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俞海龙诉陈岳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2 点击量:2308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海龙。

  委托代理人徐新意,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全。

  委托代理人徐萍。

  原审被告俞春方。

  上诉人俞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岳全、原审被告俞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横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岳全一审诉称:俞海龙向我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共计13万元,书写借条时有俞建方作为见证人在场,俞春方作担保人,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俞海龙、俞春方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1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俞海龙一审辩称:陈岳全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2013年11月18日的借条是我父亲俞庆方出殡时写的,当时我正忙着办丧事,不可能也没必要向陈岳全借款,双方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该借条也是被逼写的,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

  俞春方一审辩称:我当时签担保人的意思是等俞庆方工伤赔偿款下来首先还陈岳全的钱,并不是对借款本身进行担保,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岳全的诉讼请求。

  陈岳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18日借据二份,证明俞庆方向陈岳全借款。俞庆方去世后,由俞海龙主动承担该借款,并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向陈岳全借款13万元,俞建方作为见证人,俞春方作担保人。

  2、2003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从2003年开始俞庆方就向陈岳全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

  俞海龙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我没有主动承担该借款,是陈岳全不让我父亲出殡,以此威胁我写的借据。证据2的借据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

  俞春方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俞庆方借款我并不知晓,3万元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是在之后的11月23日;证据2与本案无关。

  俞海龙为支持其辩称,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0日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陈岳全找俞海龙重新写借条时拿来的原借条就是这两份,2007年的借条已经作废,当时没有看清,就写了借据了,2011年6000元的借据是对的。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岳全并没有在2013年11月18日借钱给俞海龙。

  陈岳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的借条中的10万元就是我2003年借给俞庆方的钱,俞庆方结算利息后会重新出具借条,在2007年后俞庆方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我2013年11月18日找俞海龙时是拿的2011年的二张借据,其中一张是1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另外一张是6000元的利息借据,是俞庆方在2011年重新出具借条给我时尚未付清的利息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部分是俞海龙的亲属,其陈述的陈岳全等登门讨要债务,但陈岳全并未参与。

  一审中,根据俞春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11月17日的报警记录,其上载明李菊兰报警称俞庆方发生意外。陈岳全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俞海龙、俞春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我们需要的报警记录。

  一审中,原审法院向证人俞建方调查,其陈述陈岳全举证的2013年11月18日的两张借条是俞建方书写,俞海龙签字,当时陈岳全拿来两张2011年的借条,一张俞庆方借的10万元,并约定了每月给1000元的利息,陈岳全说已经两年没付利息了,另一张俞庆方欠的6000元也是利息,所以2013年11月18日当天就商量好重新由俞海龙出具两张借条,一张10万元的借条按银行利息结算,另外一张3万元的借条就是利息钱,不能再付利息了,写担保人和盖常州市永龙车辆有限公司的章我都不在场,是后来的事情。

  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案外人杨敏杰调查,其陈述2013年11月18日两张借据写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大概是同年11月20日,俞春方称工伤保险赔偿优先支付陈岳全的这笔款项,如果赔不到,由俞春方作担保,后来3万元的借条上面的“担保人”是我写的,俞春方在后面签的字,10万元的借条是俞春方本人写的担保人和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庆方系俞海龙父亲,俞庆方向陈岳全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且出具借据,并另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6000元借据给陈岳全。后由于俞庆方去世,陈岳全持二张借据至俞海龙处催要借款,2013年11月18日,俞海龙向陈岳全重新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岳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结算)”,俞海龙作为借款人签字,俞建方作为见证人签字,俞春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另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陈岳全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款无息)”,俞海龙作为借款人签字,俞建方作为见证人签字,案外人杨敏杰书写“担保人”三字,在“担保人”字样后有俞春方签名。该两份借据上俞春方的签名是于2013年11月18日借据形成后书写。后陈岳全以俞海龙、俞春方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俞庆方向陈岳全借款后,由俞海龙重新出具借条给陈岳全。俞海龙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也即俞海龙承继了俞庆方的债务,且该转移行为经债权人同意,俞海龙理应向陈岳全履行还款义务。俞海龙辩称,其是受逼迫写的借条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陈岳全主张俞海龙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俞春方的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3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样非俞春方本人所写,陈岳全也未能充分证明俞春方有对该3万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3万元的借据俞春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案中10万元的借据上“担保人”字样及俞春方的签名,俞春方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否认,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该10万元借据俞春方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俞春方应在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春方辩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表示等俞庆方工伤赔偿下来后优先还陈岳全借款的意见,该院认为,俞春方未能充分提供依据证明其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俞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岳全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10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俞春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俞海龙所负的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俞海龙追偿。三、驳回陈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俞海龙负担(该款已由陈岳全预交,由俞海龙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陈岳全)。

  俞海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俞海龙向陈岳全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错误,首先,俞海龙与陈岳全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其次,陈岳全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俞庆方向其借过钱,同时也证明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二、原审判决认定俞海龙同意承继俞庆方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俞海龙向陈岳全出具借条,只是证明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俞庆方是否向陈岳全借款无法确认。三、俞海龙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俞春方也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年11月17日的报警记录。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陈岳全在俞海龙的父亲出殡之日催要借款,实质上是乘人之危,使俞海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该借条依法可以撤销。俞海龙不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借条,而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撤销的借条对俞海龙没有法律约束力。四、俞海龙与陈岳全之间既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岳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岳全二审答辩称:本案纠纷中俞海龙所借款项是债的承担,其作为债的承担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俞海龙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俞春方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俞海龙是否应该向陈岳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从陈岳全提供的借条来看,俞庆方曾向陈岳全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陈岳全与俞庆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证人俞建方关于10万元是俞庆方结欠的本金,3万元是利息,所以要求俞海龙签字的陈述,足以证明俞海龙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俞庆方结欠陈岳全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俞海龙应根据借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陈岳全履行偿还义务。虽然俞海龙辩称是陈岳全胁迫其出具借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俞海龙出具的借据判令其向陈岳全偿还借款1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3万元,并承担10万元自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俞海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俞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莹

代理审判员  郑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