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爱民与张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09-18 点击量:1629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中民申字第0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爱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袁爱民与被申请人张小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爱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查明:1、2012年8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袁爱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姜堰市张甸镇运机公司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张小平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小平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刘兰英受伤。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姜公交认字(2012)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爱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在医院救治伤者时乘隙驾车逃逸,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未能确保安全,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英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依法应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袁爱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泰公交复字(2012)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姜公交认字(2012)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
2、袁爱民所驾驶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7日9时15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2012年8月8日零时。
3、张小平受伤后被送往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小平所受伤经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
张小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爱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医疗费1595.1元、误工费443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张小平提交的姜公交认字(2012)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公交复字(2012)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姜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原一审认为,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1、交通事故责任。原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爱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英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袁爱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张小平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张小平对袁爱民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且袁爱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抗辩理由,而不予采信。2、赔偿责任承担。袁爱民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2年8月7日9时15分已成立,应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小平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36元,误工费891.15元,护理费确定为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8.25元。
综上,原一审认为,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2678.25元。二、驳回张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平负担32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18元。
上述判决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还未开始,一审属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张小平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爱民答辩认为,张小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原二审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原二审认为,原一审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袁爱民称,原审认定申请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案经本院复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复查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袁爱民提出的原审认定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原判决就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原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认定书作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以上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又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袁爱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英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的,原判决将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虽袁爱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张小平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但经质证,张小平对袁爱民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且袁爱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抗辩理由,原判决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袁爱民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玉祥
审判员 陈海涛
审判员 王军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 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