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峰、原审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8 点击量:3322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峰。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
诉讼代表人丁正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久武,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峰、原审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上诉人姜峰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原审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甲方)与恒昌公司(乙方)签订《信阳工业城平东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乙方负责全额垫资。恒昌公司通过垫资修路,从信阳工业城取得了几宗土地(每亩11.475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57亩土地)。
2010年1月15日,国土局(甲方)、恒昌公司(乙方)与姜峰(丙方)签订了《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相关内容是,根据2007年11月1日信阳工业城与恒昌公司所签订的《信阳工业城平东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精神,经请示工业城领导后,甲、乙、丙方就丙方在信阳工业城刘洼村投资建设信阳工业城平东南路工程和工程置换地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关于乙方以地换路部分地块交由丙方开发建设,土地手续以丙方名称办理的请求,乙方今后不得再以该份合同享受以地换路的有关政策;二、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的工程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甲方根据报告中价款数据确定丙方实际工程应折抵置换地块的面积;三、甲方同意丙方利用乙方所应取得的土地建设请求,在信阳工业城刘洼村按照规划布局进行建设,……,十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鉴于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正在调整,执行本协议的背景和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乙方同意尽快履行本协议商定的足额支付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等内容,如果乙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则因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所有征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约定后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乙丙方签字并盖章,丙方签字捺了手指印,审批方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签字并盖章。
2010年1月15日,恒昌公司(甲方)与姜峰(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是,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的同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面积及总价款,土地面积57亩,购地总价款900万元,二、付款方式,1.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当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2.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后,乙方在二日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在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合计支付总款900万元,3.该地面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准,按购地总价每亩均价计算,多退少补;三、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办理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2.甲方负责地面附着物的拆迁,其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按政府承诺期限内(大约6个月)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形式为出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保证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真实有效,无虚假、欺诈,如虚假、欺骗行为带来不良后果和损失,甲方将按购地总价款的一倍数额赔偿给乙方,5.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6.甲方若违约,愿承担以下赔偿:用甲方在工业城平东路其它地块与本合同签订的地块进行一倍面积的赔偿,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直接损失外,按购地总价款的一倍赔偿对方,……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姜峰于2010年1月15日向恒昌公司付款50万元,同年1月21日,姜峰向恒昌公司付款450万元。国土局、恒昌公司与姜峰签订《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和恒昌公司与姜峰签订《补充协议》后,信阳工业城(国土局方)尚未与姜峰签订征地协议。
2012年5月21日,恒昌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是恒昌公司在信阳工业城投资修路置换的一宗规划选址用地(57亩),于2010年1月15日与姜峰达成双方转让协议,并与国土局签订了三方“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由于姜峰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只付500万元),造成违约,我公司与姜峰的双方协议应自动解除,并承诺与姜峰之间善后事宜自行解决,现申请贵局解除我们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以便我公司重新核定选址地块。
2012年12月29日,姜峰向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委会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办理工业城57亩用地手续的申请”,主要内容是,我与国土局、恒昌公司签订了《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取得了在工业城的一宗地块57亩,随后我又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但在我前往国土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过程中,恒昌公司假借我方违约欲单方撕毁协议,提出了所谓的“异议”,要求国土局停办用地手续,我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恒昌公司以路换地征得此57亩宗地后,因资金严重短缺加之公司法人代表张芳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已无法独立运用此块宗地的开发建设,急需转让本地块度过困境,多次与我沟通,自愿将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在此情况下,我同意购买此宗地,并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二、按照合同法第44、46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法院没有判决解除两份协议的前提下,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三、《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土局同意恒昌公司与我方关于恒昌公司以地换路部分地块交由我方开发建设,土地手续以我方名称办理的请求,恒昌公司今后不得再以该份合同享受以地换路的有关政策,根据该条款规定,恒昌公司已转让本宗地使用权,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如认为我方违约可通过诉讼解决,但这只是恒昌公司与我方两方的纠纷,与国土局无关,恒昌公司无权要求或无任何理由阻挠国土局停止为我方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四、我方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当日向恒昌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信阳工业城与我签订征地协议后,我方在二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450万元,恒昌公司负责信阳工业城与我签订征地协议并在6个月内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我将500万元支付给恒昌公司至今,尚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不但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多支付了450万元,真正违约的是恒昌公司。为此,我愿积极配合国土局的工作,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在国土局与我签订正式土地出让协议及办理好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我立即向恒昌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现恳请工业城管委会领导督促国土局继续为我办理完善土地转换手续,核定本地块用地位置。另查明,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由易明政变更为张芳,2013年11月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永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经过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批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恒昌公司拟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恒昌公司用修路工程款换取的,被告恒昌公司有处分权,且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委会批准,即土地转让合法。被告恒昌公司认为原告违约,实质上是指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两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言,原告或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在《补充协议》中违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或被告恒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违约与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原告姜峰与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负担。
恒昌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原审适用独任审判是程序错误。本案起因合同纠纷,又是与土地交易有关,交易土地57亩,金额达1000多万元,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当事方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有公民个人,主体复杂,且开庭审理时房地产公司即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面对案情如此重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共同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永全存在纠纷和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只通知张永全,不通知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控制人张芳、易明政,缺席审理,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信阳工业城平东南路工程系上诉人出资修建,被上诉人没有出一分钱,置换的57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57亩土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一致。原审判决将《补充协议》和《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人为的分开,在没有全面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正确的。本案是确认之诉,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规定。2、本案一审立案后,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永全(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张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永全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因张永全申请延期审理,开庭时间由3月26日延期到4月28日开庭,张永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易明政在2014年5月15日的身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委托王道刚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是无效的。王道刚律师在2014年5月18日要求再次开庭审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在4月28日依法开庭审理后于5月20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三方签订《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后,根据《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于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多支付了450万元,且双方是否违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称征地协议即是《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没有根据。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征地协议是答辩人与工业城(国土局方)双方就征地一事应当签订的协议,该征地协议至今没有签订。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也明确承认至今没有与答辩人姜峰签订征地协议。而《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是三方就答辩人姜峰在信阳工业城刘洼村投资建设信阳工业城平东南路工程和工程置换地块事宜签订的协议,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与征地协议均不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土局述称,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到我局办理手续,具体细节由其双方的自行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到目前还没有签订,真正取得土地使用权还要通过招拍挂程序。
二审查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显示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2012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由张芳变更为张永全,2013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永全变更为易明政,2013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易明政变更为张永全,201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永全变更为张芳。一审卷宗第40页张永全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供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此时张永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在2014年4月4日向张永全送达开庭传票时,张永全当时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它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成立所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本案姜峰与恒昌公司、国土局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恒昌公司在上诉中也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名称的文义来看,是三方的一种“意向”协议;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属当时信阳市政府为推进信阳工业城建设而产出的特定历史时期产物,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全是正确的,在张永全申请延期后法院再组织开庭其不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恒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恒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