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加明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30 点击量:4510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加明。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加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加明一审诉称:金加明、晟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2012年8月,金加明按晟唐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了由其承建的常州佰良达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良达公司)及常州市锦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工程所需的大门,定作大门所需原材料由金加明提供。嗣后金加明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并进行了实地安装。2013年12月12日,经金加明、晟唐公司双方结算,上述定作款共计140961.5元。2013年12月24日,晟唐公司支付了金加明4.8万元,尚欠定作款92961.5元未付。金加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晟唐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92961.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晟唐公司承担。
晟唐公司一审辩称:1、晟唐公司承建了佰良达公司及锦明公司的工程,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陈良田。金加明是与陈良田发生的承揽关系,与晟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晟唐公司欠款的事实。2、晟唐公司并未对结算凭证中载明的人工材料工程款共计140961.5元的金额予以核实,仅以上述款项的30%连同6100元维修费支付了金加明4.8万元,该款项晟唐公司是按建设工程领域按30%左右结算人工费的习惯支付的。3、晟唐公司对金加明与陈良田之间因承揽关系所发生的事实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加明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加明、晟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2011年9月15日,晟唐公司与锦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唐公司承建锦明公司车间三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76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晟唐公司与佰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唐公司承建佰良达公司空气冷却设备制造车间、车间二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460033.89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2日,许兆荣向金加明出具了一张佰良达公司工程的完工单,总计金额为122414元。同日,崔善文向金加明出具了两张锦明公司工程的结算单,总计金额为18547.5元。2013年12月12日,许兆荣向金加明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该结算凭证载明:“今由金加明制作安装佰良达工地、薛家锦明电子厂工地的彩板大门、卷帘门,人工材料工程款共计140961.5元(壹拾肆万零玖佰陆拾壹圆整),现已全部完工,未付款。其中人工费占30%,维修费6100元不在内。”许兆荣在核对人处签名,并由金加明在上述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日,晟唐公司员工汤国良在上述结算凭证下方注明“同意按30%支付人工费”,并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1日,金加明在晟唐公司提供的借支单借支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支单借支事由一栏载明:“代付陈良田工地锦明电子、佰良达工地人工费30%全部结清”,借支金额为4.8万元。汤国良在上述借支单核准栏处签名。2013年12月24日,金加明收到由晟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结付的4.8万元。
另查明,晟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溧阳市天目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天目湖建安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溧阳市天目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武进经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安经发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汤国良系溧阳建安经发分公司的负责人。溧阳建安经发分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核准开业,因未按时年检,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武进区工商局吊销执照。
以上事实由金加明提供的2012年8月2日的完工单一份、同日的结算单两份、2013年12月12日的结算凭证一份、2013年12月24日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晟唐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及2013年10月2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2013年12月21日的借支单一份、2011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度、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针对晟唐公司与金加明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一、晟唐公司承建了锦明公司及佰良达公司两处工程是事实,且晟唐公司庭审中也陈述该工程系内部承包给了陈良田,故对外仍应由晟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2013年12月12日的结算凭证中已明确金加明定作安装了佰良达公司及锦明公司工程的彩板大门和卷帘门,且工程已全部完工,未付款。而汤国良作为晟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结算凭证上签名时,并未对金加明为上述两处工程定作安装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同意按30%向金加明支付人工费。三、从付款方式来看,上述款项经汤国良核准同意后,再由晟唐公司按汤国良核准的金额,向金加明给付了4.8万元。综上分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等情况,应认定金加明与晟唐公司客观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晟唐公司辩称其与金加明不存在承揽业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金加明要求晟唐公司支付其剩余价款92961.5元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加明诉称要求晟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晟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加明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晟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金加明人民币9296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晟唐公司承担。
晟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兆荣、崔善文不是晟唐公司员工,汤国良签字也是代陈良田付款,故金加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晟唐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事实上,晟唐公司对于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工程只是签订合同,并没有投入资金及派员施工,而是承包给陈良田负责施工,金加明应向陈良田主张权利。2、金加明是否对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施工量为多少,晟唐公司并不清楚,许兆荣、崔善文出具的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债务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加明的起诉。
被上诉人金加明答辩称:金加明虽未与晟唐公司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良田作为晟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签订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大部分已经拿到,还有一些尾款(质保金)没有结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晟唐公司与金加明是否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晟唐公司结欠金加明定作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晟唐公司与金加明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许兆荣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结算凭证确认金加明制作安装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工地的彩板大门等共计费用140961.5元,晟唐公司虽对许兆荣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工作人员汤国良于当日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同意向金加明支付部分费用并于其后实际支付,并未对金加明为其工程工地制作安装彩板大门等提出异议,应为对其与金加明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可。其次,晟唐公司分别与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陈良田作为晟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可见陈良田为晟唐公司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即便与金加明接洽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工程业务的是陈良田,陈良田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晟唐公司承担。晟唐公司二审中陈述陈良田作为介绍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承包给了陈良田实际施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与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晟唐公司,晟唐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合同大部分价款已经收取,该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晟唐公司负担。至于定作款金额,晟唐公司工作人员汤国良同意并实际支付给金加明的4.8万元系以上述结算凭证载明的140961.5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晟唐公司也陈述其按140961.5元的30%加6100元维修人工费计算向金加明支付了4.8万元,故佰良达公司、锦明公司彩板大门等定作款数额应为140961.5元,晟唐公司已支付4.8万元,应向金加明支付余款92961.5元。
综上,晟唐公司应向金加明支付定作款92961.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晟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晟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代理审判员 钱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