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2 点击量:165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下生辉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锦绣乐购公司、足下生辉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04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订立《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由足下生辉公司向锦绣乐购公司供应袜类商品,双方就订货、结算、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双方持续交易,并逐年续订合同(2010年度除外)。2011年,双方签订末份《商品购销合同》。2004年至2012年间,足下生辉公司开票共计人民币1,020,224.88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足下生辉公司请求判令锦绣乐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2,66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足下生辉公司系供应商,锦绣乐购公司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
足下生辉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开票部分的货物余款,此系其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本案所涉的开票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调整、确认,应予认定。
锦绣乐购公司主张,涉案时段内付款金额共计732,689.24元,足下生辉公司对其中三笔付款(2005年11月30日,1,866.92元、2006年4月30日,16,063.25元、2006年9月30日,10,390.93元),共计28,321.10元不认可,锦绣乐购公司未能补证,原审法院对该三笔付款不予采信。对足下生辉公司无异议的付款704,368.1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锦绣乐购公司主张,双方交易往来中发生了票外退货60,394.79元,并为此提供了退货单。足下生辉公司对退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否认签收人员系自己单位员工或得到了己方授权。锦绣乐购公司未能就签收人员身份进一步补证,原审法院对锦绣乐购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锦绣乐购公司提出各项扣款主张,包括:
1、返利。本案中,该类费用的表现为月折扣及年折扣。返利类费用的收取以商品的销售额为前提,约定超市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合同约定超市收取该类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应属有效。足下生辉公司拒绝支付返利,理由有二:一是2007年合同及2008年合同中均有“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这一条款,其认为该条款能够普遍适用于约定月扣、年扣的“折扣”条款,故相关折扣返利已在开票前扣除;二是2009年合同附件《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确定,2008年度及以往历年费用的金额一栏已被划去,说明2009年之前所有返利均已清帐。原审法院认为,对足下生辉公司抗辩一,其抗辩所依据的条款属实,但该条文针对的显然是某一特殊情况,亦即仅适用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而足下生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这一定义。另外,双方交易方式是持续的、一贯的。而在2009年及2011年的合同中,已经没有“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这一条款,更说明双方交易中本就未采用“订单折扣”方式。何况,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足下生辉公司在送货后10日内开票,而锦绣乐购公司的月扣应按季度收取,年扣则按年度收取,要在开票时先行扣除月扣、年扣,客观上是不现实的。对足下生辉公司抗辩二,2009年《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的清帐明确针对的是《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内容,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并未包括月扣、年扣等返利类费用,返利系由合同附件《商务条款和条件》约定,故清帐并不包括月扣与年扣。故原审法院对足下生辉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足下生辉公司应按约支付历年月扣与年扣。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返利比例,以及历年含税交易金额,足下生辉公司应支付历年月返利共计141,989.50元,该款可自其应收货款中扣除。至于年返利,双方约定了收取的条件,亦即年含税交易额必须达到一定金额,才能收取年返利。锦绣乐购公司主张的时段是2005年至2012年,但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2006年、2008年至2010年的年返利收取条件已经成就,对上述时段内的年返利应不予支持。2007年的年返利收取未设定起算下限,足下生辉公司应支付该年度年返利1,204.03元。2011年及2012年的年返利收取条件系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000元,根据现有发票,该条件已经成就,故足下生辉公司应支付2011年及2012年年返利共计649.38元。上述年返利共计1,853.41元可自足下生辉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
2、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锦绣乐购公司主张扣除促销广告费、直邮服务费、单店促销费、节假日促销费、整体促销费等。足下生辉公司抗辩称,锦绣乐购公司应就已提供了相应推广服务进行举证,并否认收到锦绣乐购是的服务费发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锦绣乐购公司未能对于自己已提供相应促销服务、足下生辉公司已经接受相应发票一节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锦绣乐购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锦绣乐购公司还主张扣除信息服务费,但该款的扣除比例是“每年”,而非“每店每年”,说明该款即便应当支付,足下生辉公司也只需每年支付一笔,无需就各门店重复支付。锦绣乐购公司已在其他法院诉讼中全额主张了该款,并得到一审支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足下生辉公司开票1,020,224.88元与锦绣乐购公司付款704,368.14元间差额为315,856.74元,扣除月返利141,989.50元及年返利1,853.41元后余额为172,013.83元,应由锦绣乐购公司向足下生辉公司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绣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足下生辉公司货款172,013.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为3,219.50元,由足下生辉公司负担1,349.50元,由锦绣乐购公司负担1,870元。
锦绣乐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足下生辉公司主张涉案发票对应的是部分送货金额,而锦绣乐购公司认为是双方全部交易金额,原审应对此进行查明和认定。原审判决否定其关于退货和服务费的主张,未考虑《2011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三中双方结清货款协议错误。其提交的退货单上的签字与足下生辉公司提交的送货报表中“厂商”签字匹配,可以证明足下生辉公司员工或其授权代表确认并收回了退货。关于月扣、年扣外的服务费,其作为零售超市,必然会在节假日及日常经营中定期组织促销。足下生辉公司供应的所有商品亦会从中收益,故应推断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有权收取相关服务费。根据历年合同约定,如足下生辉公司对扣款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其已对收取上述费用通过网络对账平台向足下生辉公司发送扣款通知并开具了扣款发票,足下生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在未扣除退货、服务费并剔除2010年12月31日前交易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仍需向足下生辉公司支付货款错误。《2011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三约定,双方确认在2010年12月31日前所有货款和服务费已结算完毕,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虽然足下生辉公司未在附件三上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主文26.1条约定,双方在合同签署页上盖章的效力及于所有附件。足下生辉公司已在合同签署页加盖公章并对合同加盖骑缝章时对附件三进行了确认。故足下生辉公司无权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再提出主张。对于2011年1月1日后的交易,在扣除退货、服务费扣款后,其已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形,未扣除退货、服务费并剔除2010年12月31日前交易的情况下,判决其仍需向足下生辉公司支付货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足下生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足下生辉公司不同意锦绣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不同意锦绣乐购公司关于开票金额即双方全部交易金额的意见。其本案中仅主张已开票货款。关于退货,实际退货流程是,锦绣乐购公司向其寄送退货通知单,说明退货理由后其会开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专人携带身份证件进行退货。涉案退货单系锦绣乐购公司自行制作的,签字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关于服务费,锦绣乐购公司不能证明为其提供了相应服务及其已收到过扣款通知和费用发票,故不应向其收取该些服务费。关于《2011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三,双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实际未结清,故其对合同其余附件均盖章确认,而未在附件三上盖章确认。原审判决正确,锦绣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锦绣乐购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审法院应当对足下生辉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是否双方全部交易金额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足下生辉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本案中仅主张开票金额,并未要求认定该些金额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锦绣乐购公司亦未证明足下生辉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即是双方全部交易金额。足下生辉公司如认为双方还有其它交易金额并向锦绣乐购公司主张货款,需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锦绣乐购公司可作相应抗辩、反驳。即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案中无需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足下生辉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退货,锦绣乐购公司不能说明退货单上人员身份,不能证明足下生辉公司收取了该些退货。关于服务费,锦绣乐购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足下生辉公司约定收取该费用,或足下生辉公司已接受支付该费用。故锦绣乐购公司主张在货款中扣除该些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2011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三是否能够证明双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足下生辉公司基于对双方2010年货款已结清这一条款的不认可,特别未在附件三上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因该合同系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其拟定的在合同签署页上盖章的效力及于所有附件的条款,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适用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锦绣乐购公司的解释。足下生辉公司在合同签署页上盖章的行为不得对抗足下生辉公司特别未在附件三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的效力。因此,《2011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三该条款不能证明双方2010年前之货款已结清。
综上,上诉人锦绣乐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冯 旭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