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等诉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1 点击量:2002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兵八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代表人:豆鸿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一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燕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冀晓彤。
委托代理人:杨浩。
原审第三人:杨吉林。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简称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吉林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兵、陈燕东,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原审第三人杨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第三人杨吉林到原告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从事警卫工作。同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天富玉城西门岗亭上班,时间从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临近晚饭时间,同事张××替第三人值班,第三人吃饭。当日20时许,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福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小区天富巨城西门”前路口时,与尹朝东驾驶的新C110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吉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吉林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11月2日,第三人出院。2012年10月1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第三人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经调解,原告同意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因工负伤。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诉称:被告对杨吉林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杨吉林的工作岗位是天富玉城小区大门警卫,属于特殊岗位。杨吉林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时左右,正是值班时间,因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结果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天富玉城小区考勤签到表。证明事发当天杨吉林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签名,用以说明其没有经单位批准请假,也没有让张××顶班。
二、广汇物业小区(大厦)及各岗位KPI绩效考核操作指南。用以证明值班人员请假应当经过批准,不能倒班、顶班,如经发现按脱岗处理。
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2012年10月15日临近晚饭时间,班长关全喜安排同事张××替杨吉林值班,杨吉林回家吃饭。杨吉林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杨吉林回家吃晚饭返回单位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杨吉林上班时间从当日17时30分到次日凌晨l时30分。在这八小时间之内,吃晚饭是正常的需要,也是为了继续工作,与工作密不可分。三、杨吉林回家吃晚饭不属于脱离岗位。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杨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该申请;
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
三、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四、劳动合同书及石劳仲调字(2013)218号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承担举证责任;
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天富玉城小区考勤签到表及绩效考核标准。用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属外出办私事,与原告业务无关;
七、第三人杨吉林所书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八、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王××、许××、张××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回家吃饭张××替第三人值班,吃饭时间顶班是原告单位不成文的规定;
九、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工作人员关××、王××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值班时间回家吃饭是脱岗;
十、《工伤认定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杨吉林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吉林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值班期间离岗回家吃饭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第三人系值班期间暂时离岗吃饭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在之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第三人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第三人在值班期间离岗回家吃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属于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操作指南是原告对其工作人员制定的内部考核、管理制度。根据该规定,如果第三人违反了考核、管理制度,原告可以依据相应规定对其进行考核管理,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第三人值班期间离岗回家吃饭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告作出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第三人杨吉林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20时许,此时间点属于上班期间而不是上下班时间。本案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原审第三人系值班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返回单位是为了弥补其私自外出的行为后果,和正常上下班的目的不同。第三人自述是回家吃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应该回家。二、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违反公平原则,且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回家吃饭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回家吃饭不属于脱离岗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杨吉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诉人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对原审认定“临近晚饭时间,同事张××替第三人值班,第三人吃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杨吉林是回家吃饭。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杨吉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吉林自述其发生事故之前是回家吃饭,该陈述与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原工作人员张××、许××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正常吃饭时间亦基本吻合。该公司工作人员关全喜虽证明不知道杨吉林为何离开工作岗位,但因其作证时仍系公司员工,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与上述陈述及证言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杨吉林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杨吉林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案件事实,杨吉林在值班期间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目的是回家吃饭,并且已找人临时顶替。事发当天,杨吉林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包括晚饭时间。该工作岗位只有杨吉林一人值班,其在晚饭时间临时找人替岗回家吃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符合常理,应当认为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本案如果仅从狭义上理解“上下班时间”,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杨吉林在8小时工作期间,临时找人替岗回家吃饭返回单位途中可以视为“上下班途中”。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杨吉林是否擅自离岗、私自顶班等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即使杨吉林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也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广汇物业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