐贤伯发生交通事故,陈建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徐贤伯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环亚出租公司与陈建林系租赁经营关系,陈建林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环亚出租公司与陈建林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环亚出租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陈建林对徐贤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陈建林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徐贤伯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安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该条款约定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五、关于徐贤伯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徐贤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生于1938年7月11日,事发时已74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贤伯受伤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因此,徐贤伯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07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32523.7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22523.75元。②、护理费90×100元/天=9000元;徐贤伯主张残疾赔偿金14838.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小计28438.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故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28438.5元=3843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22523.75元,因陈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环亚出租公司承担80%即18019元。环亚出租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按其与安邦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除约定的免赔率15%部分即2702.85元,应由环亚出租公司承担外,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5316.15元(18019元×(100%-15%)]。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款总额为38438.5元+15316.15元=53754.65元。因陈建林已垫付医药费25000元、视为环亚出租公司垫付,环亚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702.85元,则安邦保险公司在上述赔款中返还22297.15元给环亚出租公司。至于陈建林与环亚出租公司之间的帐目由双方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754.65元,此款支付徐贤伯31457.5元,返还环亚出租公司22297.15元。二、驳回徐贤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365元,徐贤伯负担500元,陈建林负担1865元(陈建林应负担的部分,徐贤伯已垫付,陈建林在结算返还款中一并加付给徐贤伯)。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后,上诉人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汇入医院账户,但原审未予以扣除。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也偏高。徐贤伯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要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徐贤伯答辩称:上诉人所述10000元在医院账上,徐贤伯并没有使用。护理费法院认定的是90元,而徐贤伯实际支出的是120元。徐贤伯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建林答辩称,同意徐贤伯的答辩意见,另外要求上诉人承担营业损失。

  被上诉人环亚出租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述10000元不知情,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工资损失并分担鉴定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在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其中,上诉人所述向医院支付的10000元,因该款项并未由徐贤伯实际支出使用,上诉人可持相关凭证到医院处理。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根据鉴定意见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徐贤伯住所地为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居委巷,事发时74周岁,其按照上述5年的标准以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其在泰兴某焊接机械厂打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按照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