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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京达利华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15 点击量:3326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鹤,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京达利华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河南京达利华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京达利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上诉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河南京达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委托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对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商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郑紫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同意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向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3000000元的担保。

  2013年9月17日,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分别向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在该函中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均表示,自愿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对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保证函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

  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借款3000000元后,未如期归还招行郑紫支行借款,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代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还款本息共计3001400元。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001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律师费53000元;2、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河南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3814.66元;3、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承担。在诉讼中,河南中小担保公司放弃了对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24日代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还款3001400元,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代偿借款的《银行回单》、招行郑紫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中小担保公司有权向郑州京华实业公司追偿,且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应当对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欠河南中小担保公司的3001400元债务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辩称,对其所签章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内容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河南京达利华公司、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在其所签章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签章,应当视为是对所签章的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元,该院认为,律师费属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根据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承担,对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称律师费用属于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0元,对其超出实际支付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郑州京华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虽然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更侧重补偿性,郑州京华实业公司逾期还代偿款的行为,给河南中小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有利息损失,故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河南中小担保公司违约金,就足以补偿河南中小担保公司的损失,对500000元违约金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1400元,律师费50000元;并以3001400元的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由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河南京达利华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506元,由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31211元,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京达利华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宣判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一、律师代理费用是当事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帮助其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这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该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或者违约方承担,因此,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律师代理费用属于损失的范畴,依据合同法规定,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列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因为合同的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如果认定该损失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只能作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的合理损失。但是在违约金与损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或者是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超过部分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律师服务费不属于损失明显错误,不应同时支持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律师代理费);三、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有约定为由认定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50000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担保责任纠纷,在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及反担保人利用其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不公平的合同,对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不符合平等原则,违反了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因此,该项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令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的判决部分。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河南中小担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答辩称:一、郑州京华实业公司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逃避债务;二、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与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担保费都应由违约方承担;三、郑州京华实业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与第三条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观点很牵强;四、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提出违约金、律师费不能同时主张,其仅仅是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未明确是哪条规定,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应该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及时作出判决,避免郑州京华实业公司逃避、拖延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河南京达利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郑州京华实业公司与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河南中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于2014年3月24日代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向招行郑紫支行还款3001400元,但在此情况下,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中小担保公司偿还,导致河南中小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故河南中小担保公司请求的50000元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与违约损失及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应当由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承担。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另上诉称《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并未就该上诉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郑州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科技公司、河南京达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