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辉与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4-09-16 点击量:8435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辉。
委托代理人: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辉与上诉人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翔实业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上诉人军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庆辉于2011年7月14日起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京山轻机工业园工作,2013年3月1日王庆辉离职,王庆辉在此处工作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止,每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347元、5850元、5972元、3751元、4500元、5882元、3238元、5850元、7942元、6250元、5830元、5505元、6175元、5623元、5309元、4984元、5850元、4767元、5417元、l842元。
2013年5月16日,王庆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军翔实业公司:1、补缴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19个月的双倍工资l23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l3000元;4、赔偿失业保险金2310元;5、支付加班费82595元;6、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赔偿金8966元。同年6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以王庆辉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军翔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庆辉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没有依据为由,裁决驳回王庆辉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庆辉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军翔实业公司向王庆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9个月的双倍工资1235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6500元/月×l9个月);2、军翔实业公司向王庆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3、军翔实业公司向王庆辉赔偿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10元(770元/月×3个月);4、军翔实业公司向王庆辉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加班费91000元;5、军翔实业公司向王庆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赔偿金8966元(6500元/月÷21.75天×10天×300%)。
一审审理中,王庆辉称,其与军翔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王庆辉的载明为军翔服饰的工牌、尾部载明为军翔实业公司名称及王庆辉工作地点的军翔杂志、载明有员工姓名王庆辉及入职日期2011年7月14日、部门代码YEPXB的军翔系统截图、盖有武汉凌云时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凌云贸易公司)及军翔实业公司印章的更名申明、盖有军翔实业公司印章的介绍证明、载明有王庆辉名称及简介的面试通知、盖有军翔实业公司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2月8日的武汉《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付款账户名称为王庆辉、收款人姓名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转帐金额为3500元(即前述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数额)、交易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交易信息、王庆辉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及工资系统截图、考勤视频截图、收入证明、军翔实业公司内部通讯录、载明有军翔实业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京山轻机工业园2幢、企业简介的招聘信息网页等证据拟证实王庆辉与军翔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庆辉的入职时间及加班时间。对王庆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军翔实业公司认为,工作牌载明的是军翔服饰,不是军翔实业公司名称,军翔服饰和军翔实业公司是两个主体,该工牌与军翔实业公司无关联性;军翔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军翔实业公司未出版该杂志,杂志上无军翔实业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军翔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武汉;系统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反映不出是军翔实业公司内部系统;更名申明的真实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该申明显示王庆辉是凌云贸易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军翔实业公司的员工;介绍证明的真实性待查,用途不明,且该证明是一次性的,不能证明劳动时间和存在劳动关系;面试通知发件人周静不是军翔实业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军翔实业公司发出的邮件;服务合同、交易信息的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王庆辉无关;对工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发放不是军翔实业公司而是个人,且军翔实业公司没有这些员工,工资系统截图非军翔实业公司网络系统,不能达到王庆辉证明目的;考勤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不是军翔实业公司,军翔实业公司无此视频考勤,该证据与军翔实业公司无关;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是王庆辉所写,系先盖单后书写,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军翔集团内部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王庆辉的名字;招聘信息的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
军翔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军翔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军翔实业公司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信息、凌云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军翔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襄阳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庆辉的用工主体是凌云贸易公司,不是军翔实业公司。王庆辉则认为,军翔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在襄阳,但不能排除其在武汉有经营地;员工花名册无联系方式;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内容中的凌云贸易公司以军翔实业公司名义发布过招聘信息,招聘了王庆辉予以认可,也认可招聘王庆辉的时间,不认可凌云贸易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凌云贸易公司是军翔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皮包公司,以转移军翔实业公司的法律责任,且该情况说明与王庆辉提供的多份证据军翔杂志、证明、工牌、收入证明等相冲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或者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庆辉为证明其曾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在审理中,提交了上述相关证据,军翔实业公司虽不认可王庆辉曾在其单位工作的情况,但就本案而言,军翔实业公司不能对王庆辉提供的盖有军翔实业公司印章的介绍证明、收入证明、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军翔实业公司经手的盖有凌云贸易公司及军翔实业公司印章的申明、付款账户名称为王庆辉、收款人姓名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转帐金额为3500元(即前述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数额)的交易信息、载明有军翔实业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2号京山轻机工业园2幢、企业简介的招聘信息网页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军翔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王庆辉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可以确认王庆辉曾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的主张成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王庆辉与军翔实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军翔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履行用人单位应有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军翔实业公司一直未与王庆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军翔实业公司应依法向王庆辉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向王庆辉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5850元÷2)+5972元+3751元+4500元+5882元+3238元+5850元+7942元+6250元+5830元+5505元+(6175元÷2)=6073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王庆辉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军翔实业公司未依法为王庆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庆辉以此理由提出解除与军翔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军翔实业公司应向王庆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庆辉在军翔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942元+6250元+5830元+5505元+6175元+5623元+5309元+4984元+5850元+4767元+5417元+1842元)÷12×2=10915.67元。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王庆辉解除与军翔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军翔实业公司未为王庆辉缴纳社会保险费,非王庆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王庆辉的工作年限,王庆辉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由于军翔实业公司未为王庆辉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军翔实业公司应向王庆辉支付失业保险金,为825元×3个月=2475元,王庆辉要求军翔实业公司支付2310元在此范围内,该院予以照准。
军翔实业公司未安排王庆辉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军翔实业公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王庆辉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70天÷365天)×5天=2.3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9天÷365天)×5天=0.8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军翔实业公司应支付王庆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6175元+5623元+5309元+4984元+5850元+4767元)÷6个月÷21.75]×2天×200%(扣除已支付的l00%)=1002.54元。
关于王庆辉要求军翔实业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加班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庆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庆辉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军翔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庆辉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732.5元;二、军翔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庆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15.67元;三、军翔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庆辉支付失业保险金2310元;四、军翔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庆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02.54元;五、驳回王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军翔实业公司负担(此款王庆辉已预付,由军翔实业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庆辉)。
上诉人王庆辉、军翔实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庆辉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工作满一年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自2012年7月14日起,视为王庆辉已经与军翔实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军翔实业公司应当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向王庆辉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军翔实业公司除应当按一审判决的款项支付外,还应当向王庆辉支付36879.5元。二、王庆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加班1624小时,王庆辉诉请的加班费91000元理应得到支持。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王庆辉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考勤视频记录,该证据足以保证真实性,足以证明王庆辉的加班事实。三、王庆辉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为4482.76元,一审法院少支持了3480.22元。王庆辉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共计18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王庆辉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4482.76元。王庆辉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款项外,军翔实业公司还应支付王庆辉一审少判决的131359.72元。
军翔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军翔实业公司与王庆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军翔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52号,在武汉市既没有分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经营场所。2、军翔实业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王庆辉,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管理,更未对其发放过工资。一审中王庆辉提交的证据“工牌”(名称不是军翔实业公司),“杂志”,“未经公证且无军翔实业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考勤表及邮件等截图”均不来源于军翔实业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毫无证明力。军翔实业公司及王庆辉自己提交的花名册中均没有王庆辉的名字。一审在没有查明王庆辉的工资是谁所发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属枉法裁判。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凌云贸易公司经理丁锦标出庭证明,其招聘王庆辉并向王庆辉发放工资,庭审中王庆辉也认可这一事实。以上足以认定王庆辉与军翔实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审核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一审对所有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认定,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庆辉承担,在王庆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让军翔实业公司承担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三、依据王庆辉的陈述,其是2011年7月14日入职凌云贸易公司,2013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军翔实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庆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王庆辉与军翔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庆辉所提供的申明、证明、收入证明、武汉《武汉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等证据均盖有军翔实业公司印章,以证明其系军翔实业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军翔实业公司虽对王庆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中所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又不持异议,且对王庆辉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军翔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庆辉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庆辉与军翔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军翔实业公司上诉所称其与王庆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庆辉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庆辉工资发放情况来看,王庆辉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其于同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王庆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军翔实业公司是否支付王庆辉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军翔实业公司与王庆辉始终未签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2年7月14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军翔实业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审法院不支持王庆辉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军翔实业公司是否支付王庆辉加班工资91000元的问题。王庆辉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视频记录截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军翔实业公司的安排延长劳动时间。故原审法院对王庆辉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军翔实业公司支付王庆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王庆辉应自2012年3月8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王庆辉在军翔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共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原审法院按王庆辉享受的年休假2天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02.54元正确。王庆辉要求军翔实业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2.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庆辉负担10元,王庆辉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