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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蕾与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七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相邻关系及隐私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08 点击量:1708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蕾。

  委托代理人张忠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七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金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先平,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忠泉。

  上诉人高树蕾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七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居委会)相邻关系及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蕾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军,被上诉人七里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先平、朱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树蕾系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房屋的业主,并在此居住。某小区某号楼的北侧是七里河居委会设立的七里河幼儿园,在本案所涉及的教学楼兴建前,某小区某号楼的正北侧没有多层建筑物。2012年4月起,七里河居委会在某小区某号楼北侧开始施工建设本案所涉的幼儿园教学楼,此教学楼共四层,现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主要用于幼儿园的教学活动。

  某小区某号楼房产证记载层数为8层,其中顶层为阁楼,底层为半地下室的地上部分,中间6层为标准居民住宅。涉案的幼儿园教学楼共四层,明显低于某小区某号楼的高度。根据高树蕾的陈述,两楼之间的距离在12-13米之间。

  七里河居委会述称幼儿园教学楼是根据省、市、区三级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和要求建设,系为了解决周边地区公办幼儿园严重短缺设立,并经过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资金来源为教育局拨款一部分,居委会自筹一部分。七里河居委会未提供涉案教学楼规划建设许可的证据。高树蕾主张虽然有文件要求新建、扩建幼儿园,但并未指定就在此位置新建七里河幼儿园的教学楼,且建设教学楼期间, 住 宅楼的居民多次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城管执法、教育管理等部门反映,但七里河居委会不顾建设行为及建成教学楼后对高树蕾等人的影响,继续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施工,噪声、粉尘污染严重。高树蕾提交了一段视频,其中显示有施工人员在楼层上倾洒建筑粉尘,造成粉尘弥漫。高树蕾并主张原来的七里河幼儿园规模小、人数少,现在新建教学楼后,楼房高度与高树蕾居住的住宅楼基本持平,两楼之间距离12米多,不到13米,高树蕾可以清晰听到幼儿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的对话,众多幼儿嘈杂的语言、喊叫等,有时幼儿园进行集体活动、娱乐表演等,扩音器发出的声音过高,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高树蕾以此主张噪声污染侵害赔偿、粉尘污染侵害赔偿,要求七里河居委会排除妨碍、拆除教学楼。

  高树蕾主张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前,其居住的住宅楼可以根据室外光线的变化开启照明,在此教学楼建成后,虽然位于住宅楼的北侧,因为相距过近,对室内采光的影响明显,傍晚一般要提前一到一个半小时开启室内照明,也对住户的视线造成干扰,使住户产生严重的压抑感,教学楼使本住宅楼住户的居住环境严重恶化,造成恶劣影响,并进而影响了楼房的市场价值,在幼儿园建成前住宅的市场价值在11000元/平米左右,现在只有8000多元/平米。幼儿园与住户都可以看到对方的情景,侵害了住户的隐私权。高树蕾主张根据上级的文件要求,只是要求建设示范幼儿园,并没有指定在涉案教学楼所在的地址建设,七里河居委会在没有任何规划批准建设手续情况下,擅自建设教学楼,且与高树蕾居住的住宅楼距离过近。

  七里河居委会主张幼儿园是居委会管理的公办幼儿园,建设资金由财政拨款一部分,居委会自筹一部分,建设的地址系原七里河幼儿园的所在地,是对原有的七里河幼儿园进行了扩建。关于高树蕾提到的采光和噪音问题,在教学楼与住宅楼之间,有一道围墙,围墙边上种植一排法桐树,树的高度在三层楼以上,且系阔叶林,对住宅楼北侧采光的影响是直接明显的,关于教学产生的噪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超出了环保部门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高树蕾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有证据证实,高树蕾未提交证据证实幼儿园的教学楼对其采光、噪音的影响超出了许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高树蕾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幼儿园与其相距过近,影响通风、采光,存在噪声侵害,侵害其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关于高树蕾提到的涉案幼儿园教学楼未办理规划、未完善建设审批手续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2的规定: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此表名称为“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系根据被遮挡建筑物正南向为0度,计算偏东、偏西的方位角(最大为60度),对应折减值为0.8至1不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以此折减值×L,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从以上济南市的地区规定,及国家标准可知,对于住宅楼间距的控制是以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的南向为条件的,对于北向的遮挡物目前无间距建设标准。

  高树蕾主张的相邻通风、采光,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采光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高树蕾以幼儿园教学楼与自己所在住宅楼相距过近,影响自己住宅的通风和采光,而根据国家标准和济南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被遮挡建筑在北,遮挡建筑在南,遮挡建筑建设时应当与北侧被遮挡建筑物保持的距离作出了规定,涉案幼儿园教学楼在高树蕾所在住宅楼的北侧,两者相距超过12米,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树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对其以幼儿园教学楼与其相距过近,即影响其通风、采光,造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高树蕾主张幼儿园教学楼与其住宅楼之间距离过近,侵犯其隐私权。原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侵害他人隐私权,是指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行为,高树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幼儿园教学楼中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高树蕾主张幼儿园的日常活动,产生噪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中,规定了对商业经营活动、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的许可和监督。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第二条对噪声污染作出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根据原告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幼儿园教学楼并非此规定中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进行教学活动也并非商业经营活动,故对幼儿园教学楼的噪声评价不应当适用此标准。高树蕾主张其造成噪声污染,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噪声排放超出了许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以距离过近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高树蕾主张幼儿园教学楼对其住宅造成采光、通风影响,教学活动存在噪音,对其隐私造成侵害,存在侵权,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拆除幼儿园教学楼,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高树蕾主张在幼儿园教学楼建设过程中,存在建设噪声污染、粉尘弥漫,对住宅楼内居民的精神造成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幼儿园教学楼在修建过程中,产生建设施工噪声和扬尘,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一定影响,但高树蕾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树蕾负担。

  上诉人高树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北侧违规建设幼儿园教学楼,两楼距离过近,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尤其是噪音。被上诉人辩称幼儿园不属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上诉人认为即使幼儿园教学不属于商业活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学校的教学活动也属于生活噪音污染源,而上诉人所居住的住宅楼属于噪音敏感建筑物。原审法院曲解法律,错误的认为只要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即使产生大量的生活噪音污染,影响另一噪音污染敏感物内的居民休息也不能为侵权。二、幼儿园教学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所谓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比日照范围更大。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北邻建筑物不会对南临建筑物构成侵犯采光权,据上诉人的叙述及原审主审法官的实地勘验,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设的幼儿园教学楼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内的光线强度。三、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不容侵犯。其中的侵犯包括直接的侵犯和间接的侵犯。由于两建筑物间距较小,上诉人在自己家中的行为对面楼里的人都能看见,幼儿园中不仅有孩子,还有教师,上诉人的隐私随时可能暴露在他人面前,上诉人的隐私得不到安全保障。虽然目前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物已经给上诉人的室内隐私构成了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得到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七里河居委会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教学楼造成周围环境的生活噪声污染,没有证据。通常情况下,幼儿园的学生可能产生的声音是孩子们欢乐的笑声、弹琴声或者唱歌的声音,不应理解为一种噪音。二、根据情况,涉案幼儿园教学楼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没有影响,上诉人认为影响其采光没有依据。幼儿园教学楼共四层,位于上诉人所在某号楼房的北面,不可能遮挡其来自南向的光线。而且,在教学楼与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楼之间距离约13米,两楼中间有一道围墙,围墙边上,种植法桐等阔叶林木,树的高度在三层楼以上。上诉人的房屋在四层楼以下,则光线先受到两楼之间的围墙与树木的影响,与教学楼之间没有直接光线影响;如果上诉人的房屋在四层以上,其房屋本就高于幼儿园教学楼的高度,而且位于教学楼的南面,不可能影响到上诉人房屋的光线强度。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教学楼的存在使上诉人的隐私权受到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侵犯,所主张的侵犯隐私权不能成立。侵犯隐私权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搜集、利用和公开私人信息,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幼儿园的教学活动和在教学楼的使用中有任何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更没有损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在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北侧约三米远,有约三米高围墙,围墙南有一排法桐树,树高约三层楼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幼儿园产生的噪音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应就幼儿园的噪音高低、是否超出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其居住噪音是否主要系幼儿园的噪音形成等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所称幼儿园的建筑对于其房屋的采光、通风形成影响,考虑到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北侧原来即有围墙及约三层楼高的树木,上诉人应提交被上诉人的幼儿园建成后与原居住条件的采光及通风情况的对比证据证明幼儿园确对其生活条件造成影响。因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幼儿园的建成,对其隐私权构成了安全隐患。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侵害他人隐私权,是指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行为,上诉人二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幼儿园存在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树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