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7 点击量:2497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永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靖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管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斌于2010年2月20日到人和管理公司工作,职务为办公室副主任,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签订劳合同。李斌自行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4182元,人和管理公司为李斌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6日,经人和管理公司要求李斌向人和管理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李斌未到人和管理公司上班。人和管理公司未向李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22日,李斌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拿到了人和管理公司出具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人和管理公司与聚财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人和管理公司将位于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利济南路、多福路、友谊南路路段地下及其区域范围内的秩序维护服务、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后期保障服务、保洁服务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双方还就工作人员、劳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李斌于2012年12月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2)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裁决:1、人和管理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2、人和管理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返还李斌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应由人和管理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182元;3、人和管理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9620.97元;4、驳回李斌其他仲裁请求。后人和管理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由李斌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182元、二倍工资差额39620.97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聚财劳务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和管理公司与李斌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李斌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出异议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李斌未就本案裁决内容提出新的请求,故本案仅就人和管理公司请求部分进行审理。第一,关于人和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人和管理公司要求与李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人和管理公司应向李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金额为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故对人和管理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人和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李斌已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的问题。虽然人和管理公司有为李斌缴纳其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费用,但对如何缴纳该院不予审理。而本案中李斌已自行缴纳的部分人和管理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为4182元。第三,关于人和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李斌二倍工资问题。人和管理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后,未与李斌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6日构成事实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李斌要求人和管理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7个月零25天,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4227.59元(4200元/月×7个月+4200元/月÷21.75天/月×25天)。对人和管理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四,聚财劳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人和管理公司并未提供李斌与聚财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也未提供聚财劳务公司支付过李斌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且聚财劳务公司亦未到庭质证,故不能认为李斌是聚财劳务公司的员工,对人和管理公司要求聚财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人和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二倍工资差额34227.59元、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182元,上述共计51009.59元。二、驳回人和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和管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和管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斌为我公司工程部员工。我公司工程于2011年年底已经完工,李斌在我公司无事可做。自2012年1月起其与聚财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斌未在人和管理公司打卡出勤。聚财劳务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所以李斌是聚财劳务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我公司只是代发工资的单位。由于李斌在岳阳工作,考虑到李斌是武汉人,所以我公司接受聚财劳务公司的委托,为其代发工资并代缴社会保险。但我公司与李斌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如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李斌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我公司为李斌缴纳了社会保险、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但因为其中一点字面的分歧就判决我公司支付几万元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我与人和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9月人和管理公司让我回家,我对此投诉,公司出具声明称李斌是人和管理公司的员工,我在社保局提取了一份离职书,也说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中,人和管理公司称我是聚财劳务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从来就不知道聚财劳务公司。人和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本院审理期间,已向聚财劳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邮寄送达到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该邮件被退回。聚财劳务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查明:2012年9月6日,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并填写清单。2012年11月13日,人和管理公司制作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您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直到2012年9月6日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后也一直未上班,您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你已经通过行为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您与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人和管理公司与李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2月20日,李斌到人和管理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斌仍在人和管理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9月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移交。事后,人和管理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李斌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人和管理公司虽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聚财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聚财劳务公司的情况说明,但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斌与聚财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否定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人和管理公司2012年11月13日向李斌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人和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后人和管理公司向李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人和管理公司没有支付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和管理公司支付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人和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李斌与人和管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李斌在人和管理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人和管理公司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因此,人和管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人和管理公司支付李斌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

  关于李斌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182元是否应由人和管理公司予以支付的问题。李斌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在人和管理公司工作,该时段人和管理公司没有为李斌缴纳养老保险,李斌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承担了本应由人和管理公司承担的义务,由此造成李斌的损失,人和管理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和管理公司支付李斌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182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和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