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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诉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8 点击量:2436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

  代表人寇传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胜。

  委托代理人丁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

  委托代理人钟志刚,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康特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守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涛。

  委托代理人由守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梅。

  委托代理人由守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明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康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石化公司)、原审被告周涛、原审被告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工行明湖支行与康特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特公司向工行明湖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还款400万元,2012年8月16日还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计息日为20日,在本月20日贷款逾期后按照实际逾期贷款本金至计息日的实际天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明湖支行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康特石化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工行明湖支行与周涛、郑梅签订编号为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涛、郑梅对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康特石化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工行明湖支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周涛、郑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履行期满后,康特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周涛、郑梅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工行明湖支行提交2011年7月27日建中网络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建中网络公司董事会议于2011年7月2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应到4人,实到4人,所做出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成员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同意为康特石化公司向工行明湖支行借款捌佰万元提供担保。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捌佰万”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统一字体打印。该决议后下方有董事陈立宏、梁乃洲、刘晓骐、潘永辉签字,盖有“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印章。工行明湖支行还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16020017-2011年明湖(保)字001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建中网络公司对16020017-2011年(明湖)字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康特石化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工行明湖支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盖有“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立宏签名。工行明湖支行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建中网络公司为康特石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中网络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均不予认可。经建中网络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16020017-2011年明湖(保)字0017号《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中建中网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工行明湖支行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上“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建中网络公司提供的《印章信息登记单》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被检“陈立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建中网络公司称曾向康特石化公司提供部分空白的董事会决议,其中银行名称和担保金额没有填写,建中网络公司未与工行明湖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且建中网络公司仅持有一枚印章,并已就该《保证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明湖支行称康特石化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2747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康特石化公司尚欠本金7648425.55元,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19146.01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工行明湖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764842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10%计取(6.6%),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上浮30%计取(8.58%)。复息计算方式为以每月20日前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取(8.58%)。工行明湖支行未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明湖支行与康特石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周涛、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特石化公司取得工行明湖支行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行明湖支行要求康特石化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648425.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明湖支行主张康特石化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明湖支行要求康特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因未就该项请求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工行明湖支行依据周涛、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周涛、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行明湖支行依据与建中网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建中网络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要求建中网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工行明湖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上“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建中网络公司提供的《印章信息登记单》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被检“陈立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工行明湖支行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是建中网络公司内部决议,不能证明建中网络公司已对工行明湖支行作出了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且经司法鉴定该《董事会决议》中董事陈立宏签字存在瑕疵,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签订该担保合同是建中网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工行明湖支行主张建中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特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行明湖支行借款本金7648425.55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19146.01元;二、康特石化公司支付工行明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本金764842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取;罚息、以本金764842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利息上浮30%计取;复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每月20日前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取。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周涛、郑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行明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2530元,由工行明湖支行承担530元,由康特石化公司、周涛、郑梅共同承担72000元。鉴定费20500元,由康特石化公司、周涛、郑梅共同承担。

  上诉人工行明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工行明湖支行要求康特石化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周涛、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却驳回了要求建中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保证合同》上“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建中网络公司提供的《印章信息登记单》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并不能说明《保证合同》上所盖印章就不是建中网络公司的印章。因为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建中网络公司的备案印章印文,与其所认可的司法鉴定时提供的印章印文仅用肉眼比对就存在明显不同,说明建中网络公司曾拥有不止一枚印章。司法鉴定中陈立宏提交的样本字迹是在明知要作为鉴定样本而书写的,如果其刻意改变书写习惯,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而工行明湖支行在工行山大路支行调取的建中网络公司在该行申请贷款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中有多处陈立宏的签名,仅用肉眼对比,就有好几份签名与本案的《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的陈立宏签字相同。建中网络公司对“建中网络公司为康特石化公司800万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一事早就知晓,并且在2012年10月之前并未对担保一事提出异议。因为其在工行山大路支行申请贷款时,按照银行贷款申批程序,放贷银行要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并要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如果建中网络公司没有为康特石化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建中网络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作出后,工行明湖支行针对鉴定结果又申请调取了建中网络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同时又在工行山大路支行调取了建中网络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有陈立宏签名的多份资料提交给了法庭,并申请司法鉴定,以期证明建中网络公司不止拥有一枚印章,《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中的陈立宏签名与其申请贷款时所提交资料上的陈立宏签名相同。但原审法院未同意工行明湖支行的司法鉴定申请,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建中网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建中网络公司答辩称,(一)建中网络公司没有与工行明湖支行签署过任何《保证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建中网络公司的公章。建中网络公司曾使用过多个公章,仅系工行明湖支行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建中网络公司自成立以来,仅有一枚公章。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5月18日,一直使用的是一枚椭圆型的无防伪印章。后根据有关部门要求,于2007年5月18日制作了新型防伪印章,该印章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新章刻制的同时,原有印章予以销毁。该新防伪印章刻制启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磕碰、磨损的情况。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建中网络公司已经将公司公章当庭出示,该公章就是建中网络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二)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印章及笔迹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程序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清楚明确。而且,工行明湖支行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原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相反,在法庭庭审调查及辩论终结后,工行明湖支行为拖延诉讼另行再申请调取了建中网络公司的公章,否定双方认可的鉴定结果,要求所谓的再次鉴定,这才真正是程序违法。(三)在原审过程中,工行明湖支行的经办人员陈述,《保证合同》是在建中网络公司现场办理并由法人代表当场签署,而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陈立宏书写的,工行明湖支行的陈述虚假。(四)关于伪造建中网络公司公章的问题,建中网络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康特石化公司、原审被告周涛、原审被告郑梅共同述称,有关担保的手续是由工行明湖支行和建中网络公司之间办理的,是否有瑕疵我们并不清楚。原审判决把鉴定费判给我们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工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山东建中网络有限公司”公章及“陈立宏”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建中网络公司对工行明湖支行提交的二十一份建中网络公司在工行山大路支行的贷款资料上公章及“陈立宏”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合同》上建中网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立宏”签字的鉴定程序问题。关于公章的鉴定。工行明湖支行与建中网络公司均对《董事会决议》上建中网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以《董事会决议》为比对样本进行了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当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笔迹的鉴定。由签字人现场书写是对笔迹鉴定进行取样的一种合法方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采取这种方式并无不当,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亦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重新鉴定。工行明湖支行在二审期间对公章及笔迹的真实性再次要求鉴定,系对同一内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在原审鉴定程序未存违法之处的情况下,不应准许。《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签字经合法鉴定程序已经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保证合同》不成立,建中网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明湖支行上诉认为原审鉴定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建中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