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珍与詹启云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2 点击量:1961次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环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珍。
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启云。
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丽珍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芋衡、被上诉人詹启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启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水泥、石粉、焦炭粉被雨水冲刷到其栽种玫瑰花地里将其栽种的玫瑰花污染,导致玫瑰花枯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栽种的玫瑰花受到损害及被告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被雨水冲刷到其栽种玫瑰花的地里。虽然原告栽种的玫瑰花枯萎与被告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因要确定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致使原告栽种的玫瑰花枯萎原因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玫瑰花的损失1497408元并将玫瑰花恢复到污染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丽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玉红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花卉损失1497408.00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清理上诉人玫瑰花地的污染物,恢复玫瑰花地原有生态环境。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对被上诉人具有排污行为没有做出客观认定。第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污染行为没有做出认定。上诉人的花卉基地低于被上诉人的空心砖厂,下雨天“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第二,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填埋上诉人挖好的排水沟。第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排出的“污水”呈黑色,明显有污染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所以只要有污染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加害方)。但是,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令上诉方承担污染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詹启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杨彦明与原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村民委员会一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杨彦明承包位于彩虹路以南大沟遍区21.5亩,主要用于种植苗木和养殖;2、承包期限为15年;3、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随后,杨彦明在部分承包土地上建盖了大棚种菜。2005年,詹启云向杨彦明分包了部分土地开办红塔区启云空心砖厂。2010年8月19日,钟云华向杨彦明分包了土地(大棚地)10亩。同年12月1日,张丽珍分别与钟云华、杨彦明签订同样内容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执行其与杨彦明签订的合同,即由张丽珍向杨彦明分包土地(大棚地)10亩,用于栽种玫瑰花,并在花地北边建盖了部分工作用房和出入花地的大门。红塔区启云空心砖厂场地南面,部分与张丽珍的花地相邻,部分与张丽珍的工作用房相邻。玫瑰花地低于红塔区启云空心砖厂场地。2013年7月12日下午6时下大雨致使张丽珍的玫瑰花被淹后,在次日至9月10日期间,张丽珍先后向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社区居委会、红塔区春和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红塔区春和街道司法所、红塔区春和街道环保中心、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红塔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并请求帮助解决。2013年8月20日,张丽珍以相邻排水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启云疏通排水沟,并赔偿花卉损失100000元,随后张丽珍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9日,张丽珍以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詹启云赔偿其玫瑰花损失50000元。诉讼中,张丽珍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詹启云赔偿玫瑰花损失1497408元(按两桩花计算:66000株×5枝×1.4136元+66000株×5枝×3.124元),并将玫瑰花恢复至污染前的原状。詹启云当庭答辩以其生产免烧砖不存在污染,张丽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鉴定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征询了双方意见后,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8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函件云乾(2014)第13号《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称:因鉴定事项存在技术性问题,经中心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反复论证后,认为该鉴定工作无法完成,遂决定对该项委托按退件处理,并将鉴定材料退回。
另查明:张丽珍的玫瑰花面积共7.24亩,2013年7月12日下大雨致使张丽珍的玫瑰花被淹,95%的玫瑰花出现不同程度的枯萎。一般情况下,每亩地栽种玫瑰花5500-6000株,每株保留2枝花朵;玫瑰花从栽到可采摘的周期为半年,如果被水淹泡后不出现死亡,修剪后两个月可重新生长出花。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业务中心出具的交易情况说明、证明三份,证明张丽珍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在该中心交易五个品种(卡罗拉、黑魔术、雪山、蜜桃雪山、玛利亚)玫瑰花的单价平均值为1.04元∕枝,成交额为9219.6元,佣金为460.98元,划账额为8758.62元;同一时间段内,交易中心的上述五个品种玫瑰花的单价平均值为1.41元/枝。2013年7月31日,红塔区启云空心砖厂因空心砖加工生产项目未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被红塔区环保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生产并于2013年8月7日之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手续。2013年10月21日,红塔区启云空心砖厂因空心砖加工生产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项目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被红塔区环保局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空心砖加工生产项目停止;(2)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4年8月4日,二审合议庭勘验现场时,启云空心砖厂的厂房及设备、原料均已拆迁,只有张丽珍的大棚和残留的玫瑰花还存在。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方式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污染环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自己遭受现实的损害。另外,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张丽珍起诉主张,詹启云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水泥、石粉、焦炭粉被雨水冲刷到玫瑰花地里,污染其栽种的玫瑰花导致枯萎,所以要求詹启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詹启云否认有污染行为,否认其生产行为与玫瑰花的枯萎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确定鉴定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鉴定人认为鉴定事项存在技术性问题无法完成,遂决定对该项委托按退件处理。在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因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类,本案应当根据自然规律和基本常识,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诉讼中,张丽珍所举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6点突降大雨后,张丽珍栽种的玫瑰花被水浸泡了2小时左右,三天后,95%的玫瑰花出现了叶黄、花头下垂、干枯等情况;詹启云生产空心砖的原料主要是水泥和沙子,玫瑰花地与空心砖厂场地高差明显以及排水设施缺失,下雨时场地上的残渣及粉尘必然随雨水流入花地。相关专业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张丽珍的玫瑰花枯萎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其中,天降大雨导致大量的雨水进入玫瑰花地浸泡玫瑰花应当是主要原因,浸泡玫瑰花的水中含有空心砖厂的残渣及粉尘、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和不妥当等应当是次要原因;如果玫瑰花被雨水浸泡时是壮苗,一般不会死亡而只会出现枯萎、掉叶等状态,此时,如果采取合理的排放水措施并于随后采取修剪、施药等补救措施,就能使损失降低到最小化。所以,张丽珍的玫瑰花损失只能计算当年7月实际被雨水淹泡的一垡。因其玫瑰花面积共7.24亩,每亩地一般栽种玫瑰花6000株,每株一般生长2枝花,按当年8月的平均单价1.41元计算可得总价为122500元,扣减其当年8月交易后的划账额8758.62元后,张丽珍的实际损失额应为113741.38元。詹启云所举证据和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不能排除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与玫瑰花枯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以张丽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玫瑰花受到损害,也不能证明詹启云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被雨水冲刷到玫瑰花地里,以及生产空心砖产生的固体废物与玫瑰花枯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定,致使玫瑰花枯萎原因无法确定等理由,驳回张丽珍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因空心砖厂与玫瑰花地之间的排水设施缺失和空心砖厂的残渣及粉尘随雨水进入玫瑰花地,仅仅是玫瑰花受到危害的次要原因之一,所以,张丽珍上诉请求判决由詹启云赔偿其玫瑰花损失1497408.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仅应对其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即由詹启云赔偿张丽珍实际损失额的20%较妥;因无证据证明空心砖厂的残渣及粉尘随雨水进入玫瑰花地后有持续性污染的危害后果,所以,张丽珍上诉请求判决由詹启云清理玫瑰花地的污染物,恢复玫瑰花地原有生态环境的主张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詹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丽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2748.28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万江
审 判 员 范兴林
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师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