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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李彦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19 点击量:3705次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阳。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启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负责人:刘安好,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丰生,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翟永兴,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有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官自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博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传谦,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西倩,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常启永、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怀远公司)、王建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淮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客运公司)、上官自涛、临沂市罗庄区博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博骏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范志刚驾驶皖L55076号/皖L5235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6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苏CAL060号货车前移,刮擦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汪勇驾驶的皖FSS686号小客车尾部,导致皖FSS686号小客车前移追尾碰撞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黄礼军驾驶的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尾部,同时,苏CAL060号货车前移追尾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尾部。随后常启永驾驶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碰撞皖L55076号/皖L5235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L55076号/皖L5235号半挂车上乘坐人李桂显死亡、多车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常启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礼军、王建全、汪勇、李桂显无责任。范志刚驾驶皖L55076号/皖L5235号半挂车与苏CAL060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同时,还追尾碰撞了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赣E7073挂号半挂车,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赣E7073挂号半挂车与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货车刮擦后,又追尾碰撞碾压前方停放在快车道等候放行的由衡飞驾驶的皖F36198号小客车,碾压皖F36198号小客车后又追尾碰撞在前方的由李国华驾驶的皖F67848号越野车,并推行皖F67848号越野车前移碰撞到上官自涛驾驶的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F36198号小客车驾乘人员衡飞、王子娟、朱德让死亡,朱婉春、衡治远受伤,皖F67848号越野车驾乘人员李国华、孟献策死亡。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又认定汤善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上官自涛、王建全、范志刚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国华、孟献策、衡飞、王子娟、朱德让、朱婉春、衡治远无责任。宏达运输公司系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怀远公司投保了保险。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承保了苏CAL060号货车的交强险。人民财保淮北公司承保了皖FSS686号和皖F3619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鹏程客运公司系皖A7F221号/赣E7073号半挂车车主,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是皖A7F221/赣E7073号半挂车保险人。博骏汽运公司系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车主,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是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的保险人。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20484.2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72元等共计597156.20元。

  常启永及宏达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涉及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要考虑无责任车辆的赔偿数额,皖C57071/皖C5F11号车已投保,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怀远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

  王建全一审未作答辩。

  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人民财保淮北公司一审辩称:其同意对皖FSS686号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皖F36198号车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了鲁D73299/鲁DN727号车的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

  鹏程客运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7F211/赣F707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汤善忠,其系该车的挂户单位,应由汤善忠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投保,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两起事故,在造成李桂显死亡的事故中,汤善忠无责任,其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上官自涛、博骏汽运公司一审辩称:李桂显死亡系由常启永驾驶的车辆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了鲁QW7955/鲁QQE30号车的保险,其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了皖F67848号车的保险,该车驾驶员李国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15分许,范志刚驾驶的皖L55076/皖L5235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6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苏CAL060号车前移,刮擦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汪勇驾驶的皖FSS686号小客车尾部,导致皖FSS686号车前移追尾碰撞停放停驶在慢车道内等候放行的由黄礼军驾驶的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尾部,同时苏CAL060号车前移追尾碰撞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尾部。随后,常启永驾驶的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碰撞皖L55076/皖L5235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L55076/皖L5235号半挂车驾驶员范志刚受伤、乘坐人李桂显死亡、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的乘坐人邵军受伤、五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刚与常启永负同等责任,黄礼军、王建全、汪勇、李桂显、邵军无责任。同时,汤善忠驾驶皖A7F221/赣E7073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72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车发生擦刮后,追尾碰撞碾压前方停驶在快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衡飞驾驶的皖F36198号小客车,又追尾碰撞皖F36198号小客车前方由李国华驾驶的停驶在快车道上的皖F67848号越野车,并推行皖F67848号越野车前移碰撞到停驶在快车道上的由上官自涛驾驶的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尾部。随后,范志刚驾驶的皖L55076/皖L5235号半挂车追尾碰撞汤善忠驾驶的车辆,造成皖F36198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衡飞、乘坐人王子娟及朱德让死亡、朱婉春及衡志远受伤,皖F67848号越野车的驾驶员李国华、乘坐人孟献策死亡,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善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官自涛、王建全、范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飞、朱德让、王子娟、朱婉春、衡志远、李国华、孟献策无责任。常启永所驾驶的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怀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700000元。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号主车的登记车主系鹏程客运公司,赣E7073号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阡峰运输公司,阡峰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挂车卖给鹏程客运公司。皖A7F221/赣E7073号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833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300000元。王建全所有的苏CAL06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现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赔偿给其他伤亡人员。上官自涛驾驶的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博骏汽运公司,该主车、挂车在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676517.80元。衡飞驾驶的皖F36198号车在人民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000元。汪勇驾驶的皖FSS686号车在人民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1000元。李国华驾驶的皖F67848号车在天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000元。黄礼军驾驶的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1000元。李彦节、李素侠系李桂显的父母,现68岁,育有两子;李桂芹系李桂显的妻子,李晴、李珊、李阳系李桂显的子女。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亡人员均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刚与常启永负同等责任,黄礼军、王建全、汪勇、李桂显、邵军无责任。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善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官自涛、王建全、范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飞、朱德让、王子娟、朱婉春、衡志远、李国华、孟献策无责任。该两份认定书经审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因李桂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为420484.20元(21024.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72元(5556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计560476.2元。鉴于该事故涉及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损失应由承保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的人民财保怀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承保皖A7F221/赣E7073号半挂车保险的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35元,由承保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的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由承保皖F36198号车的人民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承保皖FSS686号车的人民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承保皖F67848号车的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承保鲁D73299/鲁DN727号半挂车的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1000元。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68141.2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各肇事方承担责任。鉴于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两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酌情确定由皖A7F221/赣E7073号车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苏CAL060号车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皖C57071/皖C5F11号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上述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损失应由承保皖A7F221/赣E7073号半挂车保险的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2035.30元;由承保鲁QW7955/鲁QQE30号半挂车保险的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162.80元(已扣除免赔率10%),上官自涛承担3129.20元(免赔部分),博骏汽运公司与上官自涛承担连带责任;由承保皖C57071/皖C5F11号半挂车保险的人民财保怀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2831.77元(已扣除免赔率10%),常启永承担9203.53元(免赔部分),宏达运输公司与常启永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建全投保的保险已全部赔偿给其他伤亡人员,故由王建全自行承担31292元。剩余33%的责任应由范志刚承担,因范志刚的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死亡赔偿金183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92035.30元;二、王建全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31292元;三、信达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28162.80元;四、上官自涛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3129.20元,博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人民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死亡赔偿金1000元;六、人民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七、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八、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死亡赔偿金1000元;九、人民财保怀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82831.77元;十、常启永赔偿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各项损失合计9203.53元,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元,由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负担363元,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负担549元,人民财保怀远公司负担1159元,鹏程客运公司负担1002元,上官自涛负担430元、博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启永负担952元,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建全负担430元。

  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多车相撞事故共分为两起事故,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在前,其承保的车辆碰撞发生后,范志刚超速驾驶车辆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其承保车辆丧失驱动与制动能力,在处于被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范志刚与常启超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致李桂显死亡,该事故与其承保车辆的关联性不大,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重新认定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金额为110370.30元。

  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认定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常启永、宏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的答辩意见。

  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承保的鲁QW7955/鲁QQE30挂号车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各公司的承担比例。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额有异议,从根本上说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而不是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保怀远公司、王建全、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人民财保淮北公司、人民财保枣庄公司、鹏程客运公司、上官自涛、博骏汽运公司、天安财保淮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善忠对李桂显死亡是否存在责任,承保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因李桂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及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7时15分许。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情发生经过为: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赣E7073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货车发生擦刮后,追尾碰撞碾压前方停在快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衡飞驾驶的皖F36198号小客车……,随后,范志刚驾驶皖L55076/皖L5235挂号半挂车追尾碰撞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赣E7073挂号半挂车。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情发生经过为:范志刚驾驶皖L55076/皖L5235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由王建全驾驶的苏CAL060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苏CAL060号货车前移……。综上,可知公安交警部门虽制作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的,汤善忠驾驶的皖A7F221/赣E7073挂号半挂车在刮擦王建全车辆时及范志刚驾驶皖L55076/皖L5235挂号半挂车在碰撞王建全车辆时,王建全的车辆均处于等候放行状态,两车同时碰撞、刮擦王建全的车辆。汤善忠及范志刚的车辆超速行驶在碰撞、刮擦王建全的车辆后又各自引发了连环交通事故且在此过程中范志刚驾驶的车辆亦碰撞了汤善忠驾驶的车辆。并非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上诉称的汤善忠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范志刚超速驾驶车辆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善忠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志刚驾驶的车辆碰撞汤显忠驾驶的车辆时汤显忠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及汤显忠对范志刚碰撞其车辆不存在责任,故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已丧失驱动与制动能力,在处于被动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彦节、李素侠、李桂芹、李晴、李珊、李阳因李桂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强

审判员 耿青

代理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