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发布日期:2012-04-18 点击量:2897次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领域的责任竞合通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这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原因以及处理方式,以期达到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产生竞合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前提条件要求双方之间必须存在一个基础的合同关系,而在这个合同关系下产生的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两者的竞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如违反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泄露。
第二、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出售有质量瑕疵的产品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损害。
第三、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
第四、违约行为构成侵权后果,如旅客运输中,因为承运人的过错紧急刹车致使旅客受伤或致残的,承运人既违反了安全运输旅客的合同义务又侵犯了旅客的人身权。
二、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两种责任在法律上的差异,使得对两者的不同选择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历年来也是各国专家学者讨论的重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看,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规定,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能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在合同领域内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之诉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这种制度虽然对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处理有比较清晰的区分,但是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责任竞合的问题,因为责任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规定无法消除的。这种制度的实施无疑会造成部分受害人利益的损失,如医疗事故,依据这种制度受害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是合同之诉是有严格的时效限制的,一旦发现伤害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长时效,受害人将丧失通过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有限制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但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此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英国法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侵权行为。限制竞合制度有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这种制度的主要原理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允许竞合制度虽然避免了禁止竞合和限制竞合的某些不足,但由于大多数采用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这种二选一的方法并不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在合同关系下产生人身损害情形,既有基于合同关系的财产损失,又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失,但是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这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笔者比较认同限制竞合制度,这种制度对于在什么情形下构成侵权进行明确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侵权利益和合同利益的共同保护,无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否涉及到请求权的竞合,这种处理方式无疑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方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实施的真正意义所在。
责任编辑:李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