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家穗香米业有限公司与河源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1 点击量:2075次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家穗香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家穗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穗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5日由于河源市直粮食企业改制,河源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家穗香公司的20万元债权移交给粮食公司。同年8月3日,家穗香公司向粮食公司立具《欠条》,欠据的内容为:“兹有河源市家穗香米业有限公司欠到市粮食储备管理公司20万元(原市粮食购销公司谷款,原欠条作废)。本款在本年底还5万元,剩余部分在2006年底前还尽,如未按期偿还,按银行最低息计算,我公司贷款到位应提前归还。”家穗香公司立具欠据后并未依约定向粮食公司偿还欠款。粮食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义路西坊11号河堤仓库二楼、地下仓库二卡出租给家穗香公司使用。同时粮食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间在河源市源城区渔乡菜馆(以下简称渔乡菜馆)消费,于2010年3月1日粮食公司与家穗香公司就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部分租金与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消费的餐费进行了对帐,确认家穗香公司仍欠粮食公司租金34952元。2011年12月31日粮食公司与家穗香公司就2005年至2010年3月期间剩下的部分租金108552元与粮食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渔乡菜馆消费的餐费116759元进行了对帐,确认家穗香公司仍欠粮食公司租金8207元,该期间抵销租金的餐费已由渔乡菜馆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粮食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在渔乡菜馆消费共180次,消费金额为119832元。关于这餐费119832元,粮食公司开庭时称:“在2007年至2013年间,我公司一直在肖青华占有股份,但其堂弟经营的渔乡菜馆消费,肖青华口头承诺我公司在该菜馆所消费的餐费用于抵还20万元欠款及租赁费。我公司从2007年至2011年在渔乡菜馆消费的结算清单都是家穗香公司的法人代表肖青华签名确认的,相关餐费发票均由渔乡菜馆出具,有2007年至2011年消费确认清单为证。这也证明肖青华履行了口头承诺,也证明了我公司一直以这种方式向其追讨欠款,从来没有间断过,不存在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家穗香公司在庭审对该消费餐费提出异议,并出示了渔乡菜馆的声明书,声明书的相关内容:“……消费金额共119832元,但至今日,渔乡菜馆从未接受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替粮食公司履行清偿该笔消费款的行为,也未收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表示愿意代替粮食公司履行清偿该笔消费款的承诺,粮食公司也未清偿过该笔消费欠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粮食公司负有偿还渔乡菜馆消费欠款119832元的义务。”
另查明,渔乡菜馆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肖务卿,该经营者与家穗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青华是亲属关系。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粮食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渔乡菜馆签章消费,消费金额为1198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家穗香公司对欠到粮食公司货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移交清单》与《欠条》予以证实,对该笔欠款20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20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笔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9年1月1日,期间并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笔欠款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粮食公司称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多次向家穗香公司追索上述20万元欠款,家穗香公司口头承诺以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消费的餐费用于抵销该欠款。粮食公司、家穗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粮食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义路西坊11号河堤仓库二楼、地下仓库二卡出租给家穗香公司使用后,家穗香公司以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消费的餐费用于抵销租金,三方长期经济往来形成了交易习惯,对粮食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家穗香公司口头承诺以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消费的餐费用于抵销该欠款20万元视为对该笔20万债权予以重新确认,同意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家穗香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方渔乡菜馆的声明,是事后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粮食公司、家穗香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现粮食公司请求支付欠款80168元及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粮食公司请求家穗香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即2005年7月5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利息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家穗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粮食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0168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16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4元,由家穗香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穗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2011年12月31日,家穗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青华与粮食公司对账,确认家穗香公司已付租金116759元,对比应付租金108552元,多付8207元作为预付2012年1月至4月份租金。2.肖青华与肖务卿只是同乡、远房同宗关系,根本不是亲属。3.家穗香公司从未作出过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的消费欠款由家穗香公司代为偿还并相应抵销租金的口头承诺,更没有作出过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消费欠款119832元由家穗香公司代为偿还并相应抵销本案欠款的口头承诺。家穗香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签署了两份《河源市家穗香租赁费结算书》,两份《结算书》约定由家穗香公司代替粮食公司向渔乡菜馆偿还餐费欠款共157407元,家穗香公司已经代粮食公司向渔乡菜馆偿还了欠款157407元,也相应抵消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的厂房租金157407元。家穗香公司签署的上述两份结算单,是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发生消费欠款之后形成。本案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稻谷款20万元,粮食公司也欠渔乡菜馆消费款119832元,该两笔债务的主体各不同,只有渔乡菜馆实际接受家穗香公司代替粮食公司偿还消费欠款的前提下,三方之间的债务才能抵销。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表明家穗香公司只是同意代替粮食公司偿还约定的债务157407元。但是不能由此推定家穗香公司同意代替粮食公司偿还《结算书》约定之外的其他债务。渔乡菜馆不是家穗香公司投资经营,也不是肖青华投资经营,假设家穗香公司单方承诺同意代替粮食公司履行《结算书》约定之外的债务119832元,在家穗香公司没有实际代替粮食公司履行债务119832元,并且三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以及渔乡菜馆三方之间的债务依法不能抵销。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的债务20万元从未实现清偿,粮食公司欠渔乡菜馆的消费款119832元同样没有实现清偿。如果认定三方之间债务清偿和抵销就会损害案外人渔乡菜馆的合法权益。粮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家穗香公司口头承诺过以粮食公司在渔乡菜的馆消费欠款抵销本案欠款2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家穗香公司、粮食公司、渔乡菜馆三方的经济往来形成了交易习惯,损害了案外人渔乡菜馆的合法权益。1.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是交易双方多次惯常发生的事实行为,并无文字记载。若以文字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是交易习惯,而是合同条款。2.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两次达成的书面结算书是签订合同行为,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家穗香公司、粮食公司、渔乡菜馆三方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粮食公司自2007年开始长期在渔乡菜馆消费并欠付餐费,这是粮食公司与渔乡菜馆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与家穗香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家穗香公司长期租赁粮食公司厂房并欠付租金,这是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渔乡菜馆同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和2011年12月31日两次结算租金,家穗香公司两次签署了《河源市家穗香租赁费结算书》,结算书约定:“家穗香公司代替粮食公司向渔乡菜馆偿还餐费欠款157407元并相应抵消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的租金。”对于粮食公司与渔乡菜馆之间的消费合同而言,家穗香公司只是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身份代替粮食公司履行债务,债权人(渔乡菜馆)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要渔乡菜馆接受了家穗香公司的代为履行(付款),即视为粮食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餐费的义务。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两次达成租赁费结算协议,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结算书是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双方约定,由家穗香公司代替粮食公司履行债务后抵销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租金的协议。因结算书未经债权人渔乡菜馆的事先同意,所以依法不能形成债务转移协议,对渔乡菜馆无法律约束力。3.原审法院以三方经济往来形成交易习惯为由,错误将粮食公司欠案外人渔乡菜馆消费债务119832元转移给家穗香公司承担,损害了债权人渔乡菜馆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认定交易习惯应当符合适法性原则,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家穗香公司、粮食公司、渔乡菜馆之间的经济往来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判定三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损害了债权人渔乡菜馆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达成的租金结算协议,并没有约定家穗香公司代替粮食公司偿还渔乡菜馆消费欠款119832元,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20万元完全无关。因家穗香公司、粮食公司及渔乡菜馆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所以,粮食公司欠渔乡菜馆的消费欠款119832元不能抵销家穗香公司欠粮食公司的本案债务20万元。根据渔乡菜馆出具的声明,证实该消费欠款119832元至今没有清偿,也没有人承诺愿意代为清偿,依法应由粮食公司负责清偿。三、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家穗香公司重新确认债权的事实。粮食公司20万元债权已经于2009年1月1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粮食公司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粮食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09年11月间,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家穗香公司追讨欠款,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由于追讨无果,遂与家穗香公司约定以在渔乡菜馆消费的形式抵销欠款,至今家穗香公司仍欠粮食公司80168元。被上诉人粮食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穗香公司与粮食公司自2005年始长期有经济往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租金也由家穗香公司以代为支付餐费的方式支付,且这种支付方式持续长达7年之久(2005年至2012年),双方长时间有以在第三方餐馆消费以抵消仓库租金的交易习惯,说明粮食公司对其在家穗香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一直都有积极主张权利,且债权的实现方式也较为灵活。故粮食公司主张其一直有追讨债权的意见也符合常理,其在渔乡菜馆消费后请求家穗香公司代为清偿债务亦是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本案时效应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因粮食公司一直有主张权利从而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粮食公司在渔乡菜馆消费结算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粮食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故粮食公司对本案系争的20万元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不当,应予纠正。粮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在渔乡菜馆消费的119832元充抵本案20万元债权,本院予以认可,现粮食公司请求家穗香公司偿还剩余欠款801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家穗香公司主张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家穗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河源市家穗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