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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段海峰、杨先勇、孙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14 点击量:1510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峰。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和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海峰、杨先勇、孙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段海峰的委托代理日段和平、刘群章,被上诉人杨先勇、孙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杨先勇驾驶豫DQZ56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渑池县会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政局东侧路口右转弯时,与段海峰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先勇承担全部责任,段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海峰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交叉韧带),于2012年7月9日出院,段海峰共花去医疗费27350.19元。出院医嘱:休息6至10个月,6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扶拐),适度进行非负重肢体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杨先勇给付段海峰医疗费30220元(其中包括CT费220元),2012年11月17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海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段海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273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12422.47元,误工费17874.45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

  另查,豫DQZ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海峰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段海峰起诉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的杨先勇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豫DQZ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段海峰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段海峰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6618.07元(杨先勇垫付的3022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二、驳回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杨先勇、孙国锋负担442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段海峰于2012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9日出院,在2012年11月12日没有取出固定物的情况下单方自行委托伤残鉴定,鉴定为7级伤残。该鉴定违反了伤残鉴定中的治疗终结原则,鉴定等级过高,与客观情况不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2、原审对段海峰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少承担174340元。

  段海峰答辩称:1、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是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没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法院委托才有效。2、段海峰出院记录上显示其病情为“治愈”,已经在医疗临床效果上临床稳定并获准出院,段海峰鉴定时间在出院后四个月后,达到了“临床医学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仅仅以段海峰没有取出内固定物为由认定段海峰不能申请鉴定,没有法律规定。3、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段海峰提交了段海峰本人及护理人侯雪云、段和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明确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先勇、孙国峰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涉及二人的责任承担改变,因此杨先勇、孙国峰对上诉理由不再发表意见。如二审准许重新鉴定,改变赔偿数额,则杨先勇、孙国峰原审承担的诉讼费应当重新认定。

  二审审理中,由于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书中对段海峰伤残程度检验过程及作出结论的依据陈述较为简略,本院依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质证。鉴定人对段海峰伤残程度的检验过程,段海峰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了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计算方式及检查数据,经过计算,段海峰的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平等》(GB18667-2002)4.7.9f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而是位于八级伤残区间内,且内固定物未取出也影响肢体活动度,最终影响鉴定结果。鉴定人认为未达到右下肢丧失功能未达到75%系原鉴定时对于计算数据四舍五入所致,内固定物未取出,有可能影响肢体活动度。段海峰及杨先勇、孙国峰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段海峰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如下:由于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计算不精确导致最终鉴定结论不准确,段海峰右下肢实际丧失功能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9f项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的标准,鉴定结论有一定缺陷。另考虑到鉴定时段海峰内固定物未取出、出院后恢复时间较短等因素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段海峰的伤残程度七级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伤残程度应当按照八级认定。

  另鉴定人出庭费用为700元,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段海峰在原审中提交了段海峰本人及护理人侯雪云、段和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审据此认定段海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段海峰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段海峰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错误,请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段海峰的伤残等级可以通过重新质证的方式解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按照重新质证确定的伤残等级,段海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其它赔偿费用同原审认定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665.33元(杨先勇垫付的3022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段海峰负担1000元,杨先勇、孙国锋负担42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鉴定费用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由段海峰负担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