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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冉令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5 点击量:2526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商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京。

  委托代理人:南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令春。

  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海成。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凤山、位海成、冉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京、南方,被上诉人冉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山、位海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凤山与位海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孙凤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100万元,并以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在该表中位海成作为孙凤山的配偶在声明栏签名、按手印,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同年9月27日,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甲方)与孙凤山(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2003209003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

  ¥64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5年,但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乙方出现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及违约处理、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孙凤山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甲方)与冉令春(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冉令春(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715212003209003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物乙方以如下“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名称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处所阳谷县东街大寺街路西;抵押物面积600.13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128万元。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28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4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抵押权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合同还对抵押物的保管、处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冉令春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冉令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局出具了阳谷房他证阳谷字第00279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9月7日,孙凤山以进货为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申请支用借款64万元,并要求将借款划入其在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账户名:孙凤山;账号:60×××39)。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于当日出具了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即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6.65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年初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孙凤山在该两份支用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编号分别为:37152111109531150501、37152111109531211001),其中编号为37152111109531150501的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孙凤山;放款账号户名孙凤山;放款账号60×××39;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4月(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年利率8.64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7。编号为37152111109531211001的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孙凤山;放款账号户名孙凤山;放款账号60×××39;借款金额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4月(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年利率8.64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7。孙凤山在上述两份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后,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孙凤山在上面签名。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交的孙凤山账号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2011年9月7日放款两次,分别为30万、34万。借款后,孙凤山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1780.35元,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11475.98元,尚欠借款本金328524.02元及利息未还。后因孙凤山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以其违约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孙凤山、位海成偿还借款本金328500元及利息,冉令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孙凤山、位海成偿还借款本金328500元及利息,冉令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07)89号文批准,由阳谷县国土资源局代县政府统一收回育英街两侧、大寺街两侧、景阳路两侧的部分历史遗留国有土地55079平方米,用于安置育英街、大寺街、景阳路两侧拆迁居民。冉令春位于阳谷县东街大寺街路西、房权证阳谷字第××号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即在上述国有土地范围内。冉令春称,该房产系购买他人土地后自建的房屋。因系购买他人的土地(当时该土地并未有土地使用权证),牵涉到分户必须进行交易,需交纳契税,而其未交纳,故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有国用(2009)第0017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档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孙凤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冉令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一,孙凤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孙凤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申请支取借款64万元后,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依约将借款64万元打入了孙凤山的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凤山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邮政银行阳谷支行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因合同中有“借款人出现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故对邮政银行阳谷支行要求孙凤山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位海成作为孙凤山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按手印,承诺与孙凤山共同偿还贷款,该笔借款依法应由孙凤山、位海成共同偿还。现孙凤山所欠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借款本金为

  328524.02元,邮政银行阳谷支行要求偿还3285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物权法实施后,禁止当事人破坏双向统一原则,限制当事人分别抵押,即明确了分别抵押“视为一并抵押”,不允许单独抵押。在冉令春将房产抵押给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的同时,也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而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是用房产抵押,并未用土地抵押”之所称,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冉令春从他人手中购买时该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购买后亦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其私自进行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下列规定。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所涉抵押土地应属不得转让的财产,冉令春在未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亦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该土地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且原、被告以虚假的国有土地证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非法达成借款目的的行为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所签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内部制定的《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已取得房产证的建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明知有该规定,却不按照该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明显存在过错。冉令春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却未向原告和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致使违法办理了登记,其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冉令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冉令春应对孙凤山、位海成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冉令春虽辩称,“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冉令春’为‘债务人’,说明其是在为自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不是为孙凤山借款提供抵押”。但因其并未提供本人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借款的相关证据,而抵押合同中所写明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编号相一致,并且冉令春在答辩状中亦认可,“2009年9月以房地产为孙凤山、位海成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故足以认定冉令春是为孙凤山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对冉令春之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冉令春另辩称“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供的放款单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借据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该两笔借款不是履行的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孙凤山签订的编号为371521200320900381的借款合同。邮政银行阳谷支行并没有按照与孙凤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即便为编号371521200320900381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由于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没有发放贷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供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所填写的合同编号均与借款合同编号相一致,孙凤山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支用单能证明孙凤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支用借款的事实,且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供的孙凤山账号活期明细查询单亦能证明所借款项已打入孙凤山账户的事实。即便放款单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借据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也不能否认孙凤山两次向原告借款64万元的事实。故对冉令春上述之辩称,不予采信。孙凤山、位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凤山、位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

  3285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冉令春对被告孙凤山、位海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要求被告冉令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诉讼保全费21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651元,由被告孙凤山、位海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该规定并不能导致抵押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该条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得出所涉抵押土地属于不得转让的财产,抵押无效的结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条件,该条件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作出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管理性规定否认民事合同效力,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引用《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并不恰当。首先,该管理办法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错误解释了该管理办法之中的条款。一并抵押并非是分别进行抵押登记,《担保法》规定,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物权法》在对以建筑物设定抵押作规定时,作了与《担保法》相一致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并在该条第二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当事人以房产设定抵押的,在民事角度上看,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已列入了抵押的范围。可见,当事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该项抵押已经涵盖了土地使用权,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后,已完成物权公示,根本没有必要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原审法院论述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认可分别抵押“视为一并抵押”却又认为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明显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抵押合同有效,冉令春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冉令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均为无效合同。首先,答辩人位于阳谷县东街大寺街路西、房权证阳谷字第××号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属于不可转让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以该土地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答辩人房产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包括房产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故抵押合同应全部无效。其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根据管理性强制规范直接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者的关键点在于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明确了违反该条规定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借款人为达到向上诉人借款并让答辩人担保的目的,虚拟答辩人房产具备抵押条件,向房管部门提供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对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已取得房产证的建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该办法系上诉人的内部规定,该办法对于上诉人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作出了严于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已取得房产证的建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另行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明知该规定,对于借款人与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其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让答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制定下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各一份,拟通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证明,在房产证与土地证分别发证的地区,只需要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并不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冉令春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管理办法适用于房产证与土地证分别发证的地区,而被上诉人的房产在阳谷,不属于上诉人说的适用范围。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其内部自行规定的,不能作为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一,物权法实施后,规定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建筑物单独抵押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部分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虽然就被上诉人冉令春的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涉及被上诉人冉令春位于阳谷县东街大寺街路西、房权证阳谷字第××号的房产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已经查实,并未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冉令春对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所涉房产进行抵押。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各一份,拟证明以房产设定抵押的,只要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即无需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上述办法及规程均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制定下发并施行的,应属其内部管理性业务操作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抵押合同有效的依据。而且上诉人通过其内部规程系证明“在房产证与土地证分别发证的地区,只需要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并不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冉令春的房产位置处于阳谷县,不属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于房产证与土地证分别发证的区域范围。对上诉人该诉辩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被上诉人冉令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与被上诉人冉令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目的,当然包括涉及抵押物最终物权变动的一系列行为,便于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时,上诉人对抵押物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时实现抵押目的。本案中,所涉冉令春的房屋国有土地权证系复印件,且系非法权属证书,上诉人作为涉案款项的抵押权人,应对办理借款抵押的手续及过程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因上诉人未尽充分审查义务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应仅由抵押人单方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冉令春对涉案债务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邮政银行阳谷支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