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许发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3 点击量:1704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刘敏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发平。
委托代理人:金振翼。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发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被上诉人许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许发平在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号尼桑天籁小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同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为2373.1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用黑体字记载以下内容:“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者,均属本投保人授权行为并由本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许发平……”。诉讼中,根据许发平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大众保险安徽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落款处“许发平”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保险人姓名为“许发平”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单(代收车船税)》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落款处“许发平”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2013年2月21日,胡光文驾驶许发平的皖A×××××号尼桑天籁小汽车在济广高速下行线757.9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被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予以查扣,停放在城西停车场。2013年3月3日,许发平所有的皖A×××××号尼桑天籁小汽车停放在安庆市新宇机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因废品收购人员王先立、王先陆、王清理三人使用气体切割机引发火灾而烧毁。该车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金额为106285.62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许发平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向许发平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六个争议焦点:第一,车辆在行政机关查扣期间发生损毁,是否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进行赔偿问题。本案中,许发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查扣,在查扣期间发生火灾,许发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向查扣单位要求赔偿,但同时也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主张权利,大众保险安徽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查扣单位即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先行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大众保险安徽公司是否就其所提供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供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来予以证明,但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投保人签名/签章”落款处“许发平”签名,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许发平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大众保险安徽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车辆在查扣期间,是否符合车辆使用状态问题。大众保险安徽公司认为许发平的车辆系在查扣期间发生火灾,认为此时车辆不是处于使用状态,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理由是根据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的规定。但是,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一方面未在此条中明确说明何为“使用”状态;另一方面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车辆在非使用状态下发生事故不予赔偿。故大众保险安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四,本案诉讼是否出于许发平本意问题。许发平具状起诉,且委托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后又出具鉴定检材,综合许发平的这些行为看,诉讼应出自其本人意愿,且大众保险安徽公司认为本案诉讼非许发平本意,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问题。大众保险安徽公司认为许发平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是依据其所提交的投保单来确定的,但因对该投保单的证据效力未予采信,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许发平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故其据此所进行的相关计算失去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许发平的车辆已由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故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应按此价值进行赔偿。第六、大众保险安徽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对于许发平要求大众保险安徽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并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许发平所有的皖A×××××号尼桑天籁小汽车的全部权利归于大众保险安徽公司,并享有代位求偿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发平保险金106285.62元、鉴定费用4650元。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大众保险安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涉案车辆查扣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属于车辆使用状态,属于保险责任”错误。原判查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其被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予以查扣,停放于城西停车场,即为安庆市新宇机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涉案车辆已经不在被保险人占有和控制下,不属于保险人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车辆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涉案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火灾而损毁,车辆并不在使用状态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无需对非保险事故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判认定涉案诉讼系许发平本意及其有权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错误。本案诉讼是在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协调下,由安庆市新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后,借用许发平名义提起诉讼,原判对这一事实未予以查明。另,涉案车辆是在扣押期间发生火灾,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向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主张权利。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及安庆市新宇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害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请二审予以查明。四、原判将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作为确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涉案车辆系2006年5月19日登记上牌,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判因投保单非许发平本人签字未认定投保单效力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单上虽然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但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应视为投保人对该签字的追认,故投保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非本案当事人委托评估所致,故该鉴定报告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涉案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即:16000元(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16000元(新车购置价)×82个月(车辆使用期限)×0.6%(折旧率)],即81280元。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许发平辩称:一、被上诉人车辆被扣押期间,是否属于车辆使用状态及是否免责问题。1、上诉人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界定车辆“使用状态”的概念,更未说明“车辆被扣押状态”不属于“使用状态”。因此,按照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应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属于“使用”状态。2、即使被上诉人车辆不在使用状态,但由于上诉人未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投保车辆在非使用状态下发生事故免责,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为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损失计算,是其单方计算,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认定的鉴定费用4650元,其中鉴定费1446元,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204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其他费用320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被上诉人许发平的车辆在“扣押”的情形下是否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将保险车辆在“扣押”的情形下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说明上诉人认可保险车辆即使是在“扣押”的情形下也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只是上诉人认为此种情形下其应免责。故上诉人称涉案车辆不在使用过程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因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是否系被上诉人许发平本意以及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出具鉴定材料,足以证明提起诉讼系被上诉人本意,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系在扣押期间发生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扣押期间发生火灾应由扣押机关先行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或安庆市新宇机械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确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系由有资质的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收取保费,却主张以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保险理赔金,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显失公平,故原判将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作为确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3204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许发平保险金106285.62元,鉴定费1446元,共计107731.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94元,被上诉人许发平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