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与徐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6 点击量:2118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百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
上诉人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徐飞至京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一致陈述徐飞工作期间担任京仁公司MMT部门的业务主管,主要负责部门员工工资结算、库存、发货以及监督员工的工作情况。
2011年12月,京仁公司向徐飞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包括:徐飞为本公司MMT部门员工,于2007年10月19日入社,2010年开始负责快递业务,从快递公司收受贿赂提高快递物的重量及单价,给本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七条、第八章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现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徐飞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知道京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2012年10月26日,徐飞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京仁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1066.18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拖欠工资3426.27元;3、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5527.36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10019.81元;5、经济补偿金14800元;6、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3700元;7、额外经济补偿金18500元。其中徐飞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澄劳仲案[2012]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工资5403.6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8.0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800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1061.72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京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向徐飞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徐飞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徐飞每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徐飞工作期间京仁公司未要求其加班。双方约定徐飞的上述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之后由京仁公司发放给徐飞。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京仁公司共支付徐飞6131.70元(已扣除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94元以及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代缴个人所得税6.12元)。2011年12月京仁公司未为徐飞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徐飞当月未满勤,当月工资按照月工资标准÷法定工作日天数×实际工作日天数来计算。另双方一致同意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3700元/月。
以上事实,有澄劳仲案[2012]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京仁公司提供2011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其中2011年10月、11月的考勤表显示徐飞正常出勤,且有徐飞签名。2011年12月的考勤表没有徐飞签名,徐飞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仁公司又提供徐飞于2011年11月15日的解释申明书以及2011年12月7日的申明书,以证明徐飞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11月15日解释申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徐飞对京仁公司称其利用工作之便收取快递公司红包回扣的说法表示抗议。2011年12月7日的申明书中包括以下内容:“鉴于公司领导坚决强制不再与我本人续约劳动关系,且责令我于2011年12月6日后不再进入公司,本人表示无奈!为了避免公司不受影响,本人还请公司尽快派人与我交接工作事务,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徐飞对解释申明书及申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他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没有去京仁公司工作。
京仁公司提供借款单,上面载明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借款单位为MMT,借款理由为:镇江万达石庄至镇江专车费2次(上海MMT随订单一起支付),借款人为徐飞。京仁公司主张徐飞向其公司借款1400元,没有拿支付凭证进行核销,故其公司无法确定徐飞借款后用于工作,徐飞应返还借款。徐飞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以MMT部门的名义所借,且已写明该借款是由上海MMT随货款一起支付给公司,所以该1400元不应从他工资中扣除。
京仁公司提供手写有“韩某彪”字样的清单打印件,上面写有:三月300元(结账后表示感谢),四月400元(结账后表示感谢),端午450元,中秋500元,春秋1000元(购物卡),并称韩某彪系江阴市舜通货物寄送服务部负责人,上述清单系韩某彪给徐飞的贿赂款共计2150元,京仁公司认为徐飞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肯定大于2150元,故主张应从徐飞的工资中扣除该2150元。徐飞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生京仁公司所述的上述情况。
京仁公司提供快递单照片打印件,照片中显示快递单上的货物重量与旁边白纸上用水笔手写的重量不一致,京仁公司称水笔手写重量系快递单填好后、快递公司揽件之前,其公司对货物的实际重量进行抽查得出的重量,以证明徐飞在寄送快递过程中虚报快递重量,收取快递公司的贿赂。徐飞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快递单上的重量是其书写,但白纸上水笔手写部分不是其书写,京仁公司所述不是事实。
京仁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第7项写明:员工应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贪污公司财务;不得收受业务有关的馈赠或向客户索、借款项。第八章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写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者,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徐飞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收到过该《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京仁公司与徐飞在2011年10月29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京仁公司是否拖欠徐飞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及金额。3、京仁公司是否需支付徐飞二倍工资差额。4、京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京仁公司与徐飞在2011年10月29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京仁公司主张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5日徐飞虽仍到其公司去,但双方主要是在处理关于徐飞是否在工作中存在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给他公司造成损失的争议,所以2011年10月29日至12月5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6日徐飞未去公司。徐飞主张其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6日一直正常工作。对此,从京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反映,徐飞于2011年10月、11月均正常出勤,2011年12月的考勤表未有徐飞签名,徐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京仁公司主张2011年12月6日徐飞未去公司,从其提供的徐飞的解释申明书及申明书也不能证明该主张,京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京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飞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徐飞与京仁公司之间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京仁公司是否拖欠徐飞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及金额问题。因京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飞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徐飞的工资应正常结算为12090.91元(3800元/月×3个月+3800元/月÷22天×4天)。京仁公司主张需扣除徐飞借支的费用1400元、收取的好处费2150元、2011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94元、2011年9月与10月的个人所得税6.12元。徐飞同意扣除社会保险费用594元以及个人所得税6.12元,但认为不应扣除借支的1400元,也不存在好处费2150元。对此,关于京仁公司主张扣除的借款1400元,由于借款单上写明借款单位为MMT部门,且已写明该款由上海MMT随货款一起支付,徐飞不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故京仁公司关于扣除借款的14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京仁公司提供“韩某彪”字样的清单不能证明徐飞收受贿赂以及对其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京仁公司关于扣除好处费215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京仁公司应补给徐飞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的工资为5359.09元(12090.91元-已支付的6131.70元-社会保险费用594元-个税6.12元)。
关于京仁公司是否需支付徐飞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飞自2007年10月29日开始至京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徐飞仍在京仁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6日。2011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京仁公司应与徐飞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续签,故京仁公司应支付徐飞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63.64元(3800元/月÷22天×1天+3800元/月÷22天×4天)。
关于京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京仁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徐飞收受贿赂,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故京仁公司解除与徐飞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京仁公司向徐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徐飞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14800元,即徐飞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京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京仁公司支付徐飞工资5359.0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3.6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022.73元,由京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飞。
原审判决后,京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徐飞于2011年11月份即已经发生争议,其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给予徐飞最后解释的机会,但徐飞于次日出具的解释申明书否认存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且认为公司别有居心,在此情形下其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工作交给徐飞,因此2011年11月15日以后徐飞未再提供劳动。关于1400元的借款,由徐飞实际支配使用,如果徐飞确实将此款用于公司事务,应当在完成相关事务后凭相应的付款凭证至公司财务处核销,但事实上该款项并未核销,其京仁公司可以从徐飞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因为徐飞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收受贿赂、隐私舞弊给京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向徐飞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徐飞答辩称,京仁公司是在2011年12月6日晚上通知其不要再去上班了,但次日12月7日其实际上还是去上班的,原审法院认定其上班至2012年12月6日也予以认可。关于好处费和扣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关于1400元的借款,京仁公司称借款单上注明的“上海MMT公司随货款一起支付”是徐飞在调查阶段自己添加的,上海MMT2011年8月期间订单及货款已经分两次打入京仁公司账户,但是没有包括1400元运费。徐飞称该1400元费用就是运输费用,随货款一起支付的,由上海MMT公司直接打给京仁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徐飞的工作时间,京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徐飞于2011年10月30日不再提供劳动,在二审中又主张是2011年11月15日以后不再提供劳动,而徐飞则主张是2012年12月6日京仁公司通知其不要再上班。京仁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以及徐飞出具的2011年11月15日的解释申明书和同年12月7日的申明书,对于考勤表2011年10月、11月的均显示徐飞正常出勤且有徐飞签名,而12月份的没有徐飞签名,对此徐飞不予认可,京仁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徐飞工作结束的时间也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2011年11月15日的解释申明书和同年12月7日的申明书,其内容无法证明徐飞自2011年11月15日以后不再提供劳动,反而与徐飞所称的2012年12月6日公司不让其再上班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飞工作至2011年12月6日并无不当,京仁公司应当向徐飞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6日,同时应当支付自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次月起算的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京仁公司向徐飞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及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京仁公司称系徐飞存在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为证明其公司的观点,京仁公司提供了手写“韩某彪”字样的清单打印件、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关于“韩某彪”字样的清单打印件,由于韩某彪并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认,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其中白纸上用水笔手写的重量京仁公司称系其公司进行抽查得出的重量,但是从照片上实际无法反映出抽查的过程,也无法反映出京仁公司所称的徐飞存在抬高货物重量的行为,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从徐飞2011年11月15日向京仁公司出具的解释申明书中也反映出徐飞是否认存在收受回扣等行为的,京仁公司对此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因此,京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解除与徐飞之间劳动关系的事由成立,而徐飞明确表示按照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1400元的借款,借款单上借款理由明确系车费,由上海MMT随订单一起支付。京仁公司称“上海MMT随订单一起支付”系徐飞在调查阶段添加的,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借款单掌握在京仁公司,期间由徐飞添加内容不符合常理。上海MMT的货款支付凭证也由京仁公司掌握,无法说明上海MMT支付的货款中没有包含运费或没有另行支付运费。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京仁公司向徐飞支付的款项中未扣除该1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仁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苏楚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