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红强与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5 点击量:1821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强。
委托代理人:盛应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红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应群,被上诉人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红强于2005年入职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下称雷迪特公司),双方从2006年7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前后,雷迪特公司与高红强多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高红强要求以劳动合同明确标明加班时间、加班费用的计算方式、发放时间及补发加班费、报销医疗费为续签合同条件。双方协商不成,劳动合同未能续签。高红强继续在雷迪特公司工作。2013年9月18日,雷迪特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载明高红强与雷迪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雷迪特公司已多次与高红强就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高红强一直拒绝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已自然终止,请高红强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高红强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9月17日等内容。此后,雷迪特公司口头告知高红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高红强仍坚持每天到公司报到打卡,但未被安排工作。2013年9月24日,雷迪特公司将上述《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邮寄给高红强。高红强坚持到公司报到打卡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高红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雷迪特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4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9元;3、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6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70元;4、支付2012年每个月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9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1元;5、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45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3.90元;6、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7、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222元,2013年高温津贴1044元;8、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雷迪特公司向高红强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448.27元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22.48元,并为高红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二、驳回高红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红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迪特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4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39元;3、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66.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6.70元;4、支付2012年每个月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9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31元;5、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45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90元;6、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919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690元;7、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222元、2013年高温津贴1044元;8、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雷迪特公司从2005年8月起陆续为高红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办理停保手续。雷迪特公司为高红强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17日。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高红强的月平均工资为3085元。2013年1月至6月,高红强双休日共加班22天,扣除调休请假3天、高温假5天后,剩余加班天数为14天。2013年11月,高红强已到新单位重新就业。一审审理期间,告高红强自认其2013年共休高温假6-8天;雷迪特公司已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向高红强发放加班工资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红强与雷迪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合同到期后,雷迪特公司就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高红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高红强拒绝签订,雷迪特公司据此与高红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红强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其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相关要求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高红强主张2013年7月1日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18日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红强提供的生产部员工2013年上半年周末加班明细表及高红强自认雷迪特公司已支付2013年上半年加班费700元的事实,因雷迪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故予以采信。但雷迪特公司按每天50元的标准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支付规定,高红强要求雷迪特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66.80元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红强关于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的主张,因其每月工资中已计入加班费,且无证据证实加班费未足额发放,该主张不予支持。
按高红强的工作时间,其2012年、2013年均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故雷迪特公司统筹安排的职工高温假可以折抵年休假。根据高红强当庭自认,其已享受2013年高温假6-8天,因雷迪特公司无证据证实高红强已享受2012年高温假或年休假,且雷迪特公司在计算2013年上半年加班费时已抵扣高红强的5天高温假,故雷迪特公司还应按规定向高红强发放2012年5天、2013年2-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高红强要求雷迪特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红强主张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0元的主张,因雷迪特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亦予以支持。
高红强主张的2012年、2013年高温津贴,因无证据证实其属于高温津贴发放对象,不予支持。高红强数项诉请中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高红强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雷迪特公司应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迪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红强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666.80元;二、雷迪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红强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9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三、雷迪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高红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四、驳回高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雷迪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红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第1、2、4、5、7项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上诉人雷迪特并未以包括新签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2、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实该原因。3、双方劳动关系是何种性质的终止,以及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双方形成何种关系、是否合法,原审均未查明。4、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应承担是否事先书面告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是否足额支付了两年内的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雷迪特公司答辩称:1、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是上诉人拒签,一审中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并未降低工资,是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拒签。2、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且如果加班应当提交加班申请表,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3、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雷迪特公司向高红强发放的2013年8月至9月17日的工资共计5119元。
本院认为:高红强出具给雷迪特公司的《关于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可以证实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原因,是高红强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标明加班时间、加班费用的计算方式、发放时间,以及要求雷迪特公司向其补发加班费、报销医疗费,并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雷迪特公司提出了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高红强拒绝签订。该情形下,雷迪特公司终止与高红强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故高红强要求雷迪特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高红强继续为雷迪特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9月17日止,雷迪特公司未能在一个月期间内完成与高红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又未及时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向高红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19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8日终止,高红强要求雷迪特公司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发放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雷迪特公司在2012年向高红强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高红强主张雷迪特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该年每个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但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加班费差额未予发放的事实,高红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红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高红强亦无证据证实雷迪特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而不发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红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红强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666.80元;二、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红强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9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三、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高红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高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红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19元;
四、驳回高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雷迪特汽车冷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