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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振球等与赖影妹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5 点击量:2175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振球,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春,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影妹,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振球、朱爱春与被上诉人赖影妹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振球、朱爱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振球、朱爱春,被上诉人赖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振球与朱爱春系夫妻。陆振球、朱爱春与赖影妹均系南京市栖霞区高力汽配城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11日,朱爱春与赖影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冲突。次日,因朱爱春到赖影妹的店里讨要医药费,双方又发生冲突,陆振球将赖影妹的两台缝纫机砸坏,并用携带的铁锤将赖影妹的头部击伤。赖影妹随后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检查头皮多处压痛血肿,左腕青肿,诊断为头、左腕外伤,医嘱休三天。赖影妹用去医药费1899.9元。同年5月16日至6月24日,赖影妹又因头部不适至南京玄武德生堂诊所就诊,支出医药费4646.1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陆振球、朱爱春提出赖影妹在南京玄武德生堂诊所就诊的医药费缺乏费用明细,对该诊所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南京玄武德生堂诊所调查费用明细,该诊所未能提供,但表示用药明细与病历所载处方一致,依据处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用药清单一份,金额共计3769元。

  关于赖影妹主张的财产损失,陆振球、朱爱春辩称事发后已为赖影妹修复了损坏的缝纫机,未举证证实,赖影妹对此不予认可。赖影妹则称缝纫机系自己修复,支出维修费1500元,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陆振球、朱爱春对此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德生堂诊所清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振球、朱爱春对赖影妹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应当赔偿赖影妹因此产生的损失。对赖影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1899.9元,事实依据充分,陆振球、朱爱春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南京玄武德生堂诊所的医药费,对符合处方及用药清单的3769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医疗内容不明,不予确认。2、误工费。赖影妹未举证证实平均收入及误工期限,根据赖影妹的病情,酌定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3、营养费。赖影妹未举证证实营养期限,根据赖影妹的病情,酌定营养费200元。4、交通费。根据赖影妹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陆振球、朱爱春辩称已对受损的缝纫机予以修复,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根据缝纫机受损的实际情况,认定维修费500元。赖影妹请求陆振球、朱爱春赔偿丢失的皮料,因赖影妹未对侵权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赖影妹的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对赖影妹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朱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陆振球、朱爱春赔偿赖影妹医疗费5668.9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168.9元;二、驳回赖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振球、朱爱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陆振球、朱爱春向赖影妹讨要医药费时,赖影妹先动手用长角铁打向陆振球的头部,陆振球出于自身防卫,用锤子砸向赖影妹时被保安挡了一下,碰到了赖影妹的头部。因赖影妹动手在先,故主要责任由赖影妹承担;2、赖影妹出具的南京玄武德生堂诊所的医药费发票有虚开的嫌疑;3、一审法院在赖影妹没有确实的修理缝纫机证据和发票的情况下,认定缝纫机维修费5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影妹辩称,赖影妹因陆振球、朱爱春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坏。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陆振球、朱爱春提交一份南京德生堂诊所的小票,该小票中有药品清单,注明“凭小票换取发票”,证明赖影妹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南京德生堂诊所的小票,故赖影妹出具的南京德生堂诊所医药费发票是虚假的。赖影妹质证意见为:一审法院对南京德生堂诊所医药费发票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质证,可以证明医疗费清单和医药费发票是相印证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德生堂诊所医药费小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对于南京德生堂诊所医药费、缝纫机维修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爱春与赖影妹曾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冲突,后因朱爱春到赖影妹的店里讨要医药费,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陆振球将赖影妹的两台缝纫机砸坏,并用携带的铁锤击打赖影妹,导致赖影妹头部受伤。陆振球、朱爱春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赖影妹动手在先,故由赖影妹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但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陆振球、朱爱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本次纠纷的起因、结合事发经过、赖影妹、朱爱春以及商城保安叶书永、何建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综合认定,陆振球、朱爱春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陆振球、朱爱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陆振球、朱爱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南京德生堂诊所医药费、缝纫机维修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赖影妹在本次纠纷中伤及头部,其在南京德生堂诊所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对该笔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对于缝纫机的损坏系陆振球用铁锤锤击所致,陆振球、朱爱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陆振球、朱爱春主张已经对受损的缝纫机予以修复,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陆振球、朱爱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缝纫机受损的实际情况,认定维修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陆振球、朱爱春的上述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陆振球、朱爱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振球、朱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影妹医疗费5668.9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1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陆振球、朱爱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费450元,由陆振球、朱爱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