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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3 点击量:2434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熙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念庆,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赵熙若,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波、曾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晨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阳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阳五高速公路A1-4合同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建六局对其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签署的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五高速公路路基防护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阳五高速公路路基防护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计价,按设计工程量暂定总价,按实际工程量和固定单价的乘积作为总价结算工程款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合同总额暂定为8167637.8元,本工程造价单价一次包死,无其他调整因素。本承包工程定于2010年4月1日开工,定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6月27日,晓晨公司与中建六局阳五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阳五高速公路A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防护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中建六局对该结算协议书亦予以确认。该结算协议书约定:1、分包商(即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往来函件约定的所有应由分包商承担的工作内容:阳五高速公路A1-4合同段K19+190-K20+450段及郊区互通B、C、D、E匝道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包括临建、排水沟、截水沟、护坡、护面墙、护脚、挡土墙、拱形骨架)。2、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2.1结算金额:本分包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855445元。2.1.1上述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包括分包商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和其他总包商(即被告)现场要求的合同外内容及全面履行原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工程费、间接费、管理费、税金、成品保护费、措施费、工程所在地规定费用、保险费、冬雨季施工费、超高费、技措费、人工费调增、抢工费、窝工误工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现场文明施工费以及根据合同文件和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等)。上述结算金额中包括双方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的工程缺陷、不确定因素及不可预见风险发生的费用。2.1.2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2.2本分包工程付款情况:(1)结算总额:5734590元。(2)累计应扣款金额:1879146元。其中:其他应扣款项:1879146元。(3)保修金/保留金:286730元。(4)截止2012年6月27日已付款金额:2540000元。(5)未付款金额(不含保修金/保留金):1028715元(备注:此金额包含税金,由项目财务部在支付时予以扣除,本结算协议不予体现)。3、付款方式:3.1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本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业主支付总包方该项工程款后,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发票。3.2保修金(/保留金)支付方式:保修金(/保留金)在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内扣除应由分包商承担的款项后无息结清,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发票。3.3总包商支付完除保修金(/保留金)以外的工程款后,分包商应保证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发生劳务人员向总包商追讨工资现象,视为分包商违约,因此给总包商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由分包商承担。违约金支付数额为:10000元。4、保修:分包商的保修责任按照分包商与总包商在工程竣工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的三年,保修期满并不免除分包商的施工质量责任。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准。该结算协议书后附《结算清单汇总表》,内容为:1、完成合同内工作量5438425元,2、完成合同外工作量296166元,3、累计完成工作量5734590元,4、税金(3*3.41%)0,备注由项目财务部负责扣除,本表不体现,5、扣款统计1879146元,6、实际结算金额(3-4-5)3855445元,7、截止2012年6月20日已支付金额2540000元,8、保留金(3*5%)286730元,9、尾款(6-7-8)1028715元。该汇总表有原告及被告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中被告复核人签字落款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

  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后,中建六局已向晓晨公司付款560000元。

  晓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建六局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8715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6日起到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利息合计34038元),合计502753元;2、判令中建六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晓晨公司与中建六局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阳五高速公路A1-4合同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经中建六局确认,两份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由晓晨公司进行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中建六局应当履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后所附《结算清单汇总表》,可以确认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3855445元,该款项包含了税金及保留金,截止结算日中建六局已付款为2540000元,扣除5%的保留金后,双方最终确定的尾款为1028715元。结算后,中建六局给付晓晨公司工程款560000元,故晓晨公司主张工程款468715元,符合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应予支持。二、对于中建六局抗辩晓晨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部分款项,晓晨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不予认可扣减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庭审中,涉诉工程已经通车投入使用,并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签署结算协议书,结算确定的欠款并未包含质保金,且晓晨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亦未包含质保金,故中建六局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第二,中建六局项目复核人在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汇总表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而中建六局陈述的其与业主发生质量问题争议的时间早于该时间,且结算协议书第2.1.1条明确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中包括双方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的工程缺陷、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预见风险发生的费用,故中建六局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争议,仍与晓晨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当时已经考虑了工程缺陷,且在双方结算后,中建六局按照结算协议书又向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现中建六局提出该项抗辩,与结算协议书明显矛盾。第三,中建六局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质量瑕疵部分工程进行修复,亦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曾要求过晓晨公司进行修复,中建六局仅提交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函件证实因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扣款的情况,但晓晨公司对此情况并不认可,中建六局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系晓晨公司造成,且在中建六局向发包人的致函中,中建六局亦不认可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故对中建六局以上陈述,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综合上述三点,中建六局以晓晨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对于中建六局抗辩称支付工程款并未满足约定条件的问题,结算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业主支付总包方该项工程款后,支付前分包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要求中建六局在结算后6个月内付款,在该时间段内,中建六局又向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余款已经超过6个月未付,且庭审中中建六局陈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包方扣除了修理费用及质保金,其他款项已支付中建六局,故中建六局应当向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发票问题,中建六局同时又提出应当将税金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晓晨公司对发票及税金问题与中建六局有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税金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并未核算,且中建六局不应以晓晨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中建六局主张的税金抵扣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中建六局对于税金及发票问题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建六局可以据证另行解决。四、对于晓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晓晨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晓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中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双方已经在结算协议书中认可扣税方式,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就税金及发票问题未提起反诉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已经扣款,原审法院以扣款数额不确定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不清;3、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结算协议书签订生效后6个月;二是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三是分包商提供等额发票后,现后两个条件没有成就;4、就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允许反诉而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晓晨公司辩称,发票和税金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工程2010年就交付使用,2013年结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是相互矛盾的;就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说明其放弃了反诉,原审程序不存在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开具工程款总额的发票。双方均认可,开发票的税金为3.41%。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阳五高速公路A1-4合同段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经上诉人追认,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开具工程款总额的发票,或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基数,以3.41%为标准,由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就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双方就涉诉工程结算已经超过六个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怠于向发包方行使权利,故上诉人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给付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金额为5734590元面值的发票,如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则以5734590元为基数,以3.41%为标准,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1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艺

速 录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