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玉付、杨温林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信学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3 点击量:3624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温林。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付、杨温林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付及其与杨温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正弘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江苏一建公司与华信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项目经理葛纪胜等内容,并加盖了江苏一建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印章。2011年5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甲方)与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开封华中公司负责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钢结构工程设计,并负责按图纸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75万元。甲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及其委托人,由具体管理人员担任,并代表甲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一经该代表签署的所有合理单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变更施工图纸或安装变更、应有书面填写变更单、通知须经本人签名,并以书面形式递交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时间后方可生效。本工程工期为4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后,工期顺延。材料加工半成品进场后经甲方验收后付材料款25万元,等施工安装进展到50%付款25万元,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付款15万元,其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除下5%的维修金,全部付给乙方,维修期以合同为准,到期全部付与乙方。本工程的钢结构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范围为钢结构的整体及屋面复合板。葛纪胜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杨温林、黄玉付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开封市华中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3月14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红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并用于加盖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判决周红震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
2011年8月18日,葛纪胜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华信学院:我公司承建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材料款壹拾伍万元(¥150000),我公司委托正弘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材料供货商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正弘公司,开户行:新郑农合行营业部,账号:0000003763786002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
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叁拾万内。”该委托书加盖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并有正弘公司员工刘国亮签署“同意按合同支付。”、王宝签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27日,葛纪胜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显示“华信学院:我公司承建华信学院交流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材料款壹拾万元(¥100000),我公司委托正弘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材料供货商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正弘公司,开户行:新郑农合行营业部,账号:0000003763786002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叁拾万内。”
2013年5月6日,开封华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江苏一建公司承包郑州华信学校新校区,学术报告厅建设工程。江苏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楼顶网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钦证明此网架工程项目由杨温林和黄玉付两人负责施工,(债权债务一切由二人共同负责承担)一切债权问题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6月20日,开封华中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显示“新郑市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楼顶网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全权委托杨温林、黄玉付同志负责垫资承建,并具体负责施工和经济事项。一切工程行为和经济(含债权和债务)都属于杨温林和黄玉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参加诉讼。”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开封华中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开封华中公司从葛纪胜处承接华信学院学术报告厅楼顶网架工程之后,以挂靠的形式,交由杨温林、黄玉付实际施工,杨温林、黄玉付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对华信学院及正弘公司关于杨温林、黄玉付诉讼主体不适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周红震通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华信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杨温林、黄玉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与杨温林、黄玉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杨温林、黄玉付提供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华信学院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直接向其支付,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并不认可,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对华信学院不产生法律效力,杨温林、黄玉付据此要求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上未显示正弘公司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且正弘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杨温林、黄玉付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8月1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虽注明了正弘公司“同意按合同支付”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正弘公司并非杨温林、黄玉付的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并无向杨温林、黄玉付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向正弘公司汇款,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正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据此要求支付l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温林、黄玉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温林、黄玉付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玉付、杨温林均不服,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了华信学院是工程的发包方,江苏一建公司是承包方,在原审庭审中,正弘公司自认在此工程中代华信学院负责施工管理,同时原审判决也认为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又查明了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华信学院早已投入使用,那么,依据查明的事实,即使江苏一建公司因他人伪造其印章,江苏一建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华信学院是工程的发包人,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总是无法否定的。杨温林、黄玉付提交的二份《付款委托书》,虽未有华信学院的签章,但却是代理华信学院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的正弘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同意从工程款中代扣,其认为,二份《付款委托书》证明该工程事实上所欠其款项的数额,实际就是对其的工程款的结算。原审庭审中,正弘公司承认华信学院并没有将其的工程款汇入自己的账户,那么,其要求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仅以二份《付款委托书》未显示华信学院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审庭审中,华信学院对此委托书并不认可,从而否定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正弘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因其在该工程中代为华信学院管理负责施工的身份,其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对华信学院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既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华信学院完成了建设工程,华信学院投入并使用,就应当对其付出的劳动付出对等的价值。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审判决,认为需要其举证证明华信学院同意支付,并以正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的认定不仅错误,而且是强人所难。依据原审判决的结果,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系伪造和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温林、黄玉付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因华信学院不予认可《付款委托书》,杨温林、黄玉付也不能向其主张,因正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杨温林、黄玉付更不能向其主张,试问,杨温林、黄玉付的工程款该向谁主张?原审判决至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未使用正确的法律法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判决。其认为,即使江苏一建公司以及正弘公司基于什么原因不承担付款义务,华信学院作为发包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早已完工,华信学院早已使用,华信学院就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
其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华信学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和江苏一建公司结清了款项,是华信学院自认这一点。另外,华信学院对江苏一建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审查,后果应自负,原审法院以华信学院自身过错来对抗其的答辩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华信学院、江苏一建公司与正弘公司承担。
华信学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2010年3月9日,其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其的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江苏一建公司是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葛纪胜,承包方式是大包(即包工包料)。其通过原审调查发现,2011年5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与开封华中公司签订《钢结构网架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将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其的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项下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分包给开封华中公司,其对此分包合同不知情。开封华中公司又以挂靠的形式,将钢结构网架工程交给杨温林、黄玉付实际施工。故对于其将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承包给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又将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中的钢结构网架工程违法分包给开封华中公司,最终由杨温林、黄玉付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查的很清楚。2、杨温林、黄玉付依据两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不清楚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并且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江苏一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擅自退场,致使其学术交流中心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而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江苏一建公司实际施工量。同时,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其学术交流中心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对此其保留向承包人、违法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追究工程质量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杨温林、黄玉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其请求本院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杨温林、黄玉付的上诉请求。
江苏一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从黄玉付与杨温林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事实和理由未针对江苏一建公司。且江苏一建公司在原审中已将本案的事实查明得很清楚:涉案工程为华信学院项目,其未承建该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本工程实际是犯罪分子周红震伪造其公章、冒用其名义对外承接,且周红震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周红震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海陵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所涉纠纷实际与其无关,本案纠纷应当由周红震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判决生效,且以上判决书均证实了涉案的华信学院工程项目实际系周红震伪造其公章、冒用其名义承建,与其无关。最终判决驳回黄玉付、杨温林对于其诉讼请求。综上,黄玉付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未针对江苏一建公司,且其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黄玉付与杨温林对于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温林与黄玉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工程发包方及转包方主张工程款。但其应就工程发包方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工程条件已成就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其主要提交了二份付款委托书。该二份付款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华信学院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直接向其支付,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并不认可,该两份《付款委托书》对华信学院不产生法律效力,杨温林、黄玉付据此要求华信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上未显示正弘公司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且正弘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2011年8月1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虽注明了正弘公司“同意按合同支付”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正弘公司并非杨温林、黄玉付的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并无向杨温林、黄玉付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且华信学院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向正弘公司汇款,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正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据此要求支付l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周红震通过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华信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杨温林、黄玉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与杨温林、黄玉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温林、黄玉付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杨温林与黄玉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温林、黄玉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俊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