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与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3 点击量:2365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全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笑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砼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海峰砼业公司所有的厂牌型号为“三-SY531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鲍井安置房22号楼建筑工地,由郭全操作进行混凝土浇注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泵车支架打滑、泵车倾斜,造成泵车车臂杆将扶持泵车臂杆端进行浇注施工的丁成松头、颈部砸伤的施工安全事故。2012年9月25日,丁成松将吴玉蛟、郭全、海峰砼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玉蛟、海峰砼业公司连带赔偿1287613.80元。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峰砼业公司赔偿丁成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029.01元,扣除本案海峰砼业公司已支付的248727.87元,余款90730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1月8日,海峰砼业公司所有的厂牌型号为“三一SY531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八)项载明“在作业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海峰砼业公司在财保庐江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交强险理赔范围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来看,2011年11月17日,海峰砼业公司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鲍井安置房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范围,亦非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理赔范围。现海峰砼业公司要求财保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八)项载明”在作业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而本案事实是海峰砼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泵车支架打滑,造成泵车倾斜,导致泵车车臂杆将扶持泵车臂杆端进行浇注施工的丁成松受伤。原审法院认为海峰砼业公司泵车在停放的位置进行施工作业,并未移动泵车或减弱支撑,而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无法预知原因导致泵车支架打滑,泵车倾斜造成丁成松受伤,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情形,故海峰砼业公司要求财保庐江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海峰砼业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承担8800元。
财保庐江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被上诉人)泵车在停放的位置进行施工作业,并未移动泵车或减弱支撑,而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无法预知原因导致泵车支架打滑,泵车倾斜造成丁成松受伤,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情形”。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其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是情形,而一审法院判决将这些情形认定为“行为”,认为被上诉人泵车在作业过程中没有移动泵车或减弱支撑行为存在,故不属于免责范围。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丁成松受伤原因是泵车支架打滑,泵车倾斜,那么支架打滑肯定发生了支撑减弱,否则支架不可能打滑。而支架和泵车是连为一体制,支架打滑泵车必然产生移动,泵车不移动也可能发生倾斜。因此,丁成松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因泵水支撑减弱,造成泵车移动而导致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解释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峰砼业公司辩称:1、支撑减弱可能有多种原因引起,上诉人认为泵车支撑减弱是支架打滑唯一原因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支架打滑,泵车必然产生移动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引用的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财保庐江支公司与海峰砼业公司所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财保庐江支公司认为承保车辆作业时支架打滑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而根据免责条款中关于车辆作业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的理解,涉案事故系支架打滑非支撑减弱,支撑减弱并未明确包含支架打滑,且也不是移动车辆所造成的事故,也非人为所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财保庐江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含义作出明确告知,现对条款理解不一的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财保庐江支公司的解释。因此,财保庐江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