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与宋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4 点击量:1609次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柴XX。
委托代理人: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法定代理人:宋XX1。
原审原告宋XX与原审被告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下简称x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绥未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XXX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宋XX的法定代理人宋X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一审诉称:宋XX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读于XXX小学。2012年学校落实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教育行动计划,于2012年6月11日选择去范家乡三山综合实践基地开展三日营系列活动。宋XX根据学校的按排参加了该活动。2012年6月12日中午休息时,宋XX从学校安排的住宿地点到外面去买东西时,因道路路面存在较大落差,宋XX在下台阶时被摔伤。宋XX摔伤后,只是对外伤表面进行处置,后期长期左腿疼痛,以致于发展到走路发瘸的严重情形。2012年10月初宋XX去绥中XXX骨科诊所诊治,该诊所建议去天津治疗,经天津市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骺滑脱,住院治疗33天,尚需二次治疗。宋XX骨骺产生的损伤后果将影响单腿发育,造成终身残疾。综上,宋XX认为,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单位未能尽到对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此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学校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宋XX承担赔偿责任。故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16754.72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18元,合计150354.72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学校承担。
被告XXX小学一审辩称:宋XX主张XXX小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宋XX损伤,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正如宋XX所诉,是学校落实上级要求的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教育而到三山综合实践基地去实践活动的,这个基地是教委将其列为基地,实质是依法经营的自然风景景区。宋XX的伤正如他自己所说的下台阶摔伤,而不是答辩人侵权致伤,是景区的环境或物致伤,所以此伤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XX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实施的社会实践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摔伤与残疾也没有因果关系。从时间上看,二者相隔4个月宋XX才发现有病,此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者有因果关系。从症状上看,宋XX当初伤后三日便一切正常上学未发现异常,期间又有漫长的暑假,宋XX均正常从事学校外活动,从未体现连续伤病状况。从此伤性质上看,其产生的原因有肥胖,甲状腺机能低下,性腺发育不良,药物激素、放射、化疗、与肾脏疾病有关的骨问题等等。宋XX没有证据排除上述可能性,就认定是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是无事实根据的。从此伤发生的场所看,是在景区,而不是校园内。综上,答辩人没有赔偿的法定事由。答辩人已尽安全教育义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活动中已尽安全教育义务,随行老师有详细分工,并多次告诫注意事项和组织纪律,是宋XX故意违纪偷跑出去所致,因此答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述观点请法院驳回宋XX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XX系XXX小学五年级学生。至6月13日,XXX小学组织三至六年级学生去绥中县范家乡跳石沟综合实践教育基地进行体验之旅,快乐成长2012春季综合实践活动。2012年6月12日中午休息时,宋XX从学校安排的宿舍外出买东西,途经宿舍门前的台阶时摔伤,造成左腿膝盖部擦伤,经简单处理,未出现其他症状。宋XX在摔伤后2个月内,逐渐出现左髋和膝关节疼痛,经当地医疗机构检查处理,未能明确诊断病因。因疼痛加重并出现跛行,宋XX于2012年11月2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头骨骺滑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6754.72元。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X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为捌仟伍佰元。因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下台阶时摔伤,本次鉴定认为不能排除该摔伤事件对其骨骺滑脱具有诱发作用。因本次鉴定,宋XX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宋XX摔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54.72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宋XX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4、护理费2985.46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宋XX住院33天,护理费为33021元÷365元×33天=2985.46元);5、残疾赔偿金92892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20%=92892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500元。以上合计为13728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宋XX在学校生活期间、学习期间、在学校组织参加各种活动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关于宋XX摔伤造成的损失问题,宋XX提供了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法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宋XX合理医疗费用为25254.72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宋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宋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支持。宋XX受伤住院治疗,应需家属陪护,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宋XX请求护理人员为2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宋XX住院33天,法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33021元÷365元×33天=2985.46元。宋XX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宋XX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宋XX请求残疾赔偿金92892元法院予以支持。宋XX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及因果关系评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宋XX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宋XX因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宋XX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依法支持鉴定费8500元。宋XX身体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绥中XXX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问题,XXX小学在组织学生去绥中县范家乡跳石沟综合实践教育基地进行体验之旅,快乐成长2012春季综合实践活动中,虽做了活动安全预案,但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管理、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限,应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的检查落实。况且绥中XXX小学既然已经注意到学生宿舍门前其中的一个台阶比较陡峭,容易造成学生摔伤,XXX小学就应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学生在此台阶处受到人身伤害。另外,在学生中午休息时,绥中XXX小学应尽到巡视注意义务,防止学生在休息时间私自外出,从而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XXX小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学校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避免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故XXX小学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
关于宋XX下台阶时摔伤与其左股骨头骨骺滑脱因果关系的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X下台阶时摔伤,不能排除该摔伤事件对其骨骺滑脱具有诱发作用。XXX小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并就有关专业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质询。通过对该鉴定结论分析及对鉴定人的咨询,股骨头骨骺滑脱主要发生于青少年,男性多于女性,且多发于青少年肥胖者,该病比较少见,其早期症状常不明显,诊断较困难,易漏诊,股骨头骨骺分离并发生移位行CT检查可以明确诊断,发病原因主要考虑机械性损伤及激素不平衡相关。通过天津市天津医院病历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宋XX属于体型偏胖,应系股骨头骨骺滑脱发病的高危人群,存在易发股骨头骨骺滑脱病理基础。宋XX下台阶时摔伤,该损伤不属于严重机械性外伤,对于骨骺正常发育者一般不会造成骨骺滑脱的结果。但该较轻的机械性损伤对于存在易发股骨头骨骺滑脱病理基础的人群来时,能够诱发骨骺滑脱的发生。宋XX存在确切的机械性外伤史,从外伤后到最终确定诊断,符合股骨头骨骺滑脱的发病过程,其又是体型偏胖的青少年,系股骨头骨骺滑脱发病的高危人群,存在易发股骨头骨骺滑脱病理基础,故该外伤对其骨骺滑脱具有诱发作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宋XX的股骨头骨骺滑脱原因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与论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绥中XXX小学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XXX小学过错程度,结合外伤对其骨骺滑脱的诱发作用,XXX小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7282.18元×20%=27456.44元。绥中XXX小学申请鉴定人出庭所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经济损失27456.44元。二、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承担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3000元。三、驳回宋XX其他诉讼请求。
XXX小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宋XX是摔伤四个月之后采取天津医院就医的,并非是判决认定的2个月;关于交通费,宋XX并未提供原始凭证,依法不应支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应采信;宋XX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伤害应向已经投保以外伤害险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进行索赔。
宋XX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小学组织限制行为能力人宋XX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其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宋XX参加活动期间,校方应该注意到学生所住宿舍门前台阶存在坡度较大,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另外,为了实现统一管理,校方应该在学生休息期间,加强学生宿舍周围的巡逻管理。现因校方的管理存在的疏漏,导致了宋XX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XXX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鉴定人已经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不能排除摔伤对骨骺滑脱具有诱发作用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骨骺滑脱多种诱发因素并存以及学校在管理上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XXX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绥中县沙河镇XXX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冯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