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毕传国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9 点击量:1719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传国。
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丛星,社长。
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摄影出版社)与被上诉人毕传国、原审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出版集团)、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历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摄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及被上诉人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马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原审被告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传国在原审中诉称,毕传国系职业漫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江苏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江苏省漫画家协会秘书长,江苏省新闻漫画家协会会员,江苏省宿迁市漫画家协会会长,南京颜真卿书画家一级国画师,宿迁历史文化研究会理事,被新华社、中国新闻社图片社、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聘为签约漫画家。
2013年3月17日,毕传国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济南新华书店购买《意林-拨掉心上的刺》青年励志馆(6)一本,该书第150页使用原告毕传国2007年8月创作并发布于中国新闻漫画网的漫画《只争朝夕》,但未署名,未支付费用。该书由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和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发行,被告新华书店销售。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毕传国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意林》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因维权支出费用3023.44元;3、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4、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在世界漫画网SHIMAN.CN站内搜索输入关键字“毕传国”,搜索结果显示为“2页”,第2页第7行的第4副图片标题为“只争朝夕”,描述为一人在一球上大步行走,左右两侧各有一小球,其头顶上悬挂一钟表,人站在钟表长的指针下。点击图片,显示编号为:200708191832558114,绘画作者显示为“毕传国”,图片尺寸为1000×1468,所传分类为“生活幽默”。2007年9月8日《清远日报》发表过涉案作品,标题为“只争朝夕”,署名为“毕传国”,图片如上描述。
2013年3月17日,原告毕传国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济南新华书店处购买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共同出版的《意林-拔掉心上的刺》一书,单价为16.8元。该书第150页《被时间磨损的手表》一文配图使用了一幅描述一人在一球上大步行走,左右两侧各有一小球,其头顶上悬挂一钟表,人站在钟表长的指针下的图片,该图片并未显示作者。
经对比,世界漫画网上显示作者为“毕传国”的作品以及《清远日报》PDF版2007年9月8日A3版上显示“毕传国作”的作品,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的《意林-拔掉心上的刺》第150页《被时间磨损的手表》所用插图为同一作品。
另查,毕传国称其为本案支出费用3023.44元,就此提交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3.44元的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原价16.8元打八折后的出售价格)、10元的公交车票,但10元的公交车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毕传国提交330元的邮寄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虽然原告毕传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仅是网站的打印页,但本院对该打印页进行了核查,表明原告毕传国所述属实,被告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图片已经过作者授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其编辑、出版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一书中使用了原告毕传国创作的涉案作品。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毕传国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意林-拨掉心上的刺》一书中将毕传国的漫画作品作为文章的配图使用,未向毕传国支付报酬,未予署名,侵犯了毕传国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毕传国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毕传国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毕传国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23.44元及邮寄费330元共计3353.44元,因其中交通费10元,毕传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毕传国要求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343.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毕传国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对于毕传国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毕传国无证据证明新华书店在下属的济南新华书店销售涉诉图片的图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被告出版和销售的涉案图书中,毕传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占极少部分,在出版社赔偿毕传国经济损失后再要求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对侵权刊物的传播,亦不经济,故毕传国要求三被告停止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提供电子阅读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传国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43.44元;三、驳回原告毕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毕传国负担1358元,由被告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元。
上诉人吉林摄影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仅提供打印件,未进行公证,且开庭期间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权属证据,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及送达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合理支出也无法证明专门用于本案,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毕传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证明著作权权属方面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经法院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与世界漫画网及清远日报网登载的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合法权益的证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当事人毕传国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吉林出版集团、吉林摄影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在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方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3000元、购买涉案图书发票13.44元及邮寄费票据330元,共计3343.44元,均为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吉林摄影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