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殿福诉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9-30 点击量:1902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福。
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红。
委托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路。
委托代理人朱立群,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殿福与原审被告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原审被告张宝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开民合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天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大民房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天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殿福对被告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陈殿福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陈殿福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再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08)大民二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开审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殿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堂,被上诉人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佳、吴学红,被上诉人张宝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殿福诉称,2003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4号厂房、综合楼安装铝合金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兹有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96394元;竣工日期:2003年7月31日;工程质量:按原有办公楼二三层前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200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总造价的千份之三十付给对方。第二被告张宝路在第一被告甲方代表一栏签字。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除了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铝合金窗,塑钢门窗的安装责任外,同时又完成了被告追加安装的工程内容:白钢护栏、原有窗的维修、换件等,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259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5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天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但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张宝路签订的,我方对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不知情。因第二被告当时曾经想要购买第一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4号楼房,为此二被告口头约定第二被告筹款对该楼房进行改造,装修,但这些行为是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由于第二被告贷款不成而未能购买第一被告的楼房,之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清了工程款。至于第二被告是否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第一被告不知情。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上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是第二被告私刻的,与第一被告无关。
原审被告张宝路辩称:同意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向张宝路主张该工程款,不同意连带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属实,张宝路在甲方代表签字,其所代理的是第一被告签字,其行为该由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张宝路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所属的房屋系第一被告所有,工程完工后,所有的工程也由第一被告使用至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审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4号,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意公司。2003年1月,被告天意公司与被告张宝路代表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成木制品厂达成转让协议:天意公司将其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小区50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厂房等建筑所有权有偿转让给董成木制品厂。2003年7月17日,被告张宝路以被告天意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意公司委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96394.00元;竣工日期:2003年7月31日;工程质量:按原有办公室二、三层前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200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付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十给对方。该合同由被告张宝路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被告天意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施工了塑钢门窗、白钢护栏、原有窗维修换件等工程。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259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2005年2月25日,被告张宝路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委托张宝路经理为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切事宜,负责一切法律责任,签字与法人同等效力。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宝路以被告天意公司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陈殿福做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铝合金窗、塑钢门窗、白钢护栏、原有窗维修、换件(玻璃滑轮、锁、毛条打胶)等工程材料,人工款(详见施工合同)总计人民币125900元。欠款单位大连天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经办人张宝路签字盖章。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欠条所加盖的天意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均由被告张宝路加盖其上。另查,被告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宋涛、徐建军、徐长荣。2003年11月4日,被告天意公司曾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欲将法定代表人宋涛变更为被告张宝路,但由于被告天意公司与被告张宝路代表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成木制品厂达成的转让协议最终未完全履行,导致二被告就张宝路对案涉建筑物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施工投入进行了结算。2005年10月1日,被告张宝路代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成木制品厂给被告天意公司出具《收条》。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宝路自认已收到被告天意公司给付原告陈殿福案涉工程款项,该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7日,被告张宝路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关于陈殿福起诉天意公司一案与天意公司没有关系,天意公司已将施工款项结完。我保证在半年内还清陈殿福应得施工款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天意公司经理徐建军通话录音,徐表示:“没有事,老张(张宝路)不给,我给,放心保险”云云。又查,2011年11月15日,被告天意公司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被告张宝路使用伪造印章给原告打一欠条。2011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此事正式立案,案号为大公开刑立字(2011)2685号。2014年1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收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陈殿福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经进一步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印章是谁伪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审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合同讲求相对性,即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在2003年7月,被告张宝路以被告天意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殿福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天意公司印章,亦无天意公司事后追认,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诉讼中,陈殿福提供了盖有天意公司印章之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两份证据印章与天意公司印章不符,为张宝路私自加盖,且公安机关已认定张宝路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对天意公司亦不产生约束力。关于陈殿福提供的天意公司经理徐建军的谈话录音,对原告的承诺类似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即一般责任保证,天意公司认为徐建军仅为天意公司一股东,其陈述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天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陈殿福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际责任人系被告张宝路,张宝路在原审诉讼中亦表示“工程款天意公司已支付给我了,但我没支付给原告,愿意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宝路于2005年4月20日向陈殿福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25900元,应视为该款项于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即应给付原告,故被告张宝路应承担给付原告陈殿福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陈殿福向被告张宝路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宝路给付原告陈殿福工程款125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殿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殿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1、张宝路是代表天意公司与陈殿福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天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向陈殿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徐建军是天意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是天意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案涉录音证据证实其认可并承诺向陈殿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张宝路向陈殿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中天意公司的印章系徐建军刻制,是经天意公司认可的,意味着天意公司承认欠付陈殿福工程款。
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宝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天意公司应当向陈殿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陈殿福有理由相信张宝路系代表天意公司与其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张宝路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张宝路曾欲购买天意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故以天意公司为甲方与陈殿福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天意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宋涛变更为张宝路,因此陈殿福有理由相信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张宝路代表的天意公司,案涉《施工合同》对天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虽然张宝路之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上天意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但陈殿福对此并不知情,不能以此否认天意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其次,天意公司经理徐建军在与陈殿福四次通话中均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其行为表明天意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陈殿福施工完毕但未取得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其行为应视为天意公司对张宝路代理行为的追认;最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意公司从陈殿福施工完毕之日即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天意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理应向施工人陈殿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陈殿福有理由相信张宝路与其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天意公司,天意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依约向陈殿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天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陈殿福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晚于工程竣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陈殿福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陈殿福提出的张宝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上天意公司的印章系徐建军刻制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审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殿福支付工程款125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0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9426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劲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