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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3 点击量:1828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相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妍,被上诉人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盐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恩彼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生产车间改造工程、洗手间拆除隔断改造工程、车间吊顶更换照明安装工程、导静电地板推拉门安装工程。以上四工程价款总计为777509元。合同签订后,光盐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于益恩彼公司。益恩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光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597509元,尚欠光盐特公司工程款总计18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由光盐特公司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40000元作为生产车间改造工程质保金。

  另查,光盐特公司和益恩彼公司在2012年曾签订组立车间电缆更换工事施工合同1份及《特别约定》1份,其中光盐特公司系承包方,益恩彼公司系发包方。《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光盐特公司在工程中,应保证不发生益恩彼公司财产(建筑物、机械、设备、设施等)及土地的毁损、破损、污染等以及人员伤害状况,如果发生上述状况,光盐特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并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光盐特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砸伤益恩彼公司员工吴长美,致十级工伤。截至起诉,益恩彼公司支付吴长美停工留薪期待遇102434.61元。

  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及吴长美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将益恩彼公司对吴长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与益恩彼公司未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进行折抵。

  协议签订后,益恩彼公司未再支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故光盐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益恩彼公司给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1636元,合计161636元;诉讼费由益恩彼公司承担。

  益恩彼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光盐特公司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之前就工程款给付签订过折抵协议。按照该折抵协议,益恩彼公司不应再给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光盐特公司与益恩彼公司在2013年期间所签订的4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光盐特公司依约完成所承建工程,益恩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尚未结算工程数额180000元不存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由益恩彼公司扣除40000元作为生产车间改造工程的质保金,法院照准。对光盐特公司要求益恩彼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光盐特公司与益恩彼公司在201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光盐特公司因施工对益恩彼公司员工造成了伤害。双方就该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同意由光盐特公司对吴长美进行赔偿,并且赔偿款从益恩彼公司尚欠光盐特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但是,本案中光盐特公司对该折抵协议内容不再认可,且对光盐特公司应付责任比例亦产生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运用抵销的原则进行处理。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光盐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数额的认定本案不予涉及;其次,工程款与赔偿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而且赔偿款数额的确定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权益问题,由于两方现对该赔偿数额产生争议,而该赔偿数额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益恩彼公司就其员工受伤赔偿问题可另案向光盐特公司主张权利,赔偿款与工程款在本案中是否进行抵销,对双方当事人实体利益并不产生影响。综上,对益恩彼公司辩称通过两方签订折抵协议,其不应再给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违约金,益恩彼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两方之前达成的折抵协议中已经进行了折抵,而非其故意拖欠。光盐特公司现起诉要求益恩彼公司给付工程款,实为其对折抵协议反悔在先。因此,光盐特公司主张要求益恩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将款交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36元。由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

  益恩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光盐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光盐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否定了益恩彼公司与光盐特公司之间的赔偿折抵协议的效力。2、两公司之间折抵协议合法有效,在该赔偿折抵协议中,关于赔偿款数额、抵销方式和时间的规定详尽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合理妥当,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且债务抵销已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益恩彼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确定申请及保证金现况》(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协商依据《更换天津益恩彼电子电缆及设备零件》中约定,光盐特公司应保证不发生人员伤害状况,如果发生上述状况光盐特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并予以赔偿。协商内容:被害人吴长美;请求支付明细:一次请求支付2012年8月-2013年9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57849元;二次请求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7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69200元;三次请求支付(预定)工伤赔偿金12600元;四次请求支付(预定)待定。从光盐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明细的相关金额:一次请求支付金额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光盐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次请求支付金额于2014年7月支付给光盐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次请求支付金额以后结算;四次请求支付金额以后结算。如果法庭确认结果,请求支付金额如果发生变动,就遵照法定确认结果。双方同意如上协商结果,为了证明本协议,双方签字。

  益恩彼公司就吴长美赔偿款的支付问题已另案起诉光盐特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益恩彼公司尚欠光盐特公司工程款180000元,扣除40000元质保金后,益恩彼公司应给付光盐特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光盐特公司应对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吴长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吴长美的赔偿款数额并不确定,因此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如果法庭确认结果,请求支付金额如果发生变动,就遵照法定确认结果。现光盐特公司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且对于吴长美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定的确认结果,故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另案解决更为妥当。同时,益恩彼公司就赔偿款支付事宜已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并判决益恩彼公司向光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卫锋

速 录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