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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施维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8 点击量:1609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芝。

  委托代理人:瞿林泉。

  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访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左右,蔡访浩驾驶皖A0P707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岗村附近(经鉴定该车当时的行驶速度为54Km/h~56Km/h),遇施维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小型轿车前中部及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及中部碰撞,致施维芝摔倒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蔡访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维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访浩系皖A0P707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蔡访浩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施维芝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40天,出院医嘱主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治疗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等。后施维芝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7月29日、9月2日的门诊病历均载明“休息一月”等医嘱。施维芝因伤发生医疗费83772.5元,其中蔡访浩垫付1100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施维芝自行支付62772.5元。

  2013年10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急联动中心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施维芝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维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施维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施维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1月26日,施维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蔡访浩赔偿各项损失计134460.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蔡访浩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施维芝因事故受伤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维芝非医保范围类费用为18047.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维芝与瞿林泉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瞿林泉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谢岗村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2011年签订《租地协议》两份,将其家庭承包土地租赁给大杨镇谢岗村村委会对外进行农业项目招商出租。2011年3月,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谢岗村村委会与安徽华艺园林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蔡访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施维芝受伤,由蔡访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维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蔡访浩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施维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80%。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保险的保障功能是通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实现的,应当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蔡访浩为其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全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显然违反商业保险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能实现保险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且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投保单中对其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施维芝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施维芝因伤发生医疗费83772.5元,其中蔡访浩垫付1100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施维芝自行支付62772.5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维芝住院天数4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为1200元;

  3、营养费,施维芝因伤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故确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为2100元(30元/天×70天);

  4、护理费,施维芝因伤住院期间(住院共计40天)确需护理,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确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6825元(97.5元/天×70天);

  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施维芝住院天数40天,出院医嘱以及门诊病历医嘱建休时间为95天(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2日),误工天数合计为13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施维芝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90元/天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到施维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计为8549元(23114元/年÷365天×135天);

  6、残疾赔偿金,施维芝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项合计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施维芝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8、鉴定费7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结合施维芝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

  10、车辆损失费,施维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暂计161497.3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84424.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8549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为77072.5元(其中医疗费73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因蔡访浩、施维芝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658元。事故发生后,蔡访浩为施维芝垫付1100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施维芝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508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维芝各项损失125082.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442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658元);二、驳回施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为1447元,由施维芝负担47元,由蔡访浩负担1400元。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施维芝的户籍地为农村,土地出租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租地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未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对非医保类药物免赔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对非医保类药物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施维芝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施维芝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土地;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类药物的赔付义务正确,该部分费用系施维芝的实际支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访浩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类药物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的以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施维芝户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四五百元,二审中施维芝陈述其户四口人承包地为六七亩左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蔡访浩作为投保人在此处予以了签名;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用黑体字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施维芝的承包地已经由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出租,每年两三千元的租金收入显然无法满足施维芝一家四口人的基本生活所需,结合施维芝事故发生时五十一岁的年龄和其户籍地位于城市郊区,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生活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并非免除其赔偿责任,亦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形式载明,而蔡访浩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行为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人保合肥分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蔡访浩自行承担,依据原审判决,对于施维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658元,因该款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14438.37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中医药费包含的非医保用药总额18047.96元×蔡访浩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0.8),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施维芝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47219.63(61658-14438.37)元,蔡访浩应当自行赔偿施维芝14438.37元,由此,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赔偿施维芝的总损失数额为121644.43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84424.8元-已付医疗费1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47219.63元),因该款中包含了蔡访浩已垫付的11000元,而蔡访浩应当自行赔偿施维芝14438.37元,从诉讼经济和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考虑,人保合肥分公司将蔡访浩垫付款11000元直接支付给施维芝,蔡访浩再行赔偿施维芝3438.37元(14438.37元-1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施维芝121644.43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

  三、蔡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施维芝3438.37元(已扣除蔡访浩垫付的11000元);

  四、驳回施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施维芝负担47元,蔡访浩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97.1元,蔡访浩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