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与张璇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7 点击量:2416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伯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璇。
上诉人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璇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0月,张璇被安排到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发升公司),从事化工原材料销售工作。2013年3月15日,世发升公司向张璇发出《解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璇小姐,你自2010年4月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几年来由于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到公司期望。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在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世发升公司没有提供对张璇销售业绩考核结果的证据。2013年3月18日,张璇使用工作电脑向世发升公司发出电子版《离职申请书》。张璇自认于2013年3月29日离开世发升公司。世发升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张璇支付经济补偿金7628元,同年5月31日向张璇支付经济补偿金3814元,合计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2元。双方共同确认张璇每月工资3814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武汉分公司。2011年10月10日,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世发升公司。2013年4月3日,张璇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世发升公司: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4195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42元;3、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814元。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世发升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璇赔偿金11442元,扣减已支付的7628元,还应支付3814元。2、驳回张璇其他仲裁请求。张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发升公司:1、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54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84元;3、支付代通知金3814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张璇撤回要求世发升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81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璇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与张璇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张璇进入世发升公司,世发升公司应当自2011年11月与张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发升公司未与张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璇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10月,世发升公司仍未与张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璇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5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世发升公司应当支付张璇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计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0元(3814元×5=19070元)。
2013年3月15日,世发升公司向张璇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世发升公司做出的《解雇通知书》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世发升公司认为张璇属于自动辞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璇自2010年4月1日入职武汉分公司,2011年10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世发升公司工作,故张璇实际工作年限为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世发升公司应当向张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884元(3814元×6=22884元)。张璇主张世发升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228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世发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0元。二、世发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84元,扣除世发升公司已向张璇支付的赔偿金11442元,还应支付赔偿金11442元。三、驳回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世发升公司承担(该款张璇已预交,世发升公司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张璇)。
判决后,世发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应与被上诉人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其前身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属于同一用工主体,上诉人承继了武汉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武汉分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即使于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应该认定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且上诉人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所有的雇主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存在首次用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上诉人于2011年9月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江汉区社保局调取了该合同,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书证作出认定,也没有说明不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该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因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而协商解除。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雇通知书》,拟决定立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认为被解雇对自己以后找工作不利和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由,与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最后达成了由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由上诉人给予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其次,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一是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也只是要求支付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其起诉时又要求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做出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主张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在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却主张2012年5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增加的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张璇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1、一审审理中,依据世发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江汉区社保部门调取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世发升公司盖章,乙方为张璇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张璇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不是我签的字,不排除对方把我签的字复印到合同上去的。该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合同。这份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而世发升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合同上却有公司盖章,这也说明合同是假的。世发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是很清楚,时间很长了,对是否张璇签名不清楚。2、张璇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⑴、世发升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工资41954元;⑵、世发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三年时间的经济赔偿金11442元;⑶、世发升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应支付代通知金3814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在2011年10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二、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还是张璇自动离职而双方协商解除。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张璇的请求范围。
关于焦点一,世发升公司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人民法院到社保部门调查。但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世发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清楚,对是否张璇签名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世发升公司对该证据不确定真实性,加之张璇否认该证据,从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世发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不支付张璇双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3年3月15日,世发升公司向张璇发出《解雇通知书》,认为张璇的销售业绩没有达到公司的期望,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又未提交对张璇业绩考核的相关证据。其后虽然张璇又通过工作电脑向世发升公司发出《离职申请书》,但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世发升公司认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张璇向法院起诉时,仅仅是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和赔偿金数额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并不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世发升公司认为张璇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做出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