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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顺与王秀华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5 点击量:2025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顺。

  委托代理人胡明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根顺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华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上诉人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华原审诉称,其与王根顺系母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后其年迈,王根顺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迫不得已于2009年8月起蜗居于女儿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地37号房屋中的三间房屋系双方共有,王根顺仍拒绝、阻扰其回家。前马场社区37号房屋中1990年翻建的三间房屋及厨房系双方共同所有,之后王根顺增建的所有房屋及附房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王根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某地37号房屋中双方共有的两上两下楼房第一层两间及楼上东面一间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2、中前社区某地37号房屋中双方共有的两上两下楼房楼上西面一间、单独的一上一下楼房、附房两间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根顺负担。

  王根顺原审辩称,王秀华的主张显失公平,分割时应考虑:1、其1990年翻建时旧房仅存一间;2、应充分考虑家庭人口数量备份结构和生活方便原则;3、同意1990年翻建的两下一上房屋中楼下西边一间分割给王秀华,楼下堂屋系前后院的通道,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归其所有;4、1990年王根顺单方出资增建的房屋在另案中已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华与王根顺系母子关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某地37号房屋包括一幢楼房和两间附房,其中楼房第一、二层为三间,第三层为一间,上述房屋为王根顺实际控制。王秀华曾就涉案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将王根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中,王秀华认可增建的一间(二楼的西面一间)、东面的一下一上楼房等王根顺所建,其只主张一楼西面两间、二楼中间一间为其所有,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王秀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99号判决书),认定楼房第一层西边两间房屋、第二层中间一间房屋归王秀华和王根顺共同所有。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楼房第一层最西边一间现由王秀华居住,该房屋南北宽7.97米(含2.3米楼梯)、东西长3.6米,第一层中间一间南北长7.97米、东西长3.34米。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3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双方共有的三间房屋中各自的份额;2、本案涉案房屋中除上述三间房屋外,剩余房屋是否为双方共有及各自的份额;3、涉案房屋能否实物分割,如何分割。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秀华主张其应多分,并提交3099号民事判决书、档案一套,另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建造房屋时王秀华出资较大,理应多分房产。王根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3099号判决书无异议;对档案一套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经被撤销,其并未侵占王秀华的房产份额;对于三位证人,因系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秀华无证据证明,主张除双方共有的三间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系王根顺在其原来的一间厨房的宅基地上新建的。王根顺主张系原旧房子自然倒塌后新建的,与王秀华无关,王秀华亦对此部分在以前的诉讼中放弃主张权利。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秀华要求实物分割,要求涉案房屋西边一间的楼上楼下及院子里最西边一间附属房归其所有,其余归王根顺所有;王根顺要求折价补偿,不宜实物分割,如需实物分割,则主张一楼西边一间归王秀华所有,中间一间所有权归其所有,王秀华可以使用,二楼中间一间归其所有。双方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中三间房屋已被30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双方共有,但两人没有约定共有方式,因两人系家庭成员关系,故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加之双方对分割无约定,王秀华现年迈,王根顺不履行赡养义务,王秀华亦多年居住在女儿家中,双方存在多次诉讼纠纷,矛盾较大的情况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王秀华和王根顺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于除上述共有的三间房屋外的剩余房屋,王秀华主张系王根顺在其原来房屋的宅基地之上新建的,但无证据证明宅基地归其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份额,且在(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86号案件审理中,王秀华认可增建的一间楼房(二楼的西面一间)、东面的一下一上楼房等王根顺所建,其只主张一楼西面两间、二楼中间一间房屋为其所有,故对其要求对此部分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王秀华和王根顺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协议,且涉案房屋中楼房第一层西边两间房屋、第二层中间一间房屋归王秀华和王根顺共同共有,分割时应双方平分,故对于王秀华认为其在建房中出资多,理应多分,进而主张中前社区某地37号房屋中双方共有的一楼西面两间及楼上东面一间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双方共有的房屋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理应进行实物分割,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王秀华现居住于一楼西面一间,考虑到生活方便及化解矛盾的需要,原审法院认定一楼西面一间房屋归王秀华所有。考虑到王秀华年事已高和各间房屋面积差异,以及因王根顺对楼房一层西边一间占有部分作为楼梯,需在剩余房间分割上给予王秀华补偿,经计算,原审法院决定由王根顺在一楼中间一间房屋距离南门1.82米处进行东西方向加建隔墙,北半间房屋归王秀华所有,其对于后院享有通行的权利,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某地37号房屋第一层西面一间房屋归王秀华所有。二、王根顺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某地37号内的房屋第一层中间一间房屋距离南门1.82米处进行东西方向隔墙,隔墙北侧部分归王秀华所有。三、王秀华对涉案房屋后院落有通行权利,但不享有其他权利。四、驳回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秀华负担550元,由王根顺负担1000元。

  王根顺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复建于上个世纪90年代,厕所设计在后院。因此,涉案房屋第一层中间一间是全家人包括被上诉人上厕所的唯一通道。原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结构、家庭人员的辈分结构和全体家庭人员生活上的可操作性,判决对第一层中间的房屋进行隔墙,从而造成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法去后院,也无法上厕所,给上诉人及家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涉案房屋第一层中间一间共同使用不隔墙,产权均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王秀华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以及说理部分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内容符合被上诉人想回家居住的心理,故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其中对于厕所的勘察情况是:涉案房屋北后院落内有厕所一处,现有通往北后院的通道系涉案房屋一层中间房屋;一层东第一间、二层东第一间以及该二层上的假三层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建筑结构,虽与涉案房屋西边房屋和中间房屋有隔断,但能够自由通行进入涉案房屋西边及中间房屋。其内有卫生间一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现场勘察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包括院落现总计有两处厕所,虽在涉案房屋第一层中间房屋加建隔墙对上诉人王根顺及其家庭成员在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但因在上诉人王根顺所有的涉案其他房屋内有另一处厕所,故加建隔墙并未给上诉人王根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秀华与王根顺矛盾程度、王秀华年龄、涉案房屋第一层西面房屋、中间房屋和第二层中间房屋面积大小等因素,从解决矛盾、便于老年人生活的角度对该三间房屋进行分割,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根顺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根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雷

审判员 邹小戈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