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治辉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1 点击量:1631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辉。
委托代理人:苏田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孙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璐,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孙治辉与原审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孙治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和被上诉人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治辉一审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与大连海远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3日该公司又与原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后该公司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做船舶大厨工作。2012年12月21日原告接到通知让回大连,原告从外地回到大连后被告知暂时在家休息,并停止了原告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却告知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12元;2、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1979年4月入职被告处,1995年10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3日被派往“盛荣海”轮工作,在工作期间刁难三副等人导致多次与同事争吵、后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引起大部分船员公愤,船舶领导多次做工作,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鉴于其在船表现及船务会建议,所属船东“中海海盛”公司在其未满一个套派期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将原告调离船舶,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前下船回公司,12月4日中海海盛发给被告一份邮件,陈述了原告被遣返的主要原因及船东要求公司将其调出海盛库,不再聘用的意见。被告主管人员根据邮件内容,与船东及船舶一级组织多次联系,核实相关内容,经调查邮件内容属实。原告在船期间不服从管理,扰乱船舶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经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2013年第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文件下发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其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通知本人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29日,原告本人到被告处签收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孙治辉、孙治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但原告对此处理决定有异议,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再次通知其到公司领取失业金申领表,但原告未来办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服务的“盛荣海”轮船务会向被告陈述了孙治辉在船表现情况,内容为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盛荣海”船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吵,建议将原告孙治辉调离船舶。2012年12月4日用工单位“中海海盛”船管部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原告的一贯表现,建议调离船舶并做出库处理。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前下船回公司。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船舶领导管理被船东遣返,严重影响了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就该意见向工会征求意见,2013年3月13日工会委员会出具核实无异议的意见。2013年3月26日,被告下发《关于对孙治辉、宋少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收该处理决定。另查,被告的《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暂行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发放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12元;2、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3号仲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向被告陈述了原告的工作表现,因原告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工作纪律,用工单位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工作予以“出库”,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依据本单位的《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治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治辉负担。
孙治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中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治辉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审法官没有参加庭审下达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该决定中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刁难三副等人、与同事争吵不服从领导管理、影响船舶正常工作秩序。对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该份决定上诉人是不同意的,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调查,上诉人并没有与同事争吵、也没有不服从领导管理。上诉人是大厨,每天要给船员做饭,而与服务员发生争吵也就一次。上诉人在工作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也就一次的事件,而被说成多次,这些均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及有相关证人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调查也没有找上诉人核实,其工会也没有找,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情况说明中的签字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核实,一切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现场系出具伪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其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罚暂行管理规定,其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依据法律的规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该规定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处罚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采用一个单位的规定来进行判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孙治辉1979年4月入职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孙治辉被公司派往“盛荣海”轮工作,在工作期间刁难三副等人,多次与同事争吵、后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引起大部分船员公愤,船舶领导多次做工作,但原告仍然我行我素。鉴于其在船表现及船务会建议,所属船东“中海海盛”公司在其未满一个套派期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出将孙治辉调离船舶,2012年12月19日孙治辉提前下船回公司,12月4日中海海盛发给我公司一份邮件,邮件陈述了孙治辉被遣返的主要原因及船东要求公司将其调出海盛库,不再聘用的意见。我公司主管人员根据邮件内容,与船东及船舶一级组织多次联系,核实相关内容,经调查邮件内容属实。孙治辉在船期间不服管理,扰乱船舶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经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2013年第4次总经理办公议研究决定解除孙治辉劳动合同。文件下发后我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其被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通知本人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29日,孙治辉本人来到公司,并签收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孙治辉、宋少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理决定”。但因上诉人对此处理决定有异议,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并再次通过电话告知其到公司领取失业金申领表,但孙治辉一直未来办理。综上,上诉人孙治辉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被船东公司辞退,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公司在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和责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又依法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但上诉人因个人想法不去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恳请法院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上诉人孙治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治辉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以孙治辉与同事争吵,影响了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将其“出库”。被上诉人根据《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规定,解除孙治辉劳动合同。《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孙治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孙治辉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治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