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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波与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9 点击量:1894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波。

  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剑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张剑波、尚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尚杰公司聘用张剑波从事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报酬实行年薪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2011年6月至12月的固定月薪为5000元,2012年1月至合同结束固定年薪为36000元;如一方违反合同按10万元给付对方经济赔偿金;合同附件包括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竞业禁止协议。

  2013年11月中旬(15日至20日左右),尚杰公司公司遭他人哄抢,致使公司经营受到影响。2013年11月16日,张剑波打电话给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郁娟,电话中张剑波说“我报销款有两三万在你那儿,你帮我报一下”,陆郁娟说“好的好的,我知道”。2013年11月18日,张剑波与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郁娟再次通电话,电话中张剑波说:“昨天我拿冰箱,在公司门口,十几个人把我冰箱都给抢了”陆郁娟说:“事情基本上解决了,没事了,你过来,你不过来影响很大,最好你不要出去乱说,电话打给谁,你这样你的工资真的拿不到了,希望你过来”张剑波说“你把我报销的钱和工资结一下,然后把我在外面担保的那些钱付掉,该公司的事情我会过来处理好的,你办好了到时候打电话给我”。陆郁娟说:“那么你先过来一下啊”,张剑波说“你把我以前的报销款和工资处理好我会过来的”。陆郁娟说:“好的,嗯,好的”。此后,张剑波并未去尚杰公司公司。

  2013年11月19日,尚杰公司向其业务合作单位发出公函,公函中指出:“经查,原本公司经理张剑波在职期间,有违规操作存在欺诈行为,并在离职后借公司名义私自处理公司的外围事务,包括公司在外租赁仓库的货物以及部分债权债务,影响恶劣。鉴于张剑波个人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运行,现本公司已报公安机关,有待立案处理。特此发布本公函,以禁示”。

  2014年1月17日,张剑波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该委于当日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剑波于2014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杰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共计12个月工资36000元、出差费3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尚杰公司结欠张剑波的工资金额问题。张剑波主张尚杰公司结欠2012年6月至12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36000元,尚杰公司认为在2013年春节前已经给付张剑波现金20000元,2013年6月至10月已经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最多只欠张剑波两个月的工资。张剑波承认2012年年底尚杰公司确实给了20000元,但认为这里面包含了张剑波的报销款。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张剑波的自认,其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已经付清,在没有支付完2012年度工资的情况下先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不合常情,故其于2012年年底支付的20000元现金,应当视为支付2012年度的工资款,张剑波主张尚杰公司结欠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以采信。尚杰公司主张2013年6月至10月已经以汇款方式支付张剑波工资,但其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工资,只能证明是预支的差旅费,张剑波自认2013年8月份的工资尚杰公司已经支付,故法院认定尚杰公司尚欠张剑波2013年6、7、9、10、11月的工资计15000元,尚杰公司应予支付。二、关于张剑波主张的出差费用问题。张剑波经常在外出差,尚杰公司也经常以汇款方式预支张剑波的差旅费用,虽然张剑波在与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中提到报销款有两三万,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否认,但张剑波没有根据尚杰公司的要求去尚杰公司,双方没有进行差旅费的结算,法院无法确定尚杰公司是否结欠张剑波差旅费及其金额,对此,张剑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张剑波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张剑波认为尚杰公司2013年11月19日的“公函”就是将其开除,但该公函是在尚杰公司要求张剑波回公司而张剑波拒绝的情况下,尚杰公司向其业务合作单位发出的,并不是发给张剑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剑波作为尚杰公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遭到哄抢的情况下,理应坚守岗位,积极应对、处置突发事件,而不应置之度外、一走了之。张剑波擅自离开尚杰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直接原因,故对其要求尚杰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尚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剑波工资15000元;二、驳回张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剑波负担4元,由尚杰公司负担1元。

  宣判后,张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年底尚杰公司支付其的20000元现金系报销款,相关票据已经交给尚杰公司,其已无法举证,如果该款是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应当由尚杰公司提供工资表上的签字或其他书面证据,现尚杰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其工资是3000元/月,7个月的工资应当是21000元,显然该20000元并非工资,尚杰公司应补足其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其于2013年11月16日、18日分别与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通话录音中明确尚杰公司尚欠其两、三万报销款,虽然其无法举证具体数额,但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确定;其之所以未再去尚杰公司上班,是因为尚杰公司拖欠、拒付其工资及报销款,且公司被他人哄抢,客观上导致其未再上班,责任在尚杰公司,故尚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100000元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剑波主张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的问题,尚杰公司在2012年年底支付张剑波20000元,张剑波称该款中包含报销款,但对于报销款的数额未予明确,且尚杰公司已支付张剑波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尚杰公司在未付清2012年度工资的情况下先支付2013年的工资不合常理,原审认定上述20000元为尚杰公司支付张剑波2012年度的工资款、对张剑波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剑波主张30000元出差费用的问题,虽然张剑波在与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郁娟的通话录音中提及报销款问题,但陆郁娟对于报销款的金额并未明确认可,并再三要求张剑波回公司,但张剑波未根据尚杰公司的要求回到公司,致使双方无法进行差旅费结算,对此应由张剑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张剑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剑波主张100000元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张剑波虽上诉称其之所以未再去尚杰公司上班,是因为尚杰公司拖欠、拒付其工资及报销款,且公司被他人哄抢,客观上导致其不能上班,但张剑波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其上述理由不构成擅自离职的正当理由,因其擅自离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张剑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剑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