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与邓先胜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2 点击量:223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仁,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湟里厂)因与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斌华、曾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关系。常州阿尔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泰公司)系于2005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4月28日,阿尔泰公司就内部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邓先胜,阿尔泰公司因此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由邓先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湟里厂于201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阿尔泰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邓先胜将持有的阿尔泰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文建明。
根据2013年3月8日调取的阿尔泰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邓先胜变更为文建明;股东由邓先胜变更为邓先胜(认缴额450万元)、文建明(50万元)。公司存续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最后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
原审中,湟里厂主张,阿尔泰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先胜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与财产与公司混同。邓先胜则予以否认,并申请对阿尔泰公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时间段为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以证明阿尔泰公司的资产独立于邓先胜资产之外。经委托审计,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部门”)根据委托审计的要求,将具体审计内容按照所提供的财务账册、凭证、报表、银行对账单等资料确定为两部分:1、关于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支出中涉及与股东即邓先胜支出有关的情况;2、关于阿尔泰公司在审计期内(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与股东即邓先胜资金往来的情况。就第一部分,审计部门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称,“经查阿尔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从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记入与邓先胜有关的费用支出为61,338.90元……除未提供的资料外,其他费用支出均查有相关财务记录,均附有合规发票,因公司正常经营确实需要以上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上述金额中是否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就第二部分,审计部门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称,“根据阿尔泰公司电子账套及有关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为该公司账面欠邓先胜的款项,至审计截止日未发现归还……”。审计部门最终鉴定意见为:1、阿尔泰公司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的费用支出中涉及股东即邓先胜支出合计61,338.90元,2010年1月至11月及2011年9月至10月,由于邓先胜未提供有关财务记账凭证,故无法统计其支出的费用。2、根据邓先胜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及银行对账单等,经查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阿尔泰公司欠股东即邓先胜1,111,571.28元。其中,1,555,031.61元欠款和396,600.81元还款,未见原始记账凭证,邓先胜只提供电子账套记载及相关银行对账单等其他资料。除以上财务记录外,未发现邓先胜个人资金与阿尔泰公司资金混同现象。另司法审计报告书中注明了其他说明事项,即:1、阿尔泰公司费用报销涉及邓先胜部分,因公司正常经营确实需要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前述金额中是否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2、关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根据邓先胜提供的电子账套显示,阿尔泰公司提取的备用金记录,因含公司各类支出,故无法判断涉及邓先胜的费用金额。在审理中,审计人员表示:1、本次审计报告并未针对阿尔泰公司资产的审计,仅是针对涉及邓先胜的部分进行审计。2、邓先胜提交的原始纸质财务材料有部分缺失,但从既已提交的财务资料来看,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该公司对于相关的财务事项的记载大体符合财务制度,记载的过程也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3、从缺失的情况来看,阿尔泰公司并未提供2010年1月至11月及2011年9月至10月的纸质财务资料,但阿尔泰公司提供了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的完整的电子账套。该电子账册是备份文件,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制作出这样的文件,也不能修改。上述电子账套,可以体现相应期间的缺失纸质财务资料的原始情况,审计部门所作出的审计参考了上述电子账套,并在审计报告中作相应反映。至于2011年9月至10月为何没有提供账册,据邓先胜称,该期间阿尔泰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未作记账,所以未作提供。至于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纸质财务资料,邓先胜称,因阿尔泰公司当时的经营场所(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东路6号)被法院查封,而上述资料即在该经营场所,所以无法向审计部门提供。针对审计人员所转述的相关账册因经营场所被法院查封而无法提供的情况,邓先胜予以确认。湟里厂认为,阿尔泰公司的上述经营场所已不存在,法院没有查封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存在有关资料在查封场所无法取得的问题。
针对审计报告,湟里厂表示,邓先胜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全,缺乏全部的财务记载凭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能对存在的有原始凭证相应记载的部分作出判定,对于未提供原始财务记载凭证的部分,该部分的结论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并认为委托鉴定事项是对阿尔泰公司是否独立于邓先胜个人财产进行判定,该鉴定意见书仅是对阿尔泰公司财务账册凭证、报表、银行对账单进行确定,并没有审计阿尔泰公司的全部资产。邓先胜、孙丽娟则表示,对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异议,同意审计意见。
湟里厂认为,其与阿尔泰公司发生纠纷的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阿尔泰公司是邓先胜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邓先胜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邓先胜应当对阿尔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先胜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丽娟应当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负债务198,287.60元(法院判决阿尔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91,977.60元、诉讼费6,310元)及利息(以198,287.6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有判决,阿尔泰公司需向湟里厂履行支付货款191,977.60元该判决义务等。而在阿尔泰公司履行不到位的情况下,湟里厂选择另行向公司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并无不当,但鉴于公司股东自行承担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各异,当事人有必要明确、选择主张权利的途径、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法院则在此基础上作相应事实查证、适用相应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从湟里厂诉状的表述来看,综合了多重法律事实(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并不符合法院有限处理具体法律关系的司法程序。经法院释明后,湟里厂明确,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邓先胜承担诉请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邓先胜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而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主要须审查的是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财务事项记载是否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阿尔泰公司涉讼较多,但阿尔泰公司确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东路6号)。而就财务管理规范问题,从邓先胜申请而作的审计来看,具体审计事项与委托审计事项相符,其提供了大量的财务原始凭证,相关的审计人员亦明确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该公司对于相关的财务事项的记载大体符合财务制度,记载的过程也符合现行财务制度的要求。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阿尔泰公司的纸质财务资料去向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确实无法判断上述纸质财务资料的去向,但诚如审计人员所称,邓先胜已提供了相应期间的完整的电子账套,而该电子账套是备份文件,如果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制作出这样的文件,也不能修改,且上述电子账套,可以体现相应期间的缺失纸质财务资料的原始情况。鉴于此,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审计报告整体的合理性。从整个审计报告来看,其对于相关事项并未给出是否混同的肯定意见,即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的第1、2点。但从审计部门在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中表述的情况来看,就鉴定意见第1点,相关费用的支出与公司正常经营不悖;就鉴定意见第2点,相关财务凭证已经体现了钱款的具体流向。故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问题上,对于审查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宜过于苛刻,须作合理把握。本案中,虽然邓先胜并未提供审计期间阿尔泰公司的全部原始财务资料,但已作大量提供,结合审计部门给出的中肯意见,应当认定,就审计期间(即:2007年4月-2011年11月),阿尔泰公司的财产与邓先胜的个人财产不混同。因此,就该法律关系层面,邓先胜无须就阿尔泰公司对湟里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湟里厂更无权据此要求孙丽娟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因本案系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3号、97号、1066号案件共同委托审计,审计内容一致,发生的审计费用为6万元,故酌定本案须作分摊的审计费用为1.50万元。该费用由败诉方即湟里厂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湟里厂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审计费15,000元,三项合计20,786元,均由湟里厂负担。
湟里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阿尔泰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混乱,记账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不符合委托事项的要求。邓先胜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往来中没有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部分不能确认是否独立。其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不同意湟里厂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缺失账册是出于客观原因,且其已提供相应电子账册。审计结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邓先胜与阿尔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湟里厂二审中提交常州恒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阿尔泰公司股东会委托,对阿尔泰公司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阿尔泰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邓先胜、孙丽娟资产是否独立于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而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常泰专审(2012)第012号】一份,欲证明阿尔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将供应商货款转变为邓先胜个人借款的情形。
两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并未作出邓先胜、孙丽娟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的结论。并且,本案中应以一审审计结论为依据。
两被上诉人邓先胜、孙丽娟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邓先胜个人财产是否与阿尔泰公司财产混同直接相关,故该份审计报告的内容应予考虑。但该份审计报告虽认为阿尔泰公司存在财务资料不全、会计核算较混乱等问题,但未认定邓先胜个人财产与阿尔泰公司财产混同。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湟里厂主张邓先胜对阿尔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阿尔泰公司在邓先胜一人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邓先胜持有全部股份期间,与阿尔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并不存在该事实,故湟里厂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湟里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6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冯 旭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