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进诉黄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2 点击量:1367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进。
委托代理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韵。
原审被告许菁。
委托代理人张一进。
上诉人张一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进(兼许菁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被上诉人黄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一进与许菁系夫妻,2002年9月登记结婚。根据张一进提供的许菁的银行账户号码,2012年3月2日黄韵将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皆为人民币)30万元转入许菁账户。
原审审理中,黄韵提供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合作协议显示,甲方黄韵,乙方张一进,甲乙双方就投资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投资3万美金(21万元人民币兑换),投入BFB游戏理财项目;2、甲方另外投资人民币155,000元,借于乙方二年,利息20%,时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到时本息共186,000元;3、甲方BFB亏损由乙方承担,并补足21万元人民币的20%利息;4、甲方可以支配BFB资金;5、亏损结算后账户归乙方,账户内利益归乙方,如不亏损账户内利益归甲方;6、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黄韵签名,张一进签名,在黄韵签名后面写有2012年4月3日,在张一进签名后面没有落款时间。黄韵表示: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借款事实,2012年4月3日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上面的字是黄韵根据张一进的口述书写,除了张一进的签名外其他都是黄韵所写;第一条说明张一进拿出21万元人民币兑换成3万元美金投资项目;第二条说明剩余155,000元黄韵借给张一进,“另外投资”是张一进口述,借于乙方1年,时间至2013年3月1日,现在改成借于乙方2年,现在协议上的2014年3月1日是双方于2012年5月在麦当劳餐厅,张一进改的;第三条说明BFB项目亏损由张一进承担,并补足黄韵21万元20%的利息;第四条说明黄韵可以动用BFB资金;第五条说明帐户归张一进所有,不亏损利益归甲方;签名时协议写了四条,后来当着两个人面黄韵增加了第五条和第六条;第六条是合同有效期。张一进表示:投资合作协议是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当时没有投过钱,双方都没写日期,2012年4月3日的落款时间是黄韵自己添加的,协议一式两份,在张一进处的一份在2012年3月1日解除合同时撕了;第一条约定甲方投资3万元美金(21万元人民币兑换)至乙方BFB帐户;第二条甲方投资155,000元作为保证金,“借于乙方”是黄韵写的,利息是20%,时间是1年,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现在时间修改成了借于乙方二年、时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不存在张一进于2012年5月在麦当劳里改的,是黄韵后来改的;第三条证明黄韵的钱要投入张一进的BFB帐户里,张一进才承担亏损,“并补足21万元人民币的20%利息”是黄韵后来添加的;第四条说明黄韵可以支配张一进账户里的BFB资金;协议当时一共写了四条,第五、六条不是当着张一进面增加的,是黄韵自己添加的,张一进不知情。黄韵表示,张一进所述开通7个帐户的事情黄韵不清楚;黄韵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时间修改是双方在2012年5月麦当劳由张一进改的;协议第三条“并补足21万元人民币的20%利息”不是黄韵添加的;协议是一式两份,双方确认后添加的,第六条“2013”改“2014”是张一进改的。2014年4月,黄韵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一进、许菁归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73,000元;2、判令张一进、许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黄韵出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卡取65,000元),黄韵以为是给现金的,张一进否认,后黄韵再次去银行查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转账65,000元),证明黄韵起诉状上的65,000元实际是黄韵转账给张一进65,000元。张一进表示,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保险上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原审审理中,张一进出示:证据1、海口百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站备案号,证明BFB项目运营公司及运营网站的合法性;证据2、黄韵、杨兆鸣BFB帐户注册和开通时间和目前百豆数汇总表,证明黄韵自己操作BFB帐户;证据3、张一进为黄韵注册开通BFB帐户张一进扣款凭证及黄韵与张一进BFB帐户信息,证明张一进为黄韵开通7个BFB帐户,扣款4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8,000元;证据4、公司通话凭证,证明BFB项目运营模式;证据5、许菁BFB帐户信息及该帐户2012年、2014年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BFB交易金额按美元计算,2014年BFB交易金额按人民币计算;证据6、黄韵BFB帐户实名注册信息及BFB帐户状态,证明黄韵的BFB帐户绑定了黄韵的身份证号、QQ号、手机号、银行卡号,黄韵BFB帐户是黄韵自己操作;证据7、杨兆鸣BFB帐户实名注册信息,证明杨兆鸣的BFB帐户推荐人是黄韵,黄韵不但自己在操作BFB帐户,还推荐他人操作BFB帐户;证据8、黄韵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黄韵的BFB帐户是以其名下实名注册开通,黄韵BFB项目的投资风险由黄韵承担。黄韵表示:张一进方的证据是网上拉下来的,无法鉴别证据真实性,黄韵没有操作过BFB,对此不清楚;杨兆鸣是黄韵女婿;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黄韵交给张一进一笔155,000元是借款,还有一笔21万元是黄韵让张一进帮黄韵理财的,理财的风险由张一进承担,并保证不低于20%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张一进提供一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保险业务,故转账往来很多。黄韵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做保险的,合同没有写要汇款65,000元的义务。
原审审理中,2014年6月3日张一进提供:证据2、百豆网证明,和上次证据2和证据3相对应的,证明黄韵的BFB帐户是黄韵自己在操作,2012年开通注册是美金计算,2014年开通注册是人民币计算,张一进是服务中心。证据3、注册开通时间,和上次证据2第4页一致,说明黄韵在与张一进解除投资协议后,自己开通了7个BFB帐户,还帮杨兆鸣开通帐户,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证据4、资金转移情况,证明黄韵把赚的钱全部转移到Hy5188e帐户。证据5、黄韵取得佣金情况,证明黄韵已经取得佣金。证据6、快递邮寄凭证、支付宝付费情况,证明以上提交的证据是百豆公司寄过来的,张一进支付快递费,张一进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黄韵表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黄韵与张一进有协议,张一进帮黄韵做理财,黄韵不清楚张一进具体在做什么理财;证据3黄韵不清楚;证据4是张一进操作理财的过程,黄韵不清楚;证据5张一进以黄韵名义领取了佣金,黄韵没拿到过钱;证据6只能证明海口公司发过快递给张一进,发的内容没有显示。
原审审理中,黄韵表示:双方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中已经明确黄韵向张一进汇入365,000元,分为两方面支配,一笔155,000元是借款,还有一笔21万元是黄韵让张一进帮黄韵理财的。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这份协议是在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张一进否认应拿出他的那份协议,但张一进现在拿不出来。借款计息起始日期写2012年3月2日,但65,000元实际到账日期2012年3月27日,是因为双方协议认可把65,000元的计息时间定为2012年3月2日。黄韵没有看到张一进当着黄韵面撕了张一进的那份投资合作协议。
原审审理中,张一进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2012年3月1日黄韵提出要用自己名义投资,黄韵说她的那份投资合作协议找不到了,张一进的那份投资合作协议当着黄韵面撕了,黄韵另外投资155,000元,张一进没有收到155,000元。协议上的2012年4月3日是黄韵自己添加的。黄韵在张一进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投资协议上添加、涂改。2012年3月27日黄韵向张一进汇款65,000元张一进不认可。
原审审理中,黄韵未提供黄韵、张一进之间存在365,000元的借贷关系的确凿证据。
原审审理中,许菁未提供债权人(黄韵)与债务人(张一进)明确约定为个人(张一进)债务的证明,也未提供张一进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黄韵知道该约定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投资合作协议未改动部分,甲方投资3万美金(21万元人民币兑换)和甲方另外投资人民币155,000元借于乙方。本案中,黄韵提供一份3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3月2日转给许菁)和65,000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3月27日转给张一进),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的365,000元金额相符。投资合作协议开宗明义地写明,甲乙双方就投资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1条载明,甲方投资3万美金(21万元人民币兑换)投入BFB游戏理财项目;现在投资合作协议第2条显示,甲方另外投资人民币155,000元借于乙方二年,利息20%,时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到时本息共186,000元,按照该条利息的约定,155,000元一年的利息为31,000元,一年本息共计186,000元,故该条原本应为甲方另外投资人民币155,000元借于乙方一年,利息20%,时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到时本息共186,000元,协议在黄韵处;现投资合作协议第3条显示,甲方BFB亏损由乙方承担,并补足21万元人民币的20%利息,张一进表示该条后半段系黄韵添加,黄韵予以否认,因张一进处也有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但审理中张一进不提供其处的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故法院对张一进的上述表示不予采信;投资合作协议第4条甲方可以支配BFB资金;协议第5条、第6条,张一进称系黄韵自己添加张一进不知情,黄韵表示,系双方确认后添加的,从投资合作协议书写的体例格式来看,该投资合作协议当时应为4条,第5条、第6条系事后黄韵添加,至于是否属双方确认后添加,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在甲方签名后书写有2012年4月3日,乙方签名后没有落款时间,张一进对该协议落款时间有异议,因张一进不提供张一进处的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故法院对张一进的上述表示不予采信。虽然付款转账时间(早)与投资合作协议签署时间(晚)有差异,但是两笔付款转账的金额与投资合作协议上的总金额相符。至于黄韵先称65,000元是现金交付张一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卡取),后称65,000元是转账交付张一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转账),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更详细显示了资金流转方式,黄韵现称转账交付张一进的观点,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张一进称65,000元是保险上的业务往来,无确凿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张一进借款金额为155,000元,而黄韵投资3万美金(21万元人民币兑换),投入BFB游戏理财项目,不属借贷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一进、许菁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许菁未提供债权人(黄韵)与债务人(张一进)明确约定为个人(张一进)债务的证明,也未提供张一进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黄韵知道该约定的证明。且本案部分借款汇入许菁账户。故张一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一进、许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韵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二、张一进、许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韵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三、张一进、许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韵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一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只是双方的投资意向协议,并没有实际实施,在2012年3月1日就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的投资资金在被上诉人自己的BFB账户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菁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韵主张其与张一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其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一进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投资合作协议》,黄韵的投资资金在其自己的BFB账户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上诉人张一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