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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石金鼎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4 点击量:157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树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金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黄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石金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金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树皮、李明,被上诉人黄石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辰、徐道胜,原审被告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其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黄石金鼎公司与六冶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六冶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高纯铝铸造车间土建工程、铝锭堆场等后续零星工程(土方除外)分包给黄石金鼎公司。黄石金鼎公司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因上述工程无法进行,黄石金鼎公司(乙方)、六冶一公司(甲方)经协商,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退场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平安退场,积极配合甲方的移交工作,不影响甲方组织该项目的施工生产;二、甲乙双方进行实事求是的工程实物量、现场材料的盘点交接……六、由甲方代偿乙方所欠债务,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退场协议》签订后,黄石金鼎公司依约退场,双方交接完毕后,2011年10月21日,六冶一公司在黄石金鼎公司出具的《与六冶公司材料交接明细》上签章,确认双方完成全部工程及材料、资料的交接。2013年5月5日,六冶一公司向黄石金鼎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黄石金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409562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六冶一公司已向黄石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六冶一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是六冶公司的分公司。因黄石金鼎公司赊欠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10160元,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845号判决,判令六冶公司与六冶公司偿付该公司货款610160元、并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8054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石金鼎公司与六冶一公司签订《退场协议》,黄石金鼎公司依据《退场协议》退场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六冶一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黄石金鼎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黄石金鼎公司进场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为5409562元,其应当向六冶一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经查,六冶一公司已向黄石金鼎公司支付3923500元,并代黄石金鼎公司偿还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10160元,依照《退场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六冶一公司向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80541.12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产生时间为黄石金鼎公司退场后,《退场协议》明确约定由六冶一公司代偿黄石金鼎公司所欠债务,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此时,六冶一公司拖欠黄石金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86062元,而黄石金鼎公司赊欠的混凝土货款数额610160元,故六冶一公司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黄石金鼎公司承担,该违约金不应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六冶一公司应向黄石金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75902元。因六冶一公司是六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冶公司承担。故黄石金鼎公司要求六冶公司与六冶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5902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六冶公司与六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75902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黄石金鼎公司支付875902元之利息。如果六冶公司与六冶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黄石金鼎公司负担6184元,六冶一公司与六冶公司负担13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六冶公司不服上诉称:1、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价款为发包方结算价下浮6%,目前该工程发包方尚末结算,因此结算价并不明确,黄石金鼎公司提供的只是预算合同价,不能作为黄石金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黄石金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赊欠了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10160元,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裁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给付610160元货款及违约金80541.12元,其在支付含材料款的进度工程款后黄石金鼎公司就应支付混凝土款,正是由于黄石金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才导致产生违约金80541.12元,故应予以扣除80541.12元。3、该项目发包方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同向其发出工程联系函:因质量缺陷产生维修费3.5万元并罚款10万元。依据分包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应由黄石金鼎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即l3.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其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660360.88元。

  黄石金鼎公司答辩称:1、六冶一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章,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六冶一公司与其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六冶一公司代偿其所欠债务,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是由于六冶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由六冶一公司自行承担;3、维修费及罚款无证据证明是由其造成,而是由于六冶一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该费用即使存在,也应由六冶一公司承担。

  六冶一公司表示同意六冶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结算价是否明确的问题。因六冶一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黄石金鼎公司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六冶公司称黄石金鼎公司提供的只是预算合同价,不能作为黄石金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六冶一公司向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80541.12元违约金应否由黄石金鼎公司承担问题。因该违约金的产生时间为黄石金鼎公司退场后,退场时黄石金鼎公司与六冶一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明确约定由六冶一公司代偿黄石金鼎公司所欠债务,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故六冶一公司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黄石金鼎公司承担,该违约金不应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六冶公司应由黄石金鼎公司承担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项目发包方是否处罚六冶公司及六冶公司是否因此承担费用13.5万元问题,该13.5万元应否从黄石金鼎公司工程款扣除问题。因六冶公司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该费用与黄石金鼎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六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61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俊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