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君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1 点击量:1812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君。
委托代理人万德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昌、被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君系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10月2日22时36分,徐勇驾驶牌号为沪FV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柳营路、西藏北路口,与万君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万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勇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君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FVXXXX机动车的车主为锦江汽车公司,徐勇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人保静安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万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锦江汽车公司为万君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630.07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静安支公司和锦江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71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9,287.20元,其中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锦江汽车公司赔偿。
原审又查明,事故处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明显,左尺骨冠状突及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臂丛神经侧索损伤,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10月16日,经人保静安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君右下肢等多处交通伤,后遗右足趾神经功能障碍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徐勇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万君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徐勇系锦江汽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锦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锦江汽车公司在事故后为万君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等共计122,630.07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万君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核定为123,079.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君主张98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4个月共计3,600元;四、护理费,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4个月共计4,800元;五、交通费,根据万君住院及复诊的情况,酌定为700元;六、误工费,万君主张24,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酌定为每月1,82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个月共计16,38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考复核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5,242.4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万君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0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200元;十、物损费,万君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酌定为300元;十一、修车费,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万君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万君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4,000元;十四、日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413元;十五、停车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16元。上述赔偿款项,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外,由锦江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锦江汽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57.6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物损费3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120,800元;二、锦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79,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99.68元、误工费11,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50元、鉴定费1,610元、停车费11.20元、日用品费289.1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3,341.18元(已履行122,630.07元)。三、上述两项经折抵,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万君101,511.11元,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锦江汽车公司19,288.89元。四、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鉴定结论清楚,并不不妥,人保静安支公司无故提出异议,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数月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却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同,怀疑人保静安支公司与鉴定机构存在不正当关系,故不同意第二次鉴定结论,主张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万君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万君的误工费应按照4,600元每月计算;万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造成大小便失禁及间歇性精神失常的后遗症,理应获得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金额,并申请对万君脑部伤害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第一次鉴定系万君单方委托,已方认为不能采信,故申请重新鉴定,自己同鉴定机构无不正当关系,第二次鉴定结论合法;万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万君因本案交通事故曾造成头部外伤,但现已治愈,不涉及伤残,万君在伤残鉴定时未提出头部外伤造成后遗症等情况,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人保静安支公司的观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君的第一次司法鉴定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而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所进行。
本院再查明,原审时万君提供了其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味美小吃店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单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万君每月工资为2,200元,工资单载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万君每月所发工资2,4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万君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万君的伤残等级认定虽有所不同,但因两次鉴定时间相差数月,考虑到万君本人年龄及恢复情况,伤残等级随愈合情况好转而有所降低亦存在其合理性。且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万君上诉认为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有误,仅凭主观猜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万君在原审时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现万君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4,600元计算,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君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头部外伤造成其精神损害,申请对精神损害予以鉴定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头部外伤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宜,现于上诉阶段提出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且人保静安支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问题,故对于万君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君要求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申请进行精神损害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62元,由上诉人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