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明等与宋琴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30 点击量:2003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周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琴。
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因与被上诉人宋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宋琴诉称,2008年5月,宋琴之父母张田兰、宋和生(已故)夫妻获得两套安置房,由宋琴负责装修,该两套房屋由宋琴、张田兰、宋周锦居住。2013年10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套安置房进行析产分割,确认两套安置房归宋亚明等四人所有,故宋琴要求宋亚明等四人给付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和其为装修房屋的误工费共计180628.95元,后变更为要求宋亚明等四人支付垫付的装修款35000元及宋琴的误工费36000元,合计71000元。
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辩称,宋周锦已给付宋琴现金49000元,并由宋琴通过转卖宋周锦的安置权益得款36000元,合计已付宋琴85000元;同时宋亚明、杨小玉也汇款给宋琴;宋和生、张田兰所得的拆迁余款中有部分也用于装修,装修款只是由宋琴经手,宋琴并未实际支出,且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宋琴主张装修款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宋琴主张的装修误工费,因宋琴、宋亚明等人属一家人,当时宋琴也住在宋亚明等的家里,如宋琴要装修误工费,宋亚明等也可以要求房租费了,因此宋琴要求装修误工费是没有理由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宋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田兰、宋和生(2011年3月去世)系夫妻,生一子一女,即宋琴与宋亚明,宋周锦系宋亚明之子,徐玲系杨小玉之女,宋亚明与杨小玉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登记于宋和生名下的房屋被拆迁,2008年安置房屋二套,即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委长虹村5幢乙单元401室、402室。取得安置房后,因宋亚明夫妻不在家,宋琴经手先对401室进行了装修,2009年宋琴又经手对402室进行了装修,当时宋琴及其父母住401室,宋周锦住402室,后宋亚明夫妻回常州后也住在402室。后因对401室及402室房屋权属及宋和生的遗产继承有争议,宋琴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由宋亚明等四人给付张田兰房屋拆迁补偿款、货币安置款、购房出资款78226.5元;宋亚明等四人各给付张田兰、宋琴被继承人宋和生的遗产分割款26075.5元,并在判决书中述明401室及402室两套安置房为宋亚明等四人所有。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宋琴、宋亚明等四人一致确认401室及402室两套安置房的装修价款为12万元。宋琴认可宋周锦已共给付宋琴49000元现金,宋琴并经手转让宋周锦在拆迁安置中的安置权益40平方米得款36000元,两款合计85000元,宋琴认可已收到宋周锦85000元。
原审还查明,宋琴及其母在(2013)武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陈述,张田兰、宋和生夫妻的拆迁安置余款中有45159元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及装修,但具体用于装修有多少款项已无法查明,宋琴就此也未有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宋琴经手为宋亚明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所有的装修款项,宋亚明等人应当给付宋琴垫付的装修款,但宋亚明等人已给付宋琴的款项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双方争议的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及装修的不属于宋琴所有的45159元应有多少用于装修,从而在宋琴主张的装修款中扣除的问题,虽当时宋琴与其父母宋和生、张田兰及侄宋周锦共同生活,但具体用于装修的费用已无法查证,酌定用于装修的费用为15000元。故扣除宋琴从宋周锦处获得的85000元及不属于宋琴出资的15000元,宋亚明等四人尚应给付宋琴垫付的装修款20000元。宋亚明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因双方系亲属的特殊关系,在发生矛盾前未结算过,宋琴在其与宋亚明等人析产继承诉讼完毕后即行起诉要求宋亚明等人给付装修款,应当认定宋琴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宋亚明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宋亚明等辩称宋亚明、杨小玉还给付过宋琴部分装修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宋琴也不予认可,对宋亚明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宋琴主张宋亚明等人应给付其为宋亚明等人的房屋装修而产生的误工费,因宋琴、宋亚明等人当时同居一家,宋琴代为经手装修系基于家庭亲情关系而为之行为,应当认定宋琴当时经手装修的行为系义务帮忙,加之装修完工已数年,此性质不因现双方关系交恶而改变,故对宋琴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向宋琴支付垫付的装修款20000元。二、驳回宋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宋琴负担1657元,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共同负担300元。
上诉人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琴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琴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宋琴与宋亚明等人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宋琴作为宋亚明姐姐的特殊身份在宋亚明家装修中仅仅起到联系、照看、帮忙等作用。二、宋琴在原审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装修款的筹集及支付不是宋琴,部分款项是来自张田兰和宋和生夫妻,因此,装修款应由张田兰、宋和生夫妻主张而非宋琴。三、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宋琴为宋亚明家装修垫付了装修款项。四、宋琴主张装修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宋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琴辩称,原审判决尊重基本事实。本人代为装修房屋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区别于一般的装修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两套房屋确实是其装修的。宋亚明等人,尤其是宋周锦在装修时没有提出异议。本人实际支付了款项,持有装修票据,就有权利主张债权。宋和生已去世,宋亚明等人认为是宋和生支付的钱,这本身也死无对证。就算是宋和生支付的钱,宋亚明等人也需要偿还,也不能住在房屋里心安理得。
二审中,上诉人宋亚明等人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宋琴经手对401、402室进行装修”,应理解为宋琴在房屋装修中只是起到联系、帮忙、代买材料的作用,实际上房屋装修都是宋和生与宋亚明等人协商决定的。另外,原审法院还漏查了装修钱款是宋和生、宋亚明和宋周锦三人支付的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宋亚明等人向本院提交翁杏妹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09年3月份念佛碰到张田兰她说要给孙子装修房子,没有钱需要钱,她请我帮她借钱贰万元,我就到朋友那里借的张田兰到2011年8月20号,把贰万元还给了我的朋友证明人翁杏妹2013年6月14号,”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款不是宋琴支付的。被上诉人宋琴经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宋琴向本院提交叶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木门订购合同书一份、收条三张,以证明房屋装修款都是宋琴支付的。上诉人宋亚明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宋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宋琴、宋亚明的母亲张田兰进行了调查,针对上诉人宋亚明等人提交的翁杏妹出具的证明,张田兰陈述:“翁杏妹是念佛的,她在证明中讲的内容是属实的,但是当时为装修借的钱并没有用于装修,而是用于偿还我儿子和儿媳的债务了,后来借的钱也是我还上的。”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张田兰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宋亚明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张田兰在笔录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张田兰说装修款是宋琴借钱装修的,与原审时张田兰说拆迁款用来装修和家庭开支相互矛盾;2、张田兰说这两万元钱支付给叶玉珍与事实不符,当时就借了一万元,是杨小玉与张田兰一起向叶玉珍借的,距今有七八年,该款后来也是张田兰还上的。张田兰提到自己借宋建元的一万元不是还给翁杏妹的,这一万元加上年底分红的钱都是用来归还装修款;3、本息有四万元是不真实的;4、张田兰在笔录中所述内容没有证明力,张田兰现在与宋琴共同居住,且是母女,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张田兰现在跟宋亚明关系也不好。被上诉人宋琴经质证认为,张田兰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属实的,当时本人为装修确实向外面借钱,现在借条还有的,钱还没有还上。其母亲张田兰为装修借的两万元,后来确实是用于还债,未用于装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宋亚明等人提交翁杏妹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款不是宋琴支付的,被上诉人宋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是,根据本院对借款人张田兰所作的调查笔录,张田兰为装修所借的2万元未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而是用于还债。上诉人宋亚明等人对张田兰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宋亚明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装修款不是宋琴支付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装修费用在发生矛盾前未结算过,宋琴在与宋亚明等人分家析产、继承诉讼完毕后即行起诉要求宋亚明等四人给付装修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宋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亚明、杨小玉、宋周锦、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