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林等与肖泽江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08 点击量:2675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林。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仲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中林、上诉人张自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上诉人张自民,被上诉人肖泽江,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仲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承建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肖泽江,肖泽江又将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张自民,2013年3月,张自民将杨中林招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地,受雇于张自民,杨中林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35元;2013年5月24日,因杨中林要回河南省老家收割小麦,华宸公司在征得肖泽江、张自民的同意后,从肖泽江本应支付给张自民的承包费用中直接将杨中林2013年5月24日前的劳务费扣除并支付给杨中林。2013年6月12日,杨中林重返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地,继续从事上述工作至2013年9月份二次结构基本完工,因张自民与肖泽江之间产生争议未能结算,张自民始终未能给付杨中林所欠劳务费7020元及零工费1680元,杨中林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肖泽江、张自民、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8700元;2、诉讼费由肖泽江、张自民、华宸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张自民、肖泽江均坚持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中林受雇用于张自民,从事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的小工工作,为张自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自民理应支付劳务费,且张自民对所欠杨中林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杨中林请求张自民给付劳务费共计8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杨中林认为自己受雇于肖泽江、张自民、华宸公司的事实无据可依,不予采信,故对杨中林请求肖泽江、张自民、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自民主张肖泽江应先与其结算后再给付杨中林劳务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华宸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中林劳务费87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自民承担。被告张自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中林、张自民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中林主张依法改判由华宸公司、肖泽江给付上诉人8700元劳务费。诉讼费、上诉费由华宸公司、肖泽江承担。主要理由:1、杨中林同华宸公司、肖泽江之间是实际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用由华宸公司、肖泽江发放。零工部分由肖泽江签字确认,而判决由张自民给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杨中林作为农民工为华宸公司盖楼,因华宸公司将劳务非法承包给肖泽江,造成了目前杨中林不能拿到劳务费,应当由华宸公司现行兑现农民工劳务费。
上诉人张自民主张依法改判由华宸公司、肖泽江给付上诉人8700元劳务费。诉讼费、上诉费由华宸公司、肖泽江承担。主要理由:1、杨中林同华宸公司、肖泽江之间是实际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用由华宸公司、肖泽江发放。零工部分由肖泽江签字确认,而判决由张自民给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杨中林作为农民工为华宸公司盖楼,因华宸公司将劳务非法承包给肖泽江,造成了目前杨中林不能拿到劳务费,应当由华宸公司现行兑现农民工劳务费。
针对杨中林的上诉请求和张自民的上诉请求,肖泽江辩称,肖泽江同杨中林不存在劳务关系,肖泽江同张自民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工程款可待对账后支付,同杨中林之间无纠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杨中林的上诉请求和张自民的上诉请求,华宸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给肖泽江,华宸公司同杨中林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杨中林的上诉请求,张自民答辩称,认可杨中林的上诉主张,对杨中林提出的劳务费数额亦认可。
针对张自民的上诉请求,杨中林答辩称,认可张自民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杨中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8日由肖泽江签字确认的安排工作的说明以及2013年9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以证实杨中林受肖泽江雇佣。2、董小海记载的工作记录,以证明部分工人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并受肖泽江和华宸公司安排的事实。3、申请证人张××、张××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2013年8月底一天的晚上,看到案外人董小海向杨中林所在的班组人员发钱的情况。以证明肖泽江为杨中林支付劳务费。
张自民质证认为,认可杨中林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肖泽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安排工作的说明系复印件,系拼接而成,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中的工程结算单,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结算单上标注了“上访原因”,并非工程量的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认可,在2013年8月底,肖泽江找到案外人董小海带领的班组干活,并采取每日结清费用的方式。
华宸公司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肖泽江,对于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张自民、肖泽江、华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杨中林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董小海的自行书写记录,不能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两名证人的证言,陈述的事实一致,并且肖泽江、张自民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杨中林认可该部分的费用的给付属于2013年8月底后肖泽江同其所在班组的每日结清费用的阶段,该阶段不存在纠纷,不在本案的诉争时间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张自民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张自民本人留在工地,把所有账目结清,结算后由肖泽江认可后生效,概不欠张自民工资。张自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不得给工地造成任何损失,今领壹万伍仟元,保证发给工人每人壹仟元去秋收,如不发放,由张自民负全部责任。”杨中林认可上述秋收费用已经给付,本案诉请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2013年10月8日,张自民在杨中林所在班组的“工资表”上签字。肖泽江分别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1日(2张)、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8日,共计8张证明上签字,8张证明上分别载明“二次结构班组”的工作项目以及工时。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释明,杨中林以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系被雇佣人向雇主提供劳务并主张劳务费的纠纷,故本案应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请劳务费的时间段,二是谁作为本案中的雇主,三是费用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请劳务费时间问题。案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5月27日(麦收)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该款项系由华宸公司经肖泽江和张自民确认后直接发放给上诉人杨中林。肖泽江同被雇佣人均认可,在2013年8月底之后,肖泽江同杨中林之间为每日结清,无经济纠纷。故杨中林在本案的诉请中的劳务费时间段为2013年5月27日(麦收)之后至2013年8月底之间。
二、关于本案中谁是雇主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杨中林主张受张自民雇佣,张自民亦认可雇佣的事实。但杨中林和张自民在上诉中均陈述杨中林同肖泽江、华宸公司系实际的劳务关系,而在二审庭审中杨中林和张自民又陈述2013年5月27日(麦收)之前,杨中林受雇于张自民,而麦收后张自民退出工地,杨中林实际受雇于肖泽江。对于杨中林和张自民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庭审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3年9月12日(麦收后),由张自民出具的保证书上,亦载明了张自民本人留在工地结清账目,并领取了15000元发放给被雇佣者回家秋收的费用。随后,在被雇佣者汇总的“工资表”上张自民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应认定张自民系本案诉争期间的雇佣人。张自民和杨中林分别上诉提出2013年麦收后是肖泽江作为实际雇佣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张自民和杨中林两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劳务费用计算问题。杨中林向法院提交了有张自民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并且张自民在原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数额。对于零活部分的数额问题,杨中林提交了8张由肖泽江签字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二次结构班组”,杨中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同该班组的关系,亦未证明其本人持有该证明,更未提交该证明涉及的劳务费用的数额。但是考虑到,张自民认可了零活的工作量以及费用,同时肖泽江亦表示该部分的签字确认是真实的,2013年9月份将零工的单据统一签字,最后同张自民结账。故,原审法院确认杨中林劳务费为8700元,处理并无不当。杨中林和张自民分别上诉主张肖泽江在零工的“证明”上签字,故零活的费用应当由肖泽江支付,对此,从“证明”载明的内容上看,无法确认支付的数额以及由谁支付,并且“证明”所涉及的时间段系张自民作为雇佣人阶段,张自民和杨中林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零工费用系因肖泽江雇佣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杨中林和张自民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自民、杨中林上诉提出劳务费应当由华宸公司先行支付并由肖泽江同华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杨中林同肖泽江或是华宸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自民和杨中林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中林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自民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雷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