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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李家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9 点击量:1558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商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法。

  委托代理人徐赛宇,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法一审诉称:2013年7月2日,苏红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沪宜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主李家法在车内受伤,并造成车辆、路产损失。李家法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车辆修理费105558元[按李家法委托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结论确定]、路产损失10760元、施救费83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其向保险公司为苏E×××××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13.48万元)、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李家法128148元[含车辆修理费105558元、施救费830元、路产损失876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医疗费1万元、评估费300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认可与李家法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李家法支付了施救费830元、路产损失876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医疗费1万元、评估费3000元,但是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给苏E×××××轿车定损69870元,而李家法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所确认的修理项目、维修方式及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客观依据,鉴定结论缺乏说服力,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李家法为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保险公司购置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3.4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每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

  2013年7月2日,苏红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沪宜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李家法在车内受伤,并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后保险公司给苏E×××××轿车定损,金额为69870元。李家法未予接受,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认证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对出险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拍照存档,还制作了车损部件清单,对车损部件进行了市场询价,最后出具了书面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车损为105558元。为此,李家法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4年4月14日,李家法支付无锡市林达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105558元。另外,李家法因该起事故还花费医疗费85542.88元、赔偿路产损失10760元、支付车辆清障费83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及支付赔偿发票、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照片、车损部件清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苏E×××××轿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如下:1、认证中心关于车辆、车壳及变速器的评估依据不清,没有记载确认车壳及变速器单价计算的依据,也没有明确车壳与变速器修理方式是更换还是修理;2、认证中心关于车辆损失确定仅考虑了材料费、工时费及辅料费,并没有考虑车辆实际修理后的残值问题;3、鉴定结论确认的苏E×××××轿车损失金额为105558元,而车辆新车购置价也仅为13.48万元,考虑到车辆使用时间、折旧与市场价值变动的客观因素,评估金额已超过了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4、鉴定结论是李家法自行单方委托,并非交警部门或者法院委托,委托鉴定前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未就车辆损失项目及维修方式同保险公司协商,鉴定结论确认的修理项目、维修方式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原审法院就鉴定事宜进行听证。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许立新到庭陈述:1、车壳和变速箱都达到更换条件,更换价格是根据4S店提供的价格进行打折后确定,变速箱按55%打折,车壳按65%打折;2、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工作规范》,车辆修复不考虑残值;3、委托方要委托鉴定的是修复价格,至于新车购置价不是本次鉴定需要考虑的;4、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警不委托鉴定,应由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5、其接到委托后,到车辆停放地去现场勘察车辆损坏的程度或情况,对损坏项目逐一进行核对,并拍照存档,采价依据是根据4S店报价确定,但零配件价格打了七折。综上,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公平、结论正确。其后,原审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李家法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险车辆苏E×××××轿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家法施救费830元、路产损失876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医疗费1万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认证中心作为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在评估苏E×××××轿车车损时程序规范,没有发现有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明显瑕疵,其车辆损失为105558元的评估结论,相比保险公司作为当事方的定损意见,更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评估结论,故对其不予认定评估结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3000元是李家法为确定出险造成财产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家法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李家法128148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李家法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家法。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系李家法单方委托,并非由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委托,且在委托前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就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维修方式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2、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需进一步查明。李家法未提供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对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修理项目及修理方式无法确认。认证中心车辆鉴定所依据的是4s店标准而非市场价格标准,而李家法的车辆实际修理是在普通修理厂,李家法事实上降低了修理标准。3、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收回车壳和变速器残值部分的合理请求未予理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车辆残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处理,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处理残值,而鉴定结论未考虑残值扣减,故原审法院应支持其收回车壳和变速器的主张。4、李家法在修理车辆前未通知保险公司,违背保险条款约定。双方约定,李家法在对车辆进行修理前,应当与保险公司一起检验,协商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李家法未在实际修理前通知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李家法车损为69870元或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后依法改判。

  李家法答辩称:因保险公司单方定损金额太低,其才自行委托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对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许立新已到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不同意重新对车损进行评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首先,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且鉴定人员许立新在一审中到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该鉴定结论结合许立新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虽然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系李家法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或证明鉴定结论有缺陷,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有权收回车壳和变速器残值部分,而根据鉴定人员许立新陈述其鉴定的车壳和变速箱更换价格是在4S店提供价格的基础上按6.5折或5.5折确定,表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考虑了上述问题,且双方之间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残值应归属保险公司所有,或李家法有义务将车壳和变速器残值交予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再次,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家法在普通修理厂维修而未在4s店修理,事实上降低了修理标准。而车损是根据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确定的,修理厂也开具同样金额的修理费发票,且根据鉴定人员许立新陈述维修零配件价格已在4s店报价的基础上打了7折,并非直接按照4s店报价确定,故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车辆损失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勘验、定损,而李家法对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修理前已检验了车辆并协商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只是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李家法才自行委托认证中心鉴定并进行维修,不违反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