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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华婕、华娟芳与邬洪宝、邬洪贵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5 点击量:2142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华婕。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娟芳。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融,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洪宝。

  委托代理人邬凌。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洪贵。

  委托代理人高晓明。

  上诉人邬华婕、华娟芳与上诉人邬洪宝、邬洪贵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娟芳及其与邬华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融、上诉人邬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凌、上诉人邬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华婕、华娟芳原审诉称,邬华婕的祖父母邬瑞珠、陶凤英共有原南京市某地18号新22-1私房,与长子邬洪宝、次子邬洪贵、三子邬洪林共同居住。1984年7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邬家做了拆迁调查登记,登记表确定邬家私宅地址为南京市某地21号-1。该房在拆迁过程中共分配3套安置房屋,分别在长子邬洪宝之妻宋萍、次子邬洪贵以及邬瑞珠名下。其中,分配至邬瑞珠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地8-402室房屋),安置人员包括邬瑞珠、陶凤英以及邬洪林、华娟芳。此后,邬洪林、华娟芳一直与邬瑞珠、陶凤英在某地8-402室共同居住,并于1989年1月10日生育邬华婕。2000年1月24日,邬瑞珠以其名义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某地8-402室房屋购置其名下。但以邬瑞珠名义购买房屋仅是因为其系长辈,且可利用其较长的工龄,实际购房出资人为邬洪林、华娟芳。2004年3月11日,邬洪林因车祸去世。2005年7月18日,陶凤英因病去世。2009年8月,邬瑞珠因病去世。华娟芳一直照料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综上,邬瑞珠、陶凤英的私房拆迁后,共分配三套住房,其中长子、次子各得一套小套住房,三子邬洪林、华娟芳与父母邬瑞珠、陶凤英共同分得一套中套住房即某地8-402室房屋,邬瑞珠购买该套房屋实际是以其名义代表五名共同拆迁安置权利人。因邬洪林、华娟芳夫妻支付了该房的购房款,且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现邬洪林与父母均已去世,因邬洪林、华娟芳都是某地8-402室安置房的法定居住主体和适格购房权利人,故邬洪林、华娟芳有权享有该套房屋的产权。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市南京鼓楼区某地8幢甲单元402室的产权归邬华婕、华娟芳所有;2、邬洪宝、邬洪贵承担诉讼费用。

  邬洪宝、邬洪贵原审辩称,某地8-402室房屋系邬瑞珠生前财产,现为其遗产,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某地8-402室房屋是基于邬瑞珠私房拆迁直接分配而来,安置当时由邬瑞珠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户动迁安置议定书》,不论是华娟芳还是邬洪林都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益;邬瑞珠拆迁安置分配某地8-402室房屋与邬洪林结婚与否没有关系,华娟芳并非被安置对象;邬洪林、华娟芳仅依据与邬瑞林生前共同生活、自己有购房能力、邬洪林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等理由,依据所谓的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凭着主观想象与推测,认为自己对某地8-402室房屋享有产权,既背离客观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邬华婕、华娟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1-1号房屋为邬瑞珠、陶凤英夫妻所购私房。邬瑞珠、陶凤英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邬洪宝、次子邬洪贵、三子邬洪林。1986年5月15日,邬洪林与华娟芳登记结婚,1989年1月10日生一女邬华婕。2004年3月11日,邬洪林死亡。2005年7月18日,陶凤英因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8月18日,邬瑞珠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4年7月,南京鼓楼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拆迁私房调查,1984年7月28日调查登记表中对产权人邬瑞珠的家庭住房情况记载为“妻陶凤英、二儿子邬洪贵、三儿子邬洪林”,其中邬洪林下方备注“1986.5.15结婚”。1986年5月27日,南京市鼓楼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分别与邬洪宝、邬洪贵、邬瑞珠签订《拆迁户动迁安置议定书》,将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幢乙单元601室的小套住房安置分配给了邬洪宝,将鼓楼区大方新村某幢甲单元702室的小套住房安置分配给了邬洪贵,将某地8-402室的中套住房安置分配给了邬瑞珠。1987年12月,邬瑞珠、陶凤英、邬洪林、华娟芳入住某地8-402室房屋。拆迁过程中,一张登记房屋坐落在某地8栋、产权人为邬瑞珠、邬洪宝的私房收购审批表,记载了“补1人过渡费90元”的内容。华娟芳称因其与邬洪林于1986年5月15日结婚,故拆迁部门将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向其补发了过渡费90元。邬洪贵、邬洪宝称记载内容无从证明与华娟芳有关,实际上华娟芳并非被拆迁安置人。

  2000年1月24日,邬瑞珠与南京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某地8-402室房屋,折抵使用邬瑞珠的工龄后实际支付房款21221.63元。邬洪林作为代理人,代理邬瑞珠办理了购房及登记手续。对于房款的支付情况,华娟芳称系其与邬洪林支付,款项来源为银行存款和家中积蓄;邬洪贵称系其支付,款项来源均为家中积蓄。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988年3月12日,邬洪林的工作单位南京电气控制设备厂向其分配了位于南京市某某地18-7号(以下简称某某地18-7号房屋)的一间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某某地18-7号房屋为原南京电气控制设备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自建的房屋,未领取产权证也无合法建造手续。该房现由华娟芳居住。

  原审另查明,1989年11月9日,华娟芳的户籍迁至某地8-402室,2004年7月26日,华娟芳的户籍迁至某某地18-7号;1995年8月8日,邬洪林的户籍迁至某地8-402室。

  对于某地8-402室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自拆迁分配获得该房屋,邬洪林、华娟芳即与邬瑞珠、陶凤英共同居住在此,此后邬洪林、华娟芳也在某某地18-7号、南京市鼓楼区大方新村某幢甲单元702室、鼓楼区某地8幢甲单元402室分别居住过,直至2004年邬洪林去世后,邬华婕、华娟芳再次搬回某地8-402室房屋。

  2013年12月30日,邬洪宝、邬洪贵将邬华婕诉至原审法院,提起(2014)鼓民初字第259号继承之诉,要求继承邬瑞珠的遗产即某地8-402室房屋。华娟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自己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追加华娟芳为该案的共同原告。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华娟芳、邬华婕对某地8-402室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本次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鼓民初字第259号继承之诉案件因此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拆迁私房调查登记表、拆迁户动迁安置议定书、房屋分配通知单、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家属住房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笔录、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系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实行的社会保障福利政策之一,1997年起国家对住房制度进行改革,由政府确定房屋成本价,允许职工以工龄计算折扣减收房款,将公有住房出售给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本案中,邬瑞珠、陶凤英夫妻所有的原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1-1号房屋拆迁后,共获得安置的公有住房3套,其中,本案诉争房屋内的安置人员包括邬瑞珠、陶凤英和邬洪林。2000年1月,邬瑞珠以其名义购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但因公有住房在分配之初的福利保障性质,受该房屋保障的其他人员对房屋的产权不因该房屋由其中一人购买而丧失,即邬瑞珠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排除,诉争房屋应视为邬瑞珠作为代表人进行了产权登记。华娟芳诉称其系诉争房屋被安置人员,据以主张的依据为1984年7月28日调查登记表中备注的邬洪林结婚信息,以及拆迁过程中曾补发1人过渡费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娟芳所举的书面证据记载内容不明确,据以推测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员。如上所述,2000年1月邬瑞珠通过房改购得某地8-402室房屋时,邬洪林系共有人之一,邬华婕系邬洪林之女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不因此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邬洪贵、邬洪宝辩称邬洪林已于1988年自其单位分配了某某地18-7号房屋,没有资格再享受某地8-402室房改购房福利。根据法院调查,某某地18-7号房屋为原南京电气控制设备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自建的房屋,无产权证也无合法建造手续,不应作为职工福利保障的住房,邬洪林也不因此丧失享受福利购房的资格和权利。

  至于邬洪林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华娟芳虽诉称某地8-402室的购房款由其与邬洪林所支付,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考虑到该套房屋的来源以及邬瑞珠的工龄折抵情况,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邬洪林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邬瑞珠、陶凤英夫妻享有60%的产权份额。因邬洪林对某地8-402室房屋的产权取得于其与华娟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邬洪林于2004年3月死亡,陶凤英于2005年7月死亡,邬瑞珠于2009年8月死亡,某地8-402室房屋的产权现状应为:华娟芳享有20%的产权,另有20%的产权为邬洪林的遗产,60%的产权为邬瑞珠、陶凤英的遗产。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幢甲单元402室(丘号:536305-VI-34)房屋中20%的产权由华娟芳所有,20%的产权为邬洪林的遗产,60%的产权为邬瑞珠、陶凤英的遗产。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4元,由华娟芳与邬洪宝、邬洪贵各半负担。

  邬华婕、华娟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华娟芳不是诉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员,纯属认定事实不清。1984年7月28日调查登记表中对产权人邬瑞珠的家庭住房情况记载为;“妻陶凤英、二儿子邬洪贵,结婚在女方家;三儿子邬洪林”,其中邬洪林下方备注“1986.5.15结婚”,明显将邬洪林配偶华娟芳纳入被拆迁安置人员,否则没有必要添加“备注邬洪林1986.5.15结婚”内容。5月29日《私房收购审批表》载明“补1人过渡费90元”,因邬家已领取7人过渡费,故只能是补给遗漏已婚的华娟芳。二、开发商按邬家三个儿子皆已成婚的实际情况各安置一套公房,合法合理。原判将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分配为4:6,显失公平。三、原判认为华娟芳诉称房改房款由其与邬洪林所支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安置户内邬瑞珠工龄最长,故共同居住的邬洪林于2000年1月24日以邬瑞珠代理人名义同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表(房改)》,加盖了邬瑞珠的私章,邬洪林全程办理购买某地8—402室房改房手续并支付房改房款,至于诉争房屋登记在邬瑞珠名下,实因邬瑞珠具有最长工龄的购房折扣优惠。邬洪宝、邬洪贵在同一户内各自分得一小套住房后,置同胞弟弟邬洪林婚后家庭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法定被安置权利而不顾,希冀分割邬洪林家庭的拆迁安置房,实属利欲熏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邬洪宝、邬洪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邬洪宝、邬洪贵答辩称,邬华婕、华娟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是邬瑞珠生前所有的事实很清楚,房屋的产权演变过程也很清楚,没有任何的争议。上诉人以办理房改房手续,生前共同生活,安置当中等一些不相关的理由,凭借主观的想象和推测,将邬瑞珠、陶凤英的权利一并勾销,这是背离了客观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邬瑞珠所有,系他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邬洪宝、邬洪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月24日邬瑞珠根据国家的房改房政策,与南京鼓楼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取得该房屋的两证,邬瑞珠始终是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该房屋的产权与邬洪林、华娟芳及邬华婕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凭主观臆断为邬洪林推断出40%的产权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拆迁人是邬瑞珠夫妇,邬洪宝、邬洪贵所以能同时被安置,是因为他们结婚成家还育有子女,均是标准三口之家,而邬洪林当时拆迁时尚未结婚,所以拆迁实施单位未给予邬洪林安置。1988年邬洪林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一套职工安置房,是其在1986年未拿到拆迁安置房的旁证。邬洪林只是作为邬瑞珠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了部分事务,实际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邬瑞珠,邬洪林及华娟芳不享受该房屋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邬华婕、华娟芳的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邬华婕、华娟芳答辩称,我方主张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是拆迁私房调查登记表以及私房收购审批表这两份原始证据来证明在拆迁之前,华娟芳作为被实际拆迁安置人已作了备案,并预留了拆迁安置名额。而1986年7月28日拆迁审批表也显示,在1984年登记备注的基础上,1986年实际拆迁时,拆迁单位另行补付华娟芳过渡费90元,所以我方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依据现有证据来说明我方的观点。关于上诉人邬洪宝、邬洪贵所称,邬洪林以及华娟芳已经分配到了某某地的房屋,故此证明华娟芳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利,这是偷换概念。某某地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系。综上,邬洪宝、邬洪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邬华婕、华娟芳提供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华娟芳是被拆迁安置人员之一,邬瑞珠、邬洪宝、邬洪贵只是代理所有的被拆迁安置人办理了三套房屋的领取手续;邬洪宝、邬洪贵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可以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华娟芳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本案中,邬瑞珠、陶凤英夫妻所有的某地21-1号房屋拆迁后,共获得安置的公有住房3套,某地8-402室房屋是其中之一,另两套住房已分别安置给邬洪宝、邬洪贵。从当时拆迁安置情况及邬华婕、华娟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986年5月15日邬洪林与华娟芳已领取了结婚证,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鼓楼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拆迁私房调查登记表》中邬洪林的名字下方做了备注,并与邬洪宝、邬洪贵、邬瑞珠签订《拆迁户动迁安置议定书》后,南京市鼓楼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根据登记在册的被安置人员名单按照90元/人的标准向华娟芳发放过渡费,2014年7月7日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华娟芳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娟芳系诉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家庭析产而引起的纠纷,综合当时拆迁安置政策及邬瑞珠家庭实际安置人员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某地8-402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应为邬瑞珠、陶凤英、邬洪林、华娟芳,该诉争房屋为邬瑞珠、陶凤英、邬洪林、华娟芳共有。因双方对该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份额,故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虽诉争房屋登记在邬瑞珠的名下,但不因此排除其他被安置人享有该房屋的权利,故对邬洪宝、邬洪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幢甲单元402室(丘号:536305-VI-34)房屋中25%的产权由华娟芳所有,25%的产权为邬洪林的遗产,50%的产权为邬瑞珠、陶凤英的遗产。

  二、驳回邬华婕、华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4元,由华娟芳、邬华婕与邬洪宝、邬洪贵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邬华婕、华娟芳与邬洪宝、邬洪贵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涂 甫

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